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31號
TCHV,107,重上更一,31,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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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楊為杰 
      楊士德 
      蔡年學 
      張萬發 
      楊石生 
      簡勝遠 
追 加 被告 吳正吉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黃櫻娟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黃櫻娟楊石生蔡年學簡勝遠張萬發之上訴均駁回。
追加被告吳正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之54 (6)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並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1,03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追加原告勝訴部分,於追加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追加被告吳正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吳正吉如以新臺幣38,590元為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1、2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為杰負擔22%、上訴人楊士德負擔11%、上訴人黃櫻娟負擔26%



、上訴人楊石生負擔18%、上訴人蔡年學負擔6%、上訴人張萬發負擔5%、上訴人簡勝遠負擔3%,餘由追加被告吳正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變更為夷將.拔路兒,被上訴人由夷將.拔路兒為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南投縣政府原住 民族行政局108年4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 、120、131頁),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3、13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黃櫻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下稱○○鄉)○○段000、0000之1、000之00、000之00、 000之54等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000、000之1、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遭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黃櫻娟蔡年學、簡勝 遠、楊石生(下稱楊為杰等6人)、張萬發(與楊為杰等6人 合稱楊為杰等7人),分別占用搭蓋或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楊為杰等 7人因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等情。爰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楊為杰等7人各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暨楊為杰楊士德黃櫻娟楊石生蔡年學簡勝遠各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賠償 金額欄」編號1、2、4、5、6、8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張 萬發給付新臺幣(下同)55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因附表 編號8所示地上物原為吳正吉(與楊為杰等7人合稱楊為杰等 8人)之父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吳○ ○於94年間即已將該地上物贈與吳正吉,乃於本院前審追加 吳正吉為被告,併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正吉應將附表編 號8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暨給付不當得利損 害金1,031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其中對楊為杰等6人逾前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及對 原審共同被告巫
○、○○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命原審共同被告劉○○給付如原判 決主文第3項部分,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劉○○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吳正吉即吳○○之承 受訴訟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9項部分,吳正吉不服,提起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即同為吳○○承受訴訟人之吳 ○○、吳○○、吳○○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訴請張萬發給付逾原判決主文第 7項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 服;又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命張萬發拆 除返還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之54(5)面積63平方 公尺地上物、土地及給付逾558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本院前審駁回追加原告請求吳正吉給 付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 未據追加原告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楊為杰等8人抗辯:楊為杰楊士德黃櫻娟楊石生、張 萬發、簡勝遠及吳○○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早於76年間向仁 愛鄉公所申請承租並經准許,蔡年學所占用土地部分,亦經 仁愛鄉公所以84年11月24日建字第10459號函通知准予租用 ,而吳正吉則係於94年間因受吳○○贈與而取得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故楊為杰等8人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又系爭土地因中心樁未確定而無法辦理複丈分割,致無 法完成租用手續,而該租用手續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且可 歸責於仁愛鄉公所行政怠惰所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等 為有權占用土地。又伊等自7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已達數十年,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權利,且仁愛鄉公所亦函知 於中心樁確定後與伊等簽訂租約,致伊等信賴為有權占用土 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請 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占用土地地價年息5%計算,亦屬過高 ,應以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等語。
叁、原審就上開楊為杰等7人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楊為杰等7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楊為 杰等7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應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吳正 吉為被告,聲明請求:吳正吉應將000之5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000之54(6)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元,及



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正吉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前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前 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4頁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
(二)楊士德之母張○○於82年間,曾就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與仁愛公所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 約(下稱山地租約),租賃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
(三)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吳○○、吳○○、吳○○及吳正吉,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
(四)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占用000、000之47及000之48地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為杰為該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做為○○大飯店停車場使用。(五)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占用560、000之47及000之48地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地上物均為楊士德 所有,做為永新超市使用。
(六)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黃櫻娟, 做為玉泉溫泉會館及會館接待處使用。
(七)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為楊石生所有,做為蜜月館之接 待中心使用。
(八)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物,為蔡年學所有,做為茶米茶商店 使用。
(九)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物,為張萬發所有,做為家慶名產食 品坊使用。
(十)附表編號7所示地上物,為簡勝遠所有,做為車庫使用。(十一)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物,原為吳○○所有,做為○○○ ○溫泉會館停車場使用。
(十二)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吳○ ○於94年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 屋贈與吳正吉。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所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正吉。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楊為杰等8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其分別 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請求楊為杰等8人分別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該項請求 ,是否為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楊為杰等8人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其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 ,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別為楊為杰等8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1至26、86至91、279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到 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占用現況附件、附圖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34至154、172、173頁),並為楊為杰等8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4至11點),堪信為真實。二、楊為杰等8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其分別占 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妨害除去、返還所有物之訴 ,楊為杰等8人不爭執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惟辯以非無權 占有,楊為杰等8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楊為杰等8人抗辯:000之1地號土地係 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之1、000之47、000之48、000 之54地號土地則均係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①楊為杰之 母親張○○經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1183號函(見本 院前審卷第97、98頁,下稱1183號函)附件「○○縣○○鄉 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 定申請租用清冊」(見本院前審卷第103至110頁,下稱系爭 清冊)編號12准予租用000地號土地充作旅館使用,依1183 號函所附之「○○鄉廬山溫泉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 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應辦理情形(以編號列清單) 」(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下稱系爭應辦理情形),應辦理 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②楊士德占用附表編號2土地 係繼承其父母楊○○、張○○而來,系爭清冊編號9、10、1 8核准楊○○、張○○租用000地號土地作為旅館、店鋪使用



