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方鴻麟
蔡碧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上訴人 歐宴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歐宴泉(下稱歐宴泉)係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泌尿科醫師。上訴人方鴻麟(下稱方鴻麟)因 陰莖疼痛,在配偶即上訴人蔡碧如(下稱蔡碧如)之陪同下, 於民國102年1月2日前往臺中榮總泌尿科門診,主治醫師為 歐宴泉,歐宴泉並安排方鴻麟進行「核磁共振MRI」、「全 身骨骼核子醫學掃瞄」、「抽血」及X光檢查。詎歐宴泉在 上開檢查報告結果尚未完全出爐前,即臆斷方鴻麟罹患陰莖 癌,且於門診當日向方鴻麟表示要施作膀胱鏡檢查及陰莖切 片手術,並安排於102年1月30日住院,102年1月31日手術。 ㈡上開檢查結果分別於102年1月11日、21日完成,依上開檢查 結果顯示,並無發現罹癌或癌細胞組織轉移之跡象,惟歐宴 泉未將上開檢查報告之結果告知方鴻麟、蔡碧如,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且 在未經方鴻麟、蔡碧如之同意,及未有任何急迫情形下,竟 然違反手術同意書「膀胱鏡檢查及陰莖腫瘤切片」之記載,
將方鴻麟之陰莖全部切除。且事後方鴻麟病理部活體組織切 片報告亦顯示僅為膿瘍,並無惡性組織,造成方鴻麟莫大之 損害。歐宴泉為掩飾其疏失,事後竟在手術同意書上加註原 先所無之「部分陰莖切除」之記載。歐宴泉上開所為,不僅 侵害方鴻麟之權利,亦違反醫療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842元、看護費用1萬3,200元、增加生活費用87萬 4,66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2萬0,394元及精神慰撫金650 萬元之賠償。
㈢蔡碧如為方鴻麟之配偶,因歐宴泉違反對病患家屬充分告知 之義務及醫療常規,逕將方鴻麟之陰莖全部切除,亦侵害蔡 碧如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蔡碧如精神 慰撫金650萬元。
㈣另歐宴泉係臺中榮總之受僱醫師,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 、第540條規定,臺中榮總亦應就歐宴泉之前揭行為,負連 帶賠償之責。
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
⒈臺中榮總、歐宴泉應連帶給付方鴻麟891萬2,101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㈢暨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歐宴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臺中榮總、歐宴泉應連帶給付蔡碧如650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㈢暨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歐宴泉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方鴻麟僅就其中600萬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蔡碧如僅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 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方鴻麟6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碧如2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方鴻麟是經由院長介紹來歐宴泉門診,先前曾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出陰莖有硬塊達6個月之久。歐宴泉除安排 一系列檢查外,因方鴻麟當時已有血尿,且術前與放射科討 論,認為是惡性腫瘤的機會很大,因此才向上訴人說明手術 之必要性。
