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趙皓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振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40,648元,
應徵裁判費34,91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