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17號
TCHV,108,勞上易,1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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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樹 
      鄭仁熙 
      程日宗 
      陳榮村 
      王定國 
      王錦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6人(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曾任 職於上訴人之臺中發電廠,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王錦源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為僱 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 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而吳森樹鄭仁熙程日宗陳榮村王定國5人(下稱 除王錦源外等5人)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渠等退休事宜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 第6條規定計算之。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 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 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 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 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 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 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 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給。爰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 法第3、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6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退休應依經濟部所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依退撫辦法編制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作業手冊)辦理,此為立法者基於國家事業之管理目的 制訂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規範之特別法。且夜點費本為支 給值夜人員之餐食,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改以現款發放,其數 額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 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無涉及工作複雜性,單純係偶然輪 班之時間不同而各別支領夜點費,性質上屬體恤深夜值班員 工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付,乃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 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 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相關函示均明訂不屬工資範 圍。被上訴人分別自62年起至70年任職,雙方勞動契約締結 時自無可能合意夜點費為工資。上訴人公司89年1月13日電 人字第0000-0000號函(上證2)行文各單位明文告知屬餐費、 點心費,編列預算科目列於誤餐費,雙方縱使無明示排除, 亦有默示合意,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另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及10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 亦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繫泊津貼非屬工資。又若認夜 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否認之),則應排除屬於 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上訴人提 供算法一僅「加發夜點費部分」(即88年間加發初夜點心費 至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至400元,當初初夜點心費75元、 深夜點心費150元,因此加發部分各175元、250元)計入平均 工資。算法二: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應依上訴人公司自訂之相 關規定,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補發退休金之計



算。算法三:「加發夜點費部分」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 資」應補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第127頁正 、反面):
(一)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地點均為臺中發電廠,吳 森樹、鄭仁熙程日宗陳榮村王定國5人分別擔任一般 工程監、機械工程監、機械工程師,其等屬依廢止前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為勞基 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渠等5人退休事宜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範即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二)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 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三)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 ,三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6人均需輪班。
(四)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 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六)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 6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日期起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均任職上訴人之臺中發電廠,而除王錦源外之被 上訴人5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依系爭退 撫辦法規定辦理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 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應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乃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關於計算退 休金基數之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



定辦理。上訴人抗辯系爭退撫辦法有特別法地位、本件無勞 基法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
(一)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 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又工作時間及 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 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 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 ,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 採三班制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需輪班,輪值小夜班 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縱有上訴人所辯:夜點費自日據時 代設立,42年間、43年1月、50年5月起陸續調高,惟依上訴 人所稱64年6月起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 」30元、64年間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6402-0 079號函修正為發放現款(原審被證5);80年間明文規範報 支條件:值班員工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 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 心費,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 費,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等情,上開給與項目確經上訴人予 以制度化,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並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型 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爾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 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 定。另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 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夜點費係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 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三)綜上,就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 班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 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 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 、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 惠性給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確屬工資,應屬有據 。
三、上訴人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 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原審卷第105、 108、217頁)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部分:
(一)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 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 ,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 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 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 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 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 工資範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 9602605480號函示、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 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 令意旨,尚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知悉夜點費一開始係實物給付,且 任職期間明知有相關法規變革及及函示而繼續工作,可見有 默示排除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夜 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就其是否為被上訴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依個案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 適用勞基法之範圍;上訴人又辯稱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 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 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 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 ,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 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 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 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 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 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縱或被上訴人等6人知悉系 爭夜點費一開始非以金錢給付,或任職期間知悉法規變革及 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無異議繼續工作,仍難遽以推認其等有 默示排除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綜上,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應以其提供之算法一、算法二、或算法三計算 始正確云云(本院卷12頁、22頁)。惟按勞基法於73年7月 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 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 規則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在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之數額 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如夜點費屬平 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6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 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



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六)。加以上訴人嗣後之主張,乃自行將初、深夜點心費分 為「餐費性質」及「加發金額」(算法一、三部分),暨主 張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有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為計算依據(算法二、三部分),惟上 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 加發點心費,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乃全部屬勞務之對價, 且為經常性之給與,難認有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 同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及10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原審卷80-83頁),進而抗辯 夜點費之性質,應參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繫泊津貼認 定非屬工資云云。然按,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各 該案件本其職權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該聘用人員簽 訂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約定、繫泊任務之內容、給付方 式予判斷,本院亦本於職權就夜點費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以認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故上訴人 援引不同案例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3、6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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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