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15號
TCHV,108,家抗,15,2019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仁軍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劉洺鈞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
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 師(下稱李震華律師)因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庭期日尚有他 案件開庭審理,致與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下稱本案 離婚訴訟)衝庭,故委請李震華律師之法務助理紀知毅(下 稱紀知毅)為複代理人到庭陳述,然承審法官竟禁止複代理 ,為釐清承審法官有無說明禁止複代理之原委,及有無針對 抗告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如兩造未同居、已分財生活等婚姻 破綻之離婚事實詢問相對人,或依職權調查,均無法於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中,探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請求離婚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一一加以調查及詢問相對人,故為核對該次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及法院是否依法調查證據之所需。據上,原 法院未查竟予不准許,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原裁定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聲請交付本案離婚訴訟事件於10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 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離婚訴訟107年12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乙情,經查:
㈠原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李震華律師衝 庭無法親自到庭,而複代理人紀知毅,經承審法官行使闡明 權後,認非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 紀知毅擔任複代理人,並於該次庭訊中諭知:「下次請訴訟 代理人自行到庭,否則請委任有律師身分者為複代理人到庭 ,如未到庭,又無正當理由,將依法處理。」等語,而紀知 毅則稱李震華律師因參選議員,希望將庭期改至同年11月24 後,原法院乃展延至同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卷第45至46頁),並將言詞辯論通知 書分別寄送予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並於通知書特別載明 :「請務必親自到庭」等語,此送達通知書經李震華律師收 受在案(見上開卷第53頁),是原法院於前揭期日業已說明 禁止紀知毅為複代理人之緣由。從而,原法院縱未於107年 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禁止紀知毅擔任複代理人 之理由,亦尚難認有影響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又李震華律 師雖於107年12月5日於原法院及本院同有庭期,則李震華自 當預先規劃向原法院請假,抑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複 代理人出庭,竟捨此不為,仍委由不具律師資格之紀知毅出 庭,再經原法院諭知禁止紀知毅為複代理人(見上開卷第63 至64頁),此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是原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第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本案離婚訴訟以兩造婚 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陳春龍交往曖昧、與抗告人 家人相處不睦、無故更換房門鎖,兩造於102年起即分房未 再同居,又因105年間傷害、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一再興 訟,召開家庭會議亦無法挽回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7年6月 15日起訴狀、同年10月3日補正狀,一一載明綦詳。嗣原法 院前於107年10月17日紀知毅於言詞辯論時亦就應受裁判事



項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等語,另稱「 兩造雖住同一處所,但該處所有兩棟,兩造各自分開住一棟 ,且分居三年多」等語(見上開卷第46頁),而原法院於 107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因李震華律師未到 庭,乃拒絕到庭(見上開卷第64頁),經原法院提示全案卷 證後(見上開卷第65頁),並就抗告人所提書狀,及前揭陳 述就其請求離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逐一於判決理由, 加以論述,並無抗告人所陳筆錄不正確情事。徵之抗告人交 付光碟,係以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其要件 ,已如前述,況本案離婚訴訟,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 108年度家上字第28號離婚等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判決 理由就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逐一論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6頁),而抗告人對其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迄今仍未具 體敘明,亦未明確表述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即 與前述規定不合。抗告人之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㈢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 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 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 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 理,而受影響。故於家事事件中,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倘涉及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 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當事人為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法院仍應就其聲請事由而加以判斷,尚難遽以家事事件處 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為由,而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原法院雖以離婚訴訟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 審理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107年12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