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再審 被告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
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另請求再審被告施惠齡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874,576元、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應各給付再審原告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前者為1,774,576元
(計算式:874,576元+300,000元×3=1,774,576元),後者為
1,774,576元(計算式:874,576元+300,000元×3=1,774, 576
元),合計為3,549,152元,應徵裁判費54,217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