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53號
TCHV,107,重上,153,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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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主參加原告 郭素里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林恩瑋律師
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郭孟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7年度
重上字第15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主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 參加訴訟,係指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於 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 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 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不同。是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之徵收,應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加徵。二、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被告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主張本訴訟請求分割之彰 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兩造及○○○、○○○○、○○○之被繼承人○ ○○遺產,主參加原告未與主參加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主參加原告以○○○繼承人身分,為自身權益,請求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屬○○○遺產,主參加被告之共有物分 割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第一審判決廢棄;上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更正聲明為:請求廢棄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64頁、 178 頁反面)。核其聲明內容既在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本訴訟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同本訴訟核定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4萬2911元(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裁定),故 本件主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18萬6300元。主參加原告早已知 悉本訴訟,遲至本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提出本件主參 加訴訟,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僅繳納裁判費 1,000 元,經本院告知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全額訴訟費用為18萬6300 元,須再自行核算繳納,未依法補繳即逕予裁定駁回,迄未 繳納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裁 判費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178、182至183頁,另參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其主參加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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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