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9號
TCHV,108,上易,89,2019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焜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第150頁)。原審判決書漏未記載「全體共有人」(見判 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一)),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下A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就返還土地與伊之部分及請求權依據部分,一、二審並無不 同,就返還與其他共有人部分,固未經原審判決,則屬於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共有,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埋設管線及管溝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3年下半年進行鐵鉆山礦場集油 氣管線遷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7號井至苗37縣部 分、30號井至34號井部分管線沿路路徑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坪 頂里及五北里範圍內,因管線行經路段道路狹窄,路面凹凸 不平且排水不良,經由路權機關即訴外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下稱通霄鎮公所)遂邀集該二里里長達成決議管線工程併 辦理道路改善工程,沿線道路用地若為私有土地,需由通霄 鎮公所代為取得地主同意後,連同估價工程費用,送交伊審 查,再由伊之總公司核准出資新台幣千餘萬元,道路及排水 改善工程由通霄鎮公所辦理發包施工,管線埋管部分由伊施 做,並簽立「鐵砧山30至34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工作 契約」。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蘭均已簽署 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 伊進場埋管前,已會同通霄鎮公所、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 、坪頂里長、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人,會勘確認道路及管線 等相關施工位置。故伊之埋設管線等,既經上訴人提出無償 提供用地同意書,伊自非無權使用。再者,依礦業法第44條 第4款規定,伊因設置油、氣管,必要時本得使用他人土地 。且系爭工程埋設4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1米以上深度, 面積14平方公尺,並未妨礙或損及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伊及全体共有人。並補稱:伊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 象為通霄鎮公所,而非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 及於被上訴人。且該同意書僅指伊同意通霄鎮公所權責範圍 內施工之舊有道路「路面」,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埋設油管部 分。另伊未見過通宵鎮工所委由訴外人設計之系爭工程設計 圖,施工前之會勘,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圖說、鑑界、放 樣、更未打椿,伊當時不知確實施工位置,認係同意之舊有 道路範圍。迨105年8月12日勘視現場,發覺實際施作範圍非 原舊路位置,而偏往伊所有土地,此自非伊所同意。並請求 向通霄鎮公所、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公司 )、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營造公司)調閱系爭 工程所有案卷資料及查詢由何測量公司放樣釘椿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依立同意書過程以觀, 上訴人確知系爭土地係提供伊埋設管線,再由通霄鎮公所施



設路面,至於同意書之格式製作及收執者為通霄鎮公所乃行 政程序之流程所致。另會勘放樣過程已經證人證述明確,上 訴人所稱,自非足取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劉○蘭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 相片(見原審卷一8至13頁)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 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39至42頁、49至52頁、57至58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應將 之拆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 占有使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伊為抽換、改善舊有地下管線,乃與 通霄鎮公所達成協議,由伊公司出資進行管線工程併 道路改善工程,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委由通霄鎮 公所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管線埋管部分則由被上 訴人施做。並由通霄鎮公所取得所經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其後通霄鎮公所於105年3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 施工前協調會,105年6月17日伊進場埋設管線之前, 曾會同上訴人、通霄鎮公所、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 、坪頂里長、其他地主等相關人,在現場會勘確認道 路及管線等相關施工位置。迨於105年7月20日伊接獲 工程承包商通知進場埋管,與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 三方在現場施工前協調會,確認預計埋管進場施工日 期及工期,復於105年11月7日將施工路權交還通霄鎮 公所及其承包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鐵砧山 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工程委託代辦費 )」工作契約及「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 舊工程採購」協議書、鐵砧山礦場集油氣管線工程道 路復舊改善工程預算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 事業部採油工程處105年3月11日會議紀錄(下稱105 年3月11會議紀錄)、通霄鎮公所函文暨鐵砧山34至 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105年6月17日會勘紀錄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105年7 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TCS-34井至30井4吋



管線遷移工程路權移轉協調會105年11月7日會議紀錄 、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69至103頁)在卷可憑,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而上訴人自承為其具名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 書人同意坐落通霄鎮大坪頂段000地號土地願無償提 供工程用地使用,另同意於完工後無償提供公眾使用 ,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乙份為證。此致通霄鎮公所。 立同意書人簽章(地主):劉○蘭吳焜仲」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頁)。系爭同意書固未載明上訴人同 意供何種工程使用,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 為通霄鎮公所為辦理「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 路復舊工程」之土地同意書,上述同意書之取得乃由 前承辦人黎○欽及前建設課長黃○裕於該工程規劃、 設計時由通霄鎮坪頂里里長協助取得等語,經通霄鎮 公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核與上開105 年3月11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相關「土地使 用同意書」,請鎮公所轉交1份由中油保存等語,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7頁),互核相符 ;是堪認系爭同意書係為供系爭工程使用,含有同意 埋設被上訴人所有管線之目的,否則被上訴人並無義 務出資而僅為路權單位之通霄鎮公所重新鋪設置道路 之理。
(3)再觀諸證人即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慶到庭證稱 :工程是中油委託公所代辦,建設課負責執行,獲得 中油委託代辦後,依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設計由上 ○公司得標,施做部分由益○公司得標。路面改善施 做內容是路面拓寬、駁坎、路燈、排水溝等工程,施 做地點大部分是私有地,我們都是由里長協助取得同 意書,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工程範圍的用地無償使用 ,都會告知他們說明要做工程的內容等語。核與證人 即通霄鎮坪頂里里長邱○送證稱:建設課長叫伊拿30 、40餘張同意書給全部的地主蓋章,因公所與中油協 調,說本來產業道路埋設管線要汰舊換新,有埋設一 條油管,伊對土地所有權人說中油公司要撥款給公所 要汰舊換新,路面都壞掉,大家都喜歡路面要鋪設柏 油路,沒有說拿錢的事。我拿了差不多有30幾個、40 幾個同意書左右,都是同樣的格式。另伊向上訴人稱 路面要改善,要埋油管,他說可以,蓋好章,伊交回 鎮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二第65至79頁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劉○蘭所稱:伊係上訴人



