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王鴻進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誠
王江惠嬌
王弘輝
王弘治
王明宏
林連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志 誠、王江惠嬌、王明宏、王弘治、王弘輝等5人(下稱王志 誠等5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下稱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連禎(下稱林連禎)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王志誠等5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按其等與林連禎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同一價格(每坪新臺幣1萬3,500元),與上訴人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 就聲明第二項變更為「王志誠等5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
應准許。
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曾主張因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全部 有優先購買權,而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於107年11 月19日就訂立書面契約之範圍擴張為就如附表三所示8筆土 地應有部分為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18頁、119頁反面、 133頁),嗣因附表三所示土地共有人即出賣人應包含訴外 人蘇○○,而其原聲明並未特定各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 內容,上訴人乃再於108年3月18日聲明追加蘇○○為被告, 及就其聲明關於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內容予以 更正(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反面、193頁),然被上訴人 均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具狀及 於同年5月6日當庭表明撤回前揭追加部分,就聲明第二項僅 請求「王志誠等5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226頁),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撤回前揭追加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已失其訴訟繫屬,不 在本院審理之列,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王志誠等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王志誠等 5人及蘇○○(下稱王志誠等6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臺中 黎明郵局第00519號存證信函(下稱105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 )郵寄上訴人,表示王志誠等6人已就同段(下同,以下省 略)000-0(即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8筆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筆土地)及000、240、240-1、240-3、000-0、000 -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上合計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 ,如單指各筆土地逕稱其地號)之應有部分與林連禎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其中買賣條件須全部承購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不得單獨承購,每坪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為7,549萬2,945元,並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惟系爭14筆土地中,上訴人僅為其中 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僅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 部分(下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10日內,於106年1月4日依序以臺中大 隆路郵局第27、28、29、30、31、32號存證信函(以下合稱 106年1月4日存證信函),對王弘輝、王弘治、王志誠、王 明宏、蘇○○、王江惠嬌通知:「本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 『我要買』」等語,即表示同意依同一價格即每坪1萬3,500
元,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已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同一價格即每坪1萬 3,500元,與王志誠等6人成立買賣契約。王志誠等6人自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王志 誠等人在與上訴人磋商過程中,已將如附表三編號3、4、6 至8之備註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連禎,上訴人 僅保留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又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張○為其餘6筆土地其中之240地號土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伊與王張○為240地 號土地承租人,依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伊與王張○已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訴訟(第 一、二審分別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本院107年度 上字第209號事件);王張○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亦另案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 訴訟(第一、二審分別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事件),併此敘明。(二)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王志誠 等5人於105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林連禎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王志誠等5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志誠等6人後,王志 誠及王江惠嬌乃於同月5日,分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10、15 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相關之應買條件,兩造即進行磋商, 經訴外人王○○地政士表明受上訴人委託,先後2次前來與 受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王○○商談,除表明不買000-0地 號土地,僅願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以外之7筆土地應有部分 外,就願意承購之剩餘土地並要求分兩次簽約,且第2次簽 約之土地價金付款日期須延後4、5個月,另希望就附表一之 土地可以每坪1萬2,000元購買,經王○○告知該土地係以每 坪13,500元出售,上訴人仍表示目前資金不足,僅願先承購 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待伊有錢再予購買。前揭接洽過程詳如 附表四所載。