,依系爭應辦理情形,系爭清冊編號9部分為辦理地目變更 及複丈分割後訂約,編號10、18部分核准應訂約。③黃櫻娟 占用附表編號3土地,係早於76年間即經系爭清冊(編號1至 3)核准黃櫻娟之父黃○○租用,黃○○於88年間死亡後, 改由黃櫻娟之母巫○租用,當時租用即係為建築房屋之用, 88年間仍通知巫○繳納租金,黃櫻娟本於父母之租賃關係而 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依系爭應辦理情形,為辦理 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④楊石生占用附表編號4土地 ,係經系爭清冊編號35核准租用,依系爭應辦理情形,應辦 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⑤蔡年學係依仁愛鄉公所84 年11月24日建字第10459號函說明二載明:張君等人所請之 土地,經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准 予租用等語,其中亦包括蔡年學在內,故蔡年學占用附表編 號5土地非無權占有。⑥張萬發占用附表編號6土地,係經系 爭清冊編號29核准租用,依系爭應辦理情形,應辦理地目變 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⑦簡勝遠占用附表編號7土地,係經 系爭清冊編號33核准租用,依系爭應辦理情形,應辦理地目 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⑧吳正吉占用附表編號8土地,係 繼承吳○○而來,吳○○經系爭清冊編號27核准租用,依系 爭應辦理情形,應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仁愛鄉 公所既以1183號函及系爭清冊等清查,且註明「合於規定, 准予租用」,足見伊等本於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占用附表所 示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固據其等提出山地租約、原住 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記載張萬發之文書資料、房屋稅 繳納收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 鄉土農字第16696號函(下稱16696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30、205、206、291至293頁)。惟查:(一)仁愛鄉公所曾於76年3月4日以1183號(函)稿通知黃○○ 等50人辦理訂約等相關事宜,其函稿係記載:「㈠核准應 訂約者-所請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租用,租用期間自76.2.3 ~82.2.2止共計6年,請於3月10日前至本所財政課繳納追 收核准租用前使用5年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元後,憑 收據並攜帶本函,本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證、私章至本所服 務台辦理租賃訂約手續。㈡辦理地目變更後訂約者及㈢辦 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者-所請經核符合規定准予 租用,請於3月10日至3月13日止4天內檢附房屋稅籍證明 、用電證明(前項證明必須是民國69年6月30日前生效者 )或房屋使用執照並攜帶本函,身分證及私章來本所建設 課辦理地目變更或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手續,俟前項工作 辦妥後,再依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5