之大嫂,系爭同意書是里長拿過來的,說要做路面的 修改,封路,要整修管線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證 人等所述屬實,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應已明確 知悉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有油管線汰舊換新,且路 面壞掉,路面完工後將無償提供公眾使用,進而簽署 同意書。從而,上訴人主張辯稱只同意鎮公所作路面 ,未同意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乙節,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埋設油管範圍是否為其經上訴人同意而 有權使用之範圍?經查:
(1)系爭工程有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及路面下之油管埋設 工程二部分,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由通霄鎮公所委由 上○公司設計規劃,由益○營造公司施作,油管部分 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如需經私有土地部分則由通霄 鎮公所透過里長取得同意書各情,既經證人葉○慶證 述如前。其復證稱:依協調會結果,施工順序是道路 路基、排水溝、駁坎做完後,由設計公司及施工廠商 確認後,再由通霄鎮公所通知被上訴人施作管溝、埋 設管線,最後由通霄鎮公所鋪設路面。施工前先跟里 長講會使用到哪些範圍,工程開始後會放樣,請地主 來現場確認,現場定界樁,指界給地主看。現場應該 有放中心樁,即道路中心線,再依照設計圖上道路寬 度施做道路,兩邊各半。會勘當天我在場,設計圖先 完成,再會勘,會勘當時已經可以知道道路範圍。會 勘當時地主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同意我們現場放樣等 語明確。證人上○公司林○傑證稱:公所要先取得地 主同意書,設計公司再設計,設計完成後送公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故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前, 設計圖尚未完成。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在完成系爭 工程,出具同意書者既未以上○公司設計圖為同意範 圍,亦未知悉該設計圖內容,不可能以設計圖為其同 意範圍。其同意施作範圍自應以曾到場指界、確認後 同意施作之範圍為準。縱訂椿、指界或放樣位置與設 計圖所示位置不符,上訴人既無從知悉設計圖所示, 仍應以現場指界、確認、放樣位置為其同意內容,方 符常情。
(2)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7日由上訴人、證人葉○慶、邱 ○送、上○公司林○傑、益○營造公司黃○正、會議 紀錄許○助等人會同進行會勘,有會勘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103頁),雖該會勘結論記載「經與會者討論 後皆同意依原設計路線放樣並施工(放樣後以路中心



各半辦理)」。惟證人林○傑、黃○正、葉○慶、許 ○助均證稱於會勘前均已進行放樣、訂椿,上訴人對 訂樁位置沒有意見,所有去現場會勘的人都是去看樁 。黃○正更進而證稱:放樣、訂樁時,伊有在場,會 勘之目的在告訴地主施作之範圍及樁的位置等語。葉 ○慶證稱由設計之上○公司林○傑負責指界等語,亦 與林○傑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足見 上訴人已同意按其知悉之現場實際訂樁、放樣位置進 行系爭工程。就確有會勘及會勘目的在確認訂樁位置 一節,既已明確。上訴人一再主張未進行放樣、訂樁 等語,與工程實務不符,其請求向通霄鎮公所、上○ 公司、益○營造公司調閱施工日報、監工日報及查詢 測量公司等,即無必要。縱放樣、訂樁位置與上○公 司原設計圖位置稍有移位,亦非其所異議。況現場會 勘既未經測量,亦無由知悉原設計圖位置是否確與實 際放樣、訂樁位置相符,自應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 土地現場實際放樣、訂樁之狀況無異議者為其同意範 圍。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以依原設計圖辦理,應未詳盡 符合當時狀況。至上○公司固提出系爭施工地點與設 計圖說不符之處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 惟該圖係以其上黑色實線之原設計道路邊線與已施作 擋土牆不符,所指係道路路面施作範圍,不能直認被 上訴人於路面下埋設管線即為擋土牆所在之處,而認 有超過上訴人同意範圍之情。況證人林○傑復證稱: 有部分擋土牆超出設計範圍,屬於施工的錯誤,其他 的都沒有,中油的管線是在我們設計圖說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2頁)。綜上,被上訴人埋設 管線是否超過上訴同意範圍一節,亦不能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3)再者,參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油管,自路面由上而下 依序有瀝青混泥土面層、碎石級配、灌注CLSM、警示 帶、回填細砂、識別帶、砂袋等,深度達一公尺餘, 有竣工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 設置之管線經過系爭土地長達35.89公尺,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北側 邊緣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邊埋設管 線,且對系爭土地利用影響不大,上訴人復曾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工程使用。其嗣後徒以伊僅同意於 舊有道路範圍施作,舊有道路坐落伊所有系爭土地北 側邊緣,被上訴人所埋設管線偏至伊土地甚多,而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洵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將土地騰空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含擴張部份)。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系爭工程所有案卷資料 ,併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