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林柏宏
再審被告 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有限公 司與再審被告,均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所 設立,而具有不可分割性,故雙方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就 勞資關係調解成立後,再審被告已拋棄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再審被告所代表之公司而有異。再 審原告張貼之原文,在再審被告虛偽意思詐欺下,已經刪除 ,兩造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只要再審原告刪文,上開相關企 業即會賠償再審原告107 年1 月間未領得之薪資差額。為顯 示誠意,再審原告連原稿的電子檔都刪除,殊不知再審被告 嗣卻提出訴訟。再審原告於一審時曾表示再審被告提出之文 章內容有異,無奈卻無從提出相關證據,僅得抗辯似乎曾經 看過等語,但在上訴前,再審原告發現留存之影本足以證明 再審被告提出之貼文內容相去甚遠。依據兩造對話記錄,再 審被告咄咄逼人,表示要告死再審原告,全然不似受有精神 上痛苦。在訴訟過程中,再審被告及其委任律師不時製造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偽證,令再審原告不勝其擾。108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病重,曾於事後補寄2 次書狀, 補陳新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查再審原告固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再審意旨,僅係就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主張提出答辯,並未指出原確定 判決有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陳明其具體事實。玆本 件再審原告既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揆之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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