(二)上訴人已知悉購買條件,仍不願接受原所訂價金交付期限、 方式等條件,變更買賣條件,顯然當初發函所稱「我要買」 ,並無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真意存在,應非合法行 使優先購買權。系爭14筆土地,包含都市計畫內之農地及都 市計畫外之農地(詳如被上訴人於本院卷242頁所示地籍圖 謄本上所為說明),每筆價值均不同,王志誠等6人就1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總價」賣出,今上訴人僅就000-0地號 土地部分(即本件訴訟)及240地號土地部分(即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33號),另上訴人之母王張○僅針對000-0、 000地號土地部分提出優先購買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152號),將欲優先購買之土地分割兩處,且上訴人本件 所欲優先購買之000-0地號土地,為14筆土地中位置較好且 為都市計畫內之農地,其價值本較其他土地為高,其單獨購 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將使被上訴人其餘土地之權益受損甚明 。上訴人本稱欲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後又變更筆數及價格 等條件,不願接受原所訂價金交付期限、方式等條件,擅加 變更,其優先購買權應已喪失等語置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 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 確認上訴人就王志誠等5人於105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出售予林連禎,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王志誠等5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000-228頁):(一)上訴人與王志誠等5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
(二)王志誠等6人以105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渠等 已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連禎,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 優先購買之權利等語。上訴人乃於10日內依王志誠等6人寄 送存證信函所附地址,以106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王志誠 等6人表示同意依相同價格及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8 筆土地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王志誠等6人於105年12月16日與林連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93-107頁),將其等就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6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契約後附明細表6張), 依契約後附明細表6張之方式約定價金(折合每坪1萬3,500 元)出售予林連禎。
(四)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附表三所示上訴 人為共有人之8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五)王志誠等6人與上訴人共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6至8所示 土地5筆,除王志誠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外, 其餘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予林連禎。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三所示8筆土地之共有人,王志誠等6人 於105年12月16日與林連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就系 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連禎,並於105年12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上訴人乃在期限內於10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志 誠等6人表示伊為共有人,伊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伊要買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本件爭執事項為: 1.上訴人是否可以只針對系爭8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2. 上訴人以106年1月4日存證信函向王志誠等6人表示:「我要 買」等語,是否已合法發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效力,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上訴人 有無變更買賣條件?是否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請求王 志誠等5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000、228頁反面)?(二)查上訴人主張其以106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王志誠等6人表 示對伊為共有人之系爭8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 權,核與該存證信函中記載「身為王家祖產農地共有人之一 員,本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我要買』。」等語之意旨相 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以採 信。則上訴人係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王志誠等6人就附表三 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王志 誠等6人所出賣者係全部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不得 僅就8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經查: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 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 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 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 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 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 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參) 2.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全部包含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上訴人僅為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可任意創設,而要求共有人須就非其 共有之其餘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是王志誠等 6人雖通知上訴人必須全部購買,不得單獨承購,仍不生創 設優先購買權之效力,上訴人自僅得就共有土地部分即系爭