㈡手術前一日即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已由訴外人林○彥
醫師向上訴人說明部分陰莖切除手術。102年1月30日下午5 時許,歐宴泉與林○彥醫師、護理師吳○屏一同查房時,歐 宴泉再次向上訴人說明腫瘤及部分陰莖切除手術。因上訴人 表示是否能盡量不要做陰莖切除,歐宴泉於是建議先實行膀 胱鏡檢查及陰莖腫瘤切片,但是如不可行,還是建議要做腫 瘤及部分陰莖切除手術。所以手術同意書上乃記載為「膀胱 鏡檢查及陰莖腫瘤切片」,方鴻麟並簽下手術同意書,將副 本留存。
㈢102年1月31日早上約8時許,在手術房護理站,歐宴泉又向 上訴人表示要做腫瘤切除,保留大部分陰莖,如不得已還是 要做部分陰莖切除,上訴人仍表示同意。惟同日上午9時許 ,歐宴泉為方鴻麟實行陰莖腫瘤剝離時,因發現腫瘤界線不 清楚,和尿道沾黏無法分離,如果只切除腫瘤,不切除陰莖 ,不可能將腫瘤完全切除,於是在12時許,歐宴泉暫停手術 ,走出開刀房與蔡碧如說明必須實行部分陰莖切除才能將腫 瘤完全切除,蔡碧如表示同意後,歐宴泉再回開刀房進行部 分陰莖切除,完成手術後,歐宴泉將手術標本拿到護理站, 向蔡碧如說明病況,蔡碧如理解後始在「外科醫師於手術中 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況單」簽名。
㈣歐宴泉係因術前已向病患及家屬為充分之說明,並經其等同 意始將部分陰莖切除,故手術後才在手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 術項內加註「部分陰莖切除」等文字。上訴人主張歐宴泉未 履行告知義務及未得同意即實行部分陰莖切除手術,顯與事 實不符。綜上,臺中榮總亦無任何疏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歐宴泉為被上訴人臺中榮總醫師。
⒉上訴人蔡碧如為上訴人方鴻麟配偶。
⒊方鴻麟因陰莖腫痛,於102年1月2日至臺中榮總就醫,並 由歐宴泉為其診治。歐宴泉判定方鴻麟罹患陰莖癌,臨床 臆斷為陰莖惡性腫瘤。
⒋本件門診、檢查、手術之流程如下:
⑴102年1月2日門診。
⑵102年1月2日歐晏泉安排方鴻麟進行全身骨骼核子醫學 掃瞄,報告於102年1月11日出爐,結果為「未找到癌細 胞組織轉移的證據」(本院卷第124頁)。
⑶102年1月2日歐晏泉安排方鴻麟進行核磁共振(MRI)檢 查,報告於102年1月21日出爐,結果為「MASS,CORPUS SPONGIOSUM WITH DISRUPTION OF DARTOS MUSCLE,DIST ALTHIRD OF PENIS.」(腫塊、侵犯至尿道海綿體及陰囊 內膜肌肉) (本院卷第125頁)。
⑷102年1月14日泌尿科及放射科聯合討論會(本院卷第115 頁)。
⑸102年1月30日15時00分,填載麻醉同意書(原審卷一第 16~17頁)。
⑹102年1月30日18時00分,填載手術同意書(原審卷一第 19~20頁)。
⑺102年1月31日上午進行手術。
⑻102年1月31日下午蔡碧如在「外科醫師於手術中向病患 家屬說明病況單」上簽名(原審卷一第18頁)。 ⑼102年1月31日下午3點手術完成、102年2月8日方鴻麟出 院。
⑽病理部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記載「No malignancy」( 即無惡性腫瘤);病理化驗報告為「陰莖肉芽性發炎腫 瘤,腫瘤嚴重和尿道沾連及侵犯尿道黏膜造成潰瘍」( 原審卷一第25頁)。
⒌102年5月12日方鴻麟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糾紛案 件調處事項申請表申請調處。
⒍臺中榮總有關方鴻麟病歷之資料,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 膀胱鏡」、「陰莖腫瘤切片」、「部分陰莖切除」;但上 訴人所持有留存之手術同意書僅記載「膀胱鏡」、「陰莖 腫瘤切片」,並未記載「部分陰莖切除」。
⒎上訴人方鴻麟支出醫療費用3,842元、看護費1萬3,200元 。
㈡主要爭點:
⒈歐宴泉於術前是否已告知上訴人,手術內容包括「部分陰 莖切除」?手術同意書有關「部分陰莖切除」之內容,是 否經上訴人同意而記載?
⒉歐宴泉於手術進行中是否曾向上訴人蔡碧如說明須切除部 分陰莖,蔡碧如才在「外科醫師於手術中向病患家屬說明 病況單」簽名?
