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鍾建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裁定,於108年5月 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22日寄存送達 予再抗告人(見卷附回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再抗 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