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則上訴人在受王志誠等6人通知之10日期限內,以106年1月4 日存證信函通知王志誠等6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 買權,應屬合法。
(三)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 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 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 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 」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 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 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難認 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可參)。(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筆土地,包含都市計畫內之農地及都 市計畫外之農地(詳如被上訴人於本院卷242頁所示地籍圖 謄本上所為說明),每筆價值均不同,王志誠等6人就14筆 土地為「總價」賣出等語,已提出上開加註之地籍圖謄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24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系爭14筆土地雖市價不一,然系爭買賣契約就14筆土地 並未區分就各筆土地訂定不同價格,而係以「總價」賣出, 平均價格每坪13,500元,又因上訴人僅為其中系爭8筆土地 之共有人,僅就系爭8筆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合併出賣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上 訴人自應依合併出賣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同一條件,行 使優先購買權,尚不得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 則即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主張其僅須按「同一 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得就其中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行使 優先購買權,即不可採。又如上訴人已先就系爭買賣契約關 於出賣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 其後復不願接受原所訂價金交付期限、方式等條件,擅加予 變更,其優先承購權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1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106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優先 購買權後,王志誠及王江惠嬌(下稱王江惠嬌等2人)於同 月5日分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10號、第15號存證信函(以下
合稱106年1月5日函)回覆上訴人表示:請備妥簽約金2,0 00萬元及土地整合費、代書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31 萬3,700元,於106年1月7日上午10點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簽約,然上訴人並未於106年1月7日到場簽約及 備妥簽約金,應視為已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上訴人則 否認其應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陳稱:王江惠嬌等2人 以前函指定期限過短,伊無從領款到場簽約,王江惠嬌等2 人所為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臺中黎明郵局第10號、第15號存證信函 寄出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5日15時、17時,有上開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20-21頁)附卷可憑,又上訴人主張其收到 存證信函時已係翌日(6日)下午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回執所示上訴人收受時為1月6日17時相符(見原審卷第19 9頁),應堪採信。王江惠嬌等2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指定上 訴人應提出簽約之款項合計高達2,131萬3,700元,不在少數 ,而自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後,至106年1月6日下午上訴人收受前揭簽約通知止 ,僅短短數日,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下午始受通知須於1月 7日上午到場簽約並交付合計2,131萬3,700元之簽約金及相 關費用,王江惠嬌等2人所定期限顯然過短,致上訴人籌措 資金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主張王江惠嬌等2人此舉屬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並未於106年1月7日到場及備妥簽約金,應視為已放棄 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即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本稱欲購買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又透過王○○地政士表示僅買其中7筆土地,不買000-0地號 土地,而變更購買筆數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曾委任王○○接 洽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亦否認有表示不買000-0地號 土地,僅買其餘7筆土地之事。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王○○有受上訴人委任而與王○○接洽處理本 件優先購買事宜,應屬可採:
(1)證人王○○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7日之後上訴人有委託 王○○代書來找伊,王○○說上訴人與共有人有臺中市神 岡區山皮段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24 0-9、000,共有8筆,但000-0這筆不買,其他都要買。但 王○○有說針對要買的7筆土地。上訴人要求先簽約,4.5 個月後再付款。但伊沒有答應,說沒有人這樣買賣土地。 106年1月之後伊有再跟上訴人見面談。伊跟上訴人說簽約 就是要付簽約款,並確定他要到底要買哪幾筆。上訴人問
