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7號
TCHV,108,上,127,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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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蘇金萬 
      古碧山 
      古淑美 
      古吳花 
視同上訴人 羅阿勤 
      古淑雲 
      古炳南 
      古進雄 
      古家榮 

      古璧霞 
      黃崇彥 
      黃璽霏 
      黃向瀅 

      古仁吉 
      古仁德 
      古淑惠 
      古淑華 

      古癸林 
      古隆嘉 
      古淳鴻 
      古筱鈴 
      李古玉蘭

      古瑞鳳 
      蔡古𣷹妹
      張洲  
被 上訴 人 許再福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451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5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民國 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 定參照)。再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 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 就審期間,為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是第一審法院行言詞辯論,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准由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參照)。
二、原審以視同上訴人張洲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覺視同上訴人張洲為訴外人古松茂之 繼承人之一,有一同被訴之必要,於 107年10月31日始具狀 追加視同上訴人張洲為被告(詳原審卷㈠第 401頁),然原 審僅將 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7年11月30日送 達視同上訴人張洲(詳原審卷㈠第 427頁),未一併將被上 訴人107年4月17日民事起訴狀及同年10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陳報狀送達視同上訴人張洲;又自視同上訴人張洲收受上 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時起計算10日之就審期間,應至 107年12 月10日屆滿,惟原審於107年12月6日即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因視同上訴人張洲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乃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詳原審卷㈡第15頁),顯未依法將上開訴狀與言詞辯 論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視同上訴人張洲,且違背關於10日就審 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 此等瑕疵關乎視同上訴人張洲之審級利益,雖上訴人蘇金萬古碧山古淑美均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被上訴 人係表示尊重法院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然其餘上 訴人古吳花及視同上訴人張洲等21人,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 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限期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期限內 回覆本院,顯然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有本院108年4 月22日函件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 91至114頁)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上 訴人蘇金萬之父親為蘇健清,蘇健清之母親為古蘇細妹、父 親姓名不詳,而古蘇細妹雖與古松茂為夫妻關係,然其早於 49年4月3日已死亡,其對於古松茂並無繼承權,有戶籍謄本 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83、115、327頁),被 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內亦載明蘇健清、蘇金 萬並非古松茂之繼承人(詳原審卷㈠第 325頁)。依此,上 訴人蘇金萬對上開建物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猶 列上訴人蘇金萬為被告,似有違誤,本院於此一併指正。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即屬 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有列古義彰古錦成為被告,然其等分別於起訴前之 103年10月17日、 103年4月23日即已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 稽(詳原審卷㈠第151、181頁),被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13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記載被告古錦成(殁)、古義彰(殁 ),惟似未對其等撤回起訴,形式上該 2人於原審之訴訟繫 屬並未消滅,發回後併請注意。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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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