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余聰明
被 上訴人 梁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侵占等案件,在105年12月26日偵查庭 (下稱系爭偵查庭訊)陳稱:「有變更施工方法,有瑕疵不 影響主體結構,非偷工減料」等語;又於原法院審理107年 度訴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時, 提出民國107年4月17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五、(二)載稱 :「2.……有關系爭建案樓梯板施工方式,承包商並未提繪 施工大樣檢送被告核示,僅原告與承包商陳○德商議後逕行 施工」(下稱系爭答辯⒉)、「5.……有關承包商陳○德向 承辦檢察官陳述其未按圖施作,事先有詢問過被告乙節,並 非屬實,且檢察官亦未就此問題詢問過被告。故,檢察官究 如何採信包商陳○德之辯詞,被告無從得知。此外,原告明 知被告就上開問題未出庭確認過」(下稱系爭答辯⒌)等語 ,均與事實不符,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偵查庭中,曾提及之「變更施工方法」 ,係指樓梯鋼構部分未按照結構技師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曾 提及之「瑕疵」係指訴外人陳○德未經業主即上訴人同意、 未將變更後之施作內容送給伊同意,即逕行施作之(程序上 )瑕疵;所提及之承包商陳○德「非偷工減料」、有加工加 料、做得比較好等語,係基於自己之認知而為陳述。另伊所 為系爭答辯2.僅係陳述事件經過,且係本於「若未經業主同 意施工方式,怎會持續施工至4樓」之工程經驗法則而為陳 述,應屬訴訟攻防之合理抗辯;至系爭答辯5.部分,則係上 訴人曾於其書狀中自承之內容。伊並未貶損上訴人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 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 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 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因此,訴訟權之行使其過程如涉及抑貶他人之言詞、或主張 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應綜觀其陳述之內容、情節、訴訟事 件之爭點以為判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盡相同,惟行為人有無不法行為,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 值觀予以評價,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 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 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 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 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庭訊中陳稱:「有變更施工 方法,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非偷工減料」等語部分,查 該日偵查庭僅有上訴人、訴外人陳○德、李○彬3人出庭, 被上訴人並未出庭,有是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見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卷宗影本卷內,外放)可稽,且經 原審法官提示該偵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自承: 105年12月26日地檢署偵查庭之內容,伊只是要證明結構技 師有證稱確有變更設計,此部分不是伊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 範圍,但伊沒有要撤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於105年12月26日偵查庭陳稱:「有 變更施工方法,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非偷工減料」等語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殊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具狀主張伊縱容默認陳 ○德變更設計,未按圖施工,惟伊從未親至現場監工,爰為 系爭答辯⒉以為辯駁,且依一般工程慣例,若未經上訴人同 意,房屋工程不可能從1樓施作到4樓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 答辯內容重在表明陳○德並未依一般工程變更設計之程序, 送請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變更,而為與結構技師設計圖不同之 施作方式,被上訴人未曾就施工方式、材料表示過意見,並 本於「若未經業主同意施工方式,怎會持續施工至4樓」之 工程經驗而為表述,核其答辯內容應屬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兩造對立之情形下,為向承審法官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無據 ,而基於主觀認知所為訴訟權之行使,綜觀其陳述之內容、 情節、訴訟事件之爭點為判斷,應非專為使上訴人名譽受損 而任意詆毀,堪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 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尚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所謂「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 庭偵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以陳○德 所稱「…但沒有辦法證明余聰明有同意。」等語為證,然觀 諸上訴人所提該份筆錄前後文,乃陳○德陳稱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勝均有同意樓層板用焊接,未用錨釘固定,但伊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等語,屬陳○德對其未依設計圖用錨釘施 工及業主之態度所為說明,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答辯⒉之緣由 無涉,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於偵案所提「104年度刑事偵續案彙整補充理由狀 ㈦」第2頁(見偵卷第227頁反面)記載:「被告陳○德確瞎 掰亂扯騙檢察官,造成裁決處分書三之中段內容:『…被告 確實有變更梁仁勳建築師之設計圖,然有事先詢問過梁仁勳 建築師…』結案,請問監造人(梁仁勳建築師)至今有對這 句話出庭確認過嗎?」,足見上訴人確曾在偵案中質疑陳○ 德供述就變更設計曾事先詢問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且質疑 被上訴人未曾於偵案偵查過程中出庭確認陳○德前揭陳述是 否屬實,檢察官即逕行採信陳○德之辯詞作出不起訴處分。 則被上訴人為系爭答辯⒌,係基於上訴人前揭彙整補充理由 狀㈦記載所為答辯,並無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該案爭訟無 關之情節,虛構陳述詆譭上訴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亦 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為該等答辯有逾越合理範圍。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偵查庭訊之陳述,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為系爭答辯⒉、⒌之內容,則未逾越 合理範圍,均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