000-0是持分的土地可否再算便宜一點,一坪12,000元可 以嗎。伊說已經找到買主了當時談的條件如何簽約就要如 何,不然地主不願意的。王○○是106年1月23日由上訴人 的弟弟王鴻謀帶來的。但當時是談他母親王張○240、000 、000-0的三筆土地,伊告訴他240的土地無法談,因為王 志誠、王弘輝、王弘治沒有答應讓上訴人在那裡蓋房子使 用,所以240暫時不談,我們那天是談000及000-0。後來 106年2月8日及106年2月21日王○○單獨有來2次,他說他 代表上訴人來。王○○沒有出具上訴人之委任書,但伊有 錄音下來,伊隔天或隔兩天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 的代書說什麼就是代表他的意思。(問:106年2月8日及 106年2月21日是否只針對000-0去談?)沒有。他說他只 有000-0不買,其他7筆都要談。因為上訴人要變更買賣條 件,要先簽約後4.5個月才付款,叫我去說服被告1(王志 誠)。106年2月8日及106年2月21日王○○口頭說代表上 訴人,伊沒有跟他要求書面,因為上次王鴻謀有親自帶他 來,所以伊沒有懷疑他們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反面至143頁反面)。則證人王○○已證述王○○除於106 年1月23日曾與王鴻謀同來洽談有關王張○就24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外,另王○○並 於106年2月8日、21日表明係受上訴人委任而向王○○表 示上訴人不買000-0地號土地,只買其他7筆土地。 (2)上訴人雖主張王○○當時僅係協同訴外人即其兄弟王鴻謀 與被上訴人等人商談王張○有優先購買權之前開土地部分 ,上訴人確未授權王○○前往與被上訴人洽談優先購買如 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情事云云。然證人王○○於原審證稱略 以:伊有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事宜,係站在朋友立場協助他處理 ,有委託。有看過原證2之存證信函(即105年12月27日存 證信函),知悉買賣價格,伊跟仲介王○○碰過一、兩次 面,說上訴人兄弟全部土地都要買,但因為資金及物權優 先購買權問題,所以伊代表上訴人建議仲介跟賣方提出分 次簽約的主張。當時上訴人並未簽立委託書給伊,是口頭 表示。王張○亦未給伊委託書,但伊有跟上訴人母親及兄 弟見面,他們有同意伊出面處理,代表他們與仲介去談。 上訴人有授權給伊,去行使系爭土地的優先購買權。106 年1月23日後伊有單獨受上訴人委任再去跟王○○談,那 次歧見很大,談不攏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正面至146頁 反面)。則證人王○○已明確證述伊不僅有受王張○之委 託,亦有受上訴人口頭委託代理上訴人向王志誠等人之代
理人王○○接洽有關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之事,核與證人 王○○前揭證述相符。則證人王○○與王○○前揭證述關 於王○○有受上訴人委任而與王○○接洽處理本件優先購 買權事宜,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王○○僅有受託處理上 訴人之母王張○向王志誠等人優先購買他筆土地之事宜, 並未受伊委託處理伊向王志誠等人行使優先購買土地之事 ,即不可採。
(3)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王張○曾支付3萬元之代書費用予王○ ○,王○○並曾代王張○寄發豐原市○○路○○○0號存 證信函,然上訴人卻未支付任何費用或委由王○○代發存 證信函,顯見王○○係受王張○之委託處理購買土地之相 關事宜而非上訴人,並提出收據及上開存證信函各1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163、217-000頁)。惟查,委任關係並不 以有償行為為限,證人王○○已證稱其係站在朋友立場協 助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有口頭委託等語,自不能僅以上訴 人並未支付委任費用予王○○,即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上 訴人提出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王張○曾支付3萬元之代 書費用予王○○,及王○○並曾代王張○寄發存證信函之 事實,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並未口頭委任王○○處理接洽 本件優先購買權之事宜,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及證據欲證明 王○○未受上訴人委託向王志誠等人接洽本件優先購買事 宜,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後,復於106年2月8日、106年2月21日委託王○○向王志誠 等人之代理人王○○表示不買000-0地號土地,只買其他7筆 土地,應屬可採:
(1)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王○○於原審之前揭證述相符 ,又證人王○○於原審亦已證述:106年1月23日後伊有單 獨受上訴人委任再去跟王○○談等語,王○○雖於原審 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向王○○說上訴人 兄弟全部土地都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正面至146頁 )。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 該錄音對話內容時間為1分18秒,沒有中斷,內容詳如附 表五所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錄 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209、210頁、本院卷第22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之譯 文內容,核與證人王○○相關證述相符。又原審於107年3 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時,證人王○○當庭表示上開聲 音(男聲部分)聽起來很像自己的,但因年紀大了,伊不 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雖未肯定上開聲
音確為其所為。然本院審酌證人王○○係45年10月出生( 見原審卷第148頁所載其年籍資料),於作證時61歲,年 事尚非甚高,其前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 ,就其於前揭期間與王○○接洽之事,仍能清楚陳述其經 過,並未表示其對與王○○接洽相關事宜已不復記憶,而 證人王○○當場參與原審107年3月6日勘驗上開錄音時, 距其第一次作證,僅時隔5個月,應不致於無法記憶是否 曾與王○○有過前揭錄音所示對話,然王○○卻僅含糊答 稱很像自己的聲音,但不能肯定等語,亦未明確否認其有 上開錄音中之對話。參酌前揭情事,本院認上開錄音內之 男聲堪信係王○○所為。
(2)上訴人雖主張王○○於106年6月5日、10月24日均代理王 志誠、王弘輝、王弘治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參加王張○ 就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調解會 議,其既係代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幕後所屬公司副總經 理出面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磋商,復受該公司委任 代理被上訴人等人出面處理渠等與王張○間之租佃爭議( 即王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爭議),再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足見其立場當有所偏頗而已失客觀,則其證詞自難輕 信;且王○○之委任人即包含買主幕後所屬金主公司,自 絕無同意讓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致 其買賣該等14筆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是證人王○ ○所為之證言自無客觀公正之可能,實屬偏頗而難令人憑 信云云,並提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6年7月14日函及所附 之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次耕地三七租約爭議調解會議 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經查,上訴 人主張代理王志誠等6人而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一方交涉 之王○○,亦同受買方委任處理事務一節,縱屬實在,然 王○○受王志誠等6人或買方委任之情事,僅屬其基於委 任契約而執行業務,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戚或僱傭 關係,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簽具結文表明如有虛偽 陳述,願受偽造之處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41、149頁)。且證人王○○之證述,亦有前揭錄音 之對話內容可佐,非僅有其單方片面之詞,則在別無其他 事證足認王○○之證詞有偏頗情形下,上訴人以前揭事由 推測王○○立場有不公正情形,而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 即非可採。