年之損害賠償金及訂立租賃契約手續。…」等語,並就㈠ 核准應訂約、㈡辦理地目變更後訂約及㈢辦理地目變更及 複丈分割後訂約等詳列清單(見本院前審卷第97至110頁 )。仁愛鄉公所復於76年10月8日以建字第8079號(函) 稿通知楊○○等43人,其說明二謂:「是項土地租用乙案 ,本所曾以76.3.3仁鄉建字第1183號函限於3月10日至3月 13日止4天內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或攜電證明辦理地目變更 及複丈分割手續,惟目前蘆山風景特定區正在辦理中心樁 測釘工作,俟上述工作完成後再辦理地目變更、複丈分割 及租賃訂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1、202頁, 下稱8079號函)。惟黃○○等人收受1183號函後,並未依 該函意旨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仁愛鄉公所申辦地目變 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此有仁愛鄉公所104年6月8日 仁鄉土管字第104000992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 95頁)。
(二)原審於103年3月6日向仁愛鄉公所函詢關於張○○、楊定 行、楊石生、黃○○、巫○、張萬發、張○○、簡勝遠等 人是否曾向仁愛鄉公所承租000、000、000之47、000之4 8地號土地,如有,請提供全部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 資料供法院審酌,並敘明該等租賃契約目前是否仍存續, 並檢送上訴人所提出之山地租約、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 通知單、記載張萬發之文書資料,請查明核發之原因及法 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0至16頁)。仁愛鄉公所函覆稱: 000地號土地原由黃○○承租,面積為920平方公尺,89年 1月1日起由巫○繼承,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欠97 年第2期、98年、99年及100年第1、2期之租金,101年起 未繳納使用補償金;000地號內4,000平方公尺土地原由黃 ○○承租,89年1月1日起由巫○繼承,4,000平方公尺部 分96年辦理續租時轉載至000之17(應為000之14之誤載) 及000之49地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開土地尚欠 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第1、2期及101年第1期 之租金,102年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000地號內之660平 方公尺及132平方公尺土地,89年由巫○繼承,租期至101 年12月31日,本案尚欠98年第1期、99年第1、2期、100年 第1期及101年第1、2期之租金,102年起未繳納使用補償 金。另000地號內396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楊定行之妻 )承租,租期至88年6月30日,租金繳納至88年第1期,88 年起張君未辦理租用手續,88年第2期起未繳納使用補償 金;至於張○○之租賃契約書,本案前於84年8月1日仁鄉 建字第16525號報請南投縣政府辦理租用手續在案,因本



案仍需補正於84年10月16日仁鄉建字第10570號函,請張 君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等相關資料續處,又於84年11月仁鄉建字第10459號 函復報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手續,惟本案85年1月仁鄉建 字第0428號函請申請人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測量事宜,是以,本案未完成租賃手續,(來文)所附張 ○○租賃契約書並無該所核定之文號,經查並無000地號 張
○○核准之租賃契約書,亦無繳納租金及繳納使用補償之 相關資料,至於來函附件三(即記載張萬發之文書),因 無該收發文字號,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此有仁愛鄉公所 103年3月24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004498號函(下稱仁愛 鄉公所103年3月24日函文)及所附山地租約、原住民保留 地租賃契約(下稱原民地租約)、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 通知單、公函稿、山地保留地農耕地出租登記帳、南投縣 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仁愛鄉 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清冊、山胞保留地使用(租 )用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實測圖、南投縣政府與仁愛鄉 公所往來公函、系爭清冊、南投縣仁愛鄉山胞保留地聲請 案件實地勘察報告表、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房屋稅繳款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至153頁) 。由仁愛鄉公所上開函文,足認張○○(有簽租約,但未 完成租賃手續)、楊定行楊為杰等7人,均未與仁愛鄉 公所就各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三)楊為杰部分:
楊為杰抗辯:伊占用附表編號1之土地,屬於系爭清冊編 號12伊母親張○○承租部分云云。
1.查依系爭清冊編號12所示,張○○於76年間向仁愛鄉公 所申請租用000地號面積約396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旅館使 用,系爭應辦理情形固將此部分列為應「辦理地目變更 及複丈分割後訂約」之情形,1183號函文並於說明欄二 ㈡㈢部分載明:「辦理地目變更、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 後訂約者」,所請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租用,請於3月10 日至3月13日4天內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接電證明(前項 證明必需是69年6月30日前生效者)或房屋使用執照, 並攜帶本函、身分證及私章至該所建設課辦理地目變更 、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手續,俟前項工作辦妥後,再依 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5年之損害賠償 金及訂立租賃契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反面