⒊歐宴泉所施行之陰莖切除手術,是部分切除或全部切除? ⒋歐宴泉所施行之陰莖切除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⒌方鴻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3,842元)、看護 費(1萬3,200元)、尿布費(67萬6,986元)、傷口清潔費(19 萬7,67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2萬0,394元)、精神慰
撫金(358萬7,899元)(以上合計600萬元);蔡碧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為 必要,除有病人或其家屬簽名同意之同意書外,如尚有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病患本人於手術之前,已充分獲知上開 醫療資訊者,即應認醫療機構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本件 上訴人主張,臺中榮總之履行輔助人歐宴泉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之告知義務,於施 行陰莖切除手術前,未向上訴人充分說明,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方鴻麟人已自認,歐宴泉於門診後至方鴻麟住院之前,即 已向方鴻麟建議要施行陰莖切除手術(原審卷二第89頁反 面)。
⒉手術進行之前一天即102年1月30日,歐宴泉已告知上訴人 要進行部分陰莖切除手術:
⑴102年1月30日下午15時許,方鴻麟及配偶蔡碧如已簽署 「麻醉同意書」,上開麻醉同意書所載外科醫師施行手 術名稱即為「部分陰莖切除」(原審卷一第16~17頁)。 ⑵證人即麻醉醫師李淑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麻醉同 意書上手術名稱「部分陰莖切除」是麻醉前請中心櫃臺 登記處的服務人員從電腦中查到手術的排程,排程上面 有手術及手術名稱,幫忙填寫,伊是從麻醉同意書上面 得知。伊向上訴人解釋完麻醉風險,在麻醉同意書上簽 名後交給上訴人,一般是請病患確定要手術及接受麻醉 方式回去考慮完再簽名,病患住院後將麻醉同意書交給 病房的護理人員,病人簽完後才會麻醉等語,業據原審 調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45號卷查明屬實(第15 4~155頁)。
⑶證人林○彥醫師證稱:102年1月30日伊有去病房探視方 鴻麟,跟他說要做部分陰莖切除手術。伊跟上訴人說明 要執行部分陰莖切除手術後,方鴻麟有點激動,對手術
本身有點疑慮,因為伊看門診紀錄,當時主任(指歐宴 泉)是寫部分陰莖切除,伊跟他說,等晚一點主任會過 來,再跟他解釋。後來主任先跟他說,如果有辦法,我 們會先做膀胱鏡跟切片手術,如果切片不行的話,還是 要做部分切除等語(原審卷一第83~85頁)。 ⑷證人吳○屏於原審證稱以:上訴人對手術的方式有質疑 ,歐醫師有來解釋,但內容冗長伊忘記了。可是有提及 要做切片、膀胱鏡,最後走的時候提及要做陰莖部分切 除,說腫瘤的話要做切除等語(原審卷一第87~88頁) 。
⑸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歐宴泉原先安排方鴻麟住院所欲施 行之手術應為部分陰莖切除手術。證人林○彥於手術前 一天並先至病房向方鴻麟說明手術為部分陰莖切除,歐 宴泉其後又再次向方鴻麟說明手術為部分陰莖切除。再 參照上訴人於手術前一天所簽署之麻醉同意書亦明白記 載「部分陰莖切除」,從而,上訴人於手術前一天已知 悉翌日所施行之手術為部分陰莖切除,已堪認定。 ⒊102年1月31日手術當天,在進開刀房前,歐宴泉亦再次向 上訴人告知,有必要時,要施行部分陰莖切除手術: 證人林○彥證稱:手術當天伊先去說明要做手術,因為前 一天是說要做膀胱鏡及切片手術,家屬好像因為麻醉科的 關係,因為之前安排要做部分陰莖切除,家屬看到不一樣 不願意進開刀房,伊先去手術外面跟家屬解釋,歐醫師隨 後來,也是講說預計做膀胱鏡跟切片,可是要是真的沒辦 法,可能還是要選擇做部分陰莖切除手術,應該說是腫瘤 切除手術,伊有在場聽到歐醫師跟上訴人講等語(原審卷 一第84~85頁)。可知,手術當天進開刀房前,歐宴泉確 實有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如果無法切片,仍要做陰莖切除手 術。