(3)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後,復委託王○○於106年2月間向王志誠等人 之代理人王○○表示不買000-0地號土地,只買其他7筆土
地,應堪採信。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事後不同意合併購買系爭8筆土地, 僅願買7筆土地外,甚至主張剩餘部分土地要分兩次簽約, 且第二次簽約部分之土地更要延後4至5個月才願意付款,詳 細過程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不願接受原所訂價金交付期限 、方式等條件,加以變更,上訴人顯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 。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與王志誠等5人或其代理人商談系 爭土地買賣履約過程,曾提出分批分期承購土地之不同意見 ,惟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 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 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伊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王志誠等6人)與優 先購買之共有人(上訴人)間成立。而買賣契約並為非要式 契約,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每坪土地1萬3,500元之價金 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 購買權,事後上訴人與王志誠等人或其代理人進行洽談買賣 契約、商談如何履約過戶土地之過程雖有不同意見,惟此僅 屬履約細節之商議,並不影響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等語。 查證人王○○已證述有代表上訴人建議仲介跟賣方提出分次 簽約的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證人王○○亦 證稱:王○○有說上訴人要求先簽約,4、5個月後再付款, 上訴人問000-0是持分的土地,可否再算便宜一點,一坪1萬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陳稱上 訴人要求分兩次簽約,且第二次簽約部分之土地更要延後4 至5個月才願意付款,並要求降價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 就前揭有關簽約、付款方式之商議及降價要求,雖主張僅係 履約細節之商議,不影響其與王志誠等人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云云。然上訴人以106年1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王志誠等6人表 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自應受此買賣條件 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變更,惟上訴人於同年2月間已委由 王○○向王志誠等人之代理人表示僅願購買其中7筆土地, 即已明確表明不願合併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全部,此部分已 非僅屬履約細節之商議。上訴人既不願接受就附表三所示土 地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就原定條件擅加變更,其已行使 之優先購買權,即因此喪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優先購 買權已喪失,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曾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法行 使優先購買權後,復變更僅願就其中編號1-5、7、8部分行 使優先承買權,不同意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已喪 失其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先
僅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並請求王志誠等5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王志誠等5人出賣臺中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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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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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誠 │應有部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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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江惠嬌│應有部分18分之1 │
├──┼────┼───────────┤
│3 │王弘輝 │應有部分8分之1 │
├──┼────┼───────────┤
│4 │王弘治 │應有部分8分之1 │
├──┼────┼───────────┤
│5 │王明宏 │應有部分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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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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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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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鴻進(上訴人) │應有部分24分之1 │
├──┼───────────┼─────────┤
│2 │王志誠(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
├──┼───────────┼─────────┤
│3 │王江惠嬌(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18分之1 │
├──┼───────────┼─────────┤
│4 │王弘輝(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
├──┼───────────┼─────────┤
│5 │王弘治(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