、98頁)。嗣仁愛鄉公所於76年10月8日以8079號函通 知楊○○等43人,其說明二謂:「是項土地租用乙案, 本所曾以76.3.3仁鄉建字第1183號函限於3月10日至3月 13日止4天內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或攜電證明辦理地目變 更及複丈分割手續,惟目前蘆山風景特定區正在辦理中 心樁測釘工作,俟上述工作完成後再辦理地目變更、複 丈分割及租賃訂約手續。」(見本院前審卷第201、202 頁),上訴人據此抗辯:因系爭土地中心樁未確定而無 法辦理複丈分割,該租用手續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且 可歸責於仁愛鄉公所行政怠惰所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伊等為有權占用土地云云。惟張○○收受1183號函後 ,並未依該函意旨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仁愛鄉公所 申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核係 已放棄申請承租之權利,應不得再據1183號函為主張, 自無8079號函之適用。其次,張○○嗣後曾向仁愛鄉公 所承租000地號內396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82年7月1日 起至88年6月30日止,租金繳納至88年第1期,88年起張 ○○未辦理租用手續,88年第2期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等情,此有前揭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 原民地租約、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6、27、74至76頁)。其承租之土地 與面積與系爭清冊編號12所載000地號土地內約396平方 公尺相符,足見張○○於收受1183號函、8079號函後, 仍於82年間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向仁愛鄉公所 承租系爭清冊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未受8079號函影響 。然張○○自88年起未繼續辦理租用手續,難認其與仁 愛鄉公所就系爭清冊編號12所載000地號土地內之396平 方公尺土地仍有租賃契約存在。
2.張○○申請承租系爭清冊編號12之土地係為作為旅館使 用,而本件楊為杰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560、000之47 、000之48地號土地,係作為夏都大飯店停車場使用, 其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清冊編號12所載之000地號土地 無關。000之47、000之48地號土地雖於88年7月28日自0 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5、26頁),然楊為杰占用此2筆土地之面積 合計473平方公尺,難認屬於系爭清冊編號12所載000地 號土地內396平方公尺之範圍。再者,楊為杰並非系爭 清冊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承租人,其母張○○雖曾向仁愛 鄉公所承租000地號土地內396平方公尺,然租期至88年 6月30日,租金繳納至88年第1期,88年起張○○未辦理



租用手續,88年第2期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 二第26、27頁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4日函文),足見張 ○○就系爭清冊編號12所示000地號內之396平方公尺土 地已無承租權。況縱張○○仍為該部分土地之承租人, 張○○仍尚生存,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135頁),楊為杰主張繼承張○○該承租權(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反面),於法無據,難執此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規定參照)。楊為杰抗辯:1183號函附件已註明書面租 約俟機關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租賃為諾成 契約,張○○既申租而由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函覆 准予租用,伊繼承張○○之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即已存在,伊係有權占用云云,洵非可採。(四)楊士德部分:
楊士德抗辯:其占用附表編號2之土地,係繼承其父母楊 ○○、張○○而來,屬於系爭清冊編號9、10及18楊○○ 、張○○承租部分云云。
1.查楊○○於76年間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系爭清冊編號 9、10之561、000之9地號面積依序約為825、55平方公 尺之土地作為旅館、店鋪使用;張○○於76年間向仁愛 鄉公所申請租用系爭清冊編號18所示之000地號面積約3 8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店鋪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103 、104頁),依系爭應辦理情形,系爭清冊編號10、18 部分屬於「核准應訂約」之範圍(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 ),參照1183號函文說明欄二㈠之記載:所請經核符合 規定,准予租用,租用期間自76年2月3日至82年2月2日 共計6年,應於76年3月10日前至該公所財政課繳納追收 核准租用前使用5年之損害賠償金(如附件租金計算表 )後,憑收據並攜帶本函、本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證、私 章至該所服務台辦理租賃訂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97頁反面、98頁),足見就楊○○、張○○分別申請 承租000地號土地如系爭清冊編號10、18之土地,業經 核准應訂約(此部分並經楊士德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49頁),與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無關,不受 8079號函影響。況楊士德占用附表編號2之土地為560、 000之47、000之48地號土地,與系爭清冊編號10所示之 000之9地號土地無關,楊士德執此主張繼承其父母之租 賃關係有權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洵非可採。 2.楊○○申請承租系爭清冊編號9所示之000地號土地,依 系爭應辦理情形,系爭清冊編號9所示之土地為應「辦