⒋手術進行中,歐宴泉確實因無法進行切片,經蔡碧如同意 後,始施行陰莖切除手術:
⑴證人林○彥證稱:膀胱鏡做完後,先劃2、3公分小傷口 ,然後找腫瘤位置,想定義腫瘤,可是當時界線不清, 腫瘤本體在哪不確定,然後主任(指歐宴泉)就說,要去 找家屬討論。主任是到手術房外跟家屬討論因為無法做 切片,是否要改做腫瘤切除手術,後來主任回到開刀房 說家屬同意腫瘤切除手術,所以我們才繼續進行。切除 後主任有把標本拿出去說明,之後再進手術房等語(原 審卷一第84~85頁)。
⑵證人林○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本件手術伊從頭到
尾都在手術室內。一開始是說只要單把腫瘤切下來,陰 莖保留下來,但後來因為太沾黏做不到,有停下來討論 ,後來歐醫師去找家屬解釋看是否還要繼續或直接關起 來,歐醫師回來後就說家屬同意,所以繼續進行手術將 陰莖部分切除。如果是全部切除那傷口會更大。伊確定 歐醫師先出去問過家屬後才進來進行切除手術等語(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醫他字第18號卷二第51頁)。 ⑶證人齊○彪即麻醉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天 手術進行時,伊有出開刀房,再度進到開刀房時,看到 醫師們都停下來在討論,伊就問為何停下來,歐主任就 說在跟醫師討論是否要切除還是保留,之後歐主任就說 他要去跟病患家屬說明情形,大約過了10分鐘,歐主任 回到開刀房後就說病患家屬同意切除。因為會延長病人 麻醉時間,所以伊才有問一下等語(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醫他字第18號卷二第50頁)。
⑷再參照蔡碧如確有在「外科醫師於手術中向病患家屬說 明病況單」上簽名,則歐宴泉抗辯,於手術進行中,因 無法進行切片,始走出開刀房與蔡碧如解釋並討論是否 進行部分陰莖切除手術,於得到蔡碧如同意後,始將方 鴻麟之陰莖部分切除一情,自屬有據。
⑸至於蔡碧如主張,上開病況單是歐晏泉於當天約12時許 ,將方鴻麟之陰莖切除後,將切除下來的器官拿給她看 ,護理站小姐才要求伊簽署等語。惟查,本件手術從早 上9點開始,於下午3點結束,3點5分送至恢復室,有手 術室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且上開證 人已證實,歐宴泉在切除前曾走出開刀房與家屬溝通, 。是蔡碧如主張歐宴泉僅於中午12點許出來一次,且出 來時就已經將切除之標本(即已切除之器官、腫塊)拿 出來,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承前所述,本件手術前,歐宴泉已告知上訴人有進行陰莖 部分切除手術之可能,且於手術中確實因無法切片,始經 方鴻麟配偶蔡碧如同意施行部分陰莖切除,茲歐宴泉既已 取得蔡碧如同意,則其事後在醫院所留存之手術同意書上 加註「部分陰莖切除」之記載,自與事實相符,並無變造 可言,附此敘明。
⒍末查,上開手術同意書已載明:「醫師之聲明 ⒈我已經 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 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 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極可能 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
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 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⒉...」。是歐宴泉 稱已對上訴人履行說明告知義務,應可採信。
⒎茲歐宴泉於施行手術前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等進行 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效果,對上訴人為相當之說明,嗣於 手術中經家屬蔡碧如同意後,始對病患方鴻麟進行陰莖切 除手術,再於手術同意書加註相關記載,應認已符合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歐宴泉未 履行說明告知義務,即無足採。
㈡歐宴泉所施行之陰莖切除手術,確為「部分陰莖切除」,