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 ),如前所述,其申請租用手續仍應依前揭1183號函文 說明欄二㈡㈢之記載辦理。惟楊○○等收受1183號函後 ,並未依該函意旨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仁愛鄉公所 申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核係 已放棄申請承租之權利,應不得再據1183號函為主張, 自無8079號函之適用。楊○○、張○○嗣後曾於84年5 月22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000地號內面積依序約441 、107平方公尺土地供營業(惟地上物房屋經實測結果 ,占用面積為825、50平方公尺),經仁愛鄉公所審查 分析認:所請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 山字第1369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01、102頁,下稱1 3690號函,1183號函依其說明一,係依據13690號函辦 理,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准其租用,因廬山溫泉風景 特定區之中心樁未定案,遲至今日未完成訂約手續,經 提交本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84年5月29日臨時會審查 准予承租等語;又因楊○○及張○○分別申請租用000 地號土地內之前揭土地,係申請作為營業用地,應依原 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辦理,並敘明何種營業 ,仁愛鄉公所於84年10月間以建字第10570號函稿請楊 ○○、張○○於文到一週內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 登記謄本、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以利該公所呈報南 投縣政府辦理,復於84年11月間以建字第10459號函稿 復南投縣政府,請該府就張○○等11人申請租用000地 號等原住民保留地,擬請該府先行准予租用後,再限期 辦理分割手續等情,此有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4日函文 及所附山胞保留地使用(租)用申請書、仁愛鄉○○段 實測面積明細表、印鑑證明書、仁愛鄉○○段實測圖、 楊○○全戶戶籍謄本、仁愛鄉公所84年10月建字第1057 0號函稿、南投縣政府84年9月19日投府民山字第13593 號函暨南投縣平地人申請續租用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核 定清冊及仁愛鄉公所84年11月建字第10459號函稿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27、84至97頁),足見楊 ○○、張○○收受1183號函後,雖未依該函意旨申請承 租,然嗣後於84年間仍已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系爭清 冊編號9、17所示之000地號土地,仁愛鄉公所仍從寬認 定,除提交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准予承租外,並建 請南投縣政府先行准予租用後,再限期辦理分割手續, 衡情已不需先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再辦理租賃 訂約手續,自不受8079號函影響,仁愛鄉公所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怠惰之可歸責事由。
3.惟據上開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4日函文:原審函查所附 之張○○之山地租約(係楊士德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 130頁),本案前於84年8月1日仁鄉建字第16525號報請 南投縣政府辦理租用手續在案,因本案仍需補正84年10 月16日仁鄉建字第10570號函,請張○○補齊水土保持 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 料續處,又於84年11月仁鄉建字第10459號函復報南投 縣政府辦理承租手續,惟本案85年1月仁鄉建字第0428 號函請申請人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測量事 宜,是以,本案未完成租賃手續,(來文)所附張○○ 租賃契約書並無該所核定之文號,經查並無000地號土 地張○○核准之租賃契約書,亦無繳納租金及繳納使用 補償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楊○ ○、張○○於84年間後向仁愛鄉公所承租000地號部分 土地,雖經核准承租,然張○○未能依前揭函文意旨補 正相關資料,完成承租手續;楊○○係與張○○一同申 請承租,並同為前揭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函文所載 之承租人,業如前述,衡情亦未完成承租手續。此觀楊 士德原抗辯:伊現占用之位置,原係由伊母親張○○向 仁愛鄉公所所承租,張○○業於102年4月13日死亡,由 伊繼承,故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張○○為承租人 之前揭山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24、130頁),始終未 提出楊○○承租之租賃契約一情,益為明瞭。楊○○、 張○○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既無承租權,自無由楊 士德繼承之可能。楊士德抗辯其繼承楊○○、張○○之 承租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並 非可採。
(五)黃櫻娟部分:
黃櫻娟抗辯:伊占用附表編號3土地,係本於父母就系爭 清冊之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1.查黃櫻娟之父母為黃○○、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1頁)。依系爭清冊之記載,黃○○經 1183號函准予租用系爭清冊編號1所示000地號土地內約 2,000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000地號土地內約132平方公 尺及編號3所示000地號土地內約33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 旅館、店鋪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惟黃○○ 收受1183號函後,並未依該函意旨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資 料向仁愛鄉公所申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 已如前述,核係已放棄申請承租之權利,應不得再據11



83號函為主張,自無8079號函之適用。黃○○嗣曾於81 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與仁愛鄉公所就000地號土地內920平方公尺、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黃○ ○於88年5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戶籍謄本) 後,經其配偶巫○於89年1月間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0 00地號內92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自住房屋用地,經該公 所於89年2月間核准,巫○乃於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 1日、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與仁愛鄉公所就000 地號土地內920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作為房屋 使用等情,有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4日函文、89年2月1 日函文、原民地租約及仁愛鄉公所山地保留地農耕地出 租登記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至34頁)。惟依前 揭黃○○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及仁愛鄉公所山地保留地農 耕地出租登記帳之記載,黃○○於前揭期間與仁愛鄉公 所就000地號土地內92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內面積4 ,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種植梅樹,此與 系爭清冊編號1至3記載黃○○承租000地號土地僅330平 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合計為2,132平方公尺,且係作為 旅館、店鋪使用者,不論面積及用途,均迥不相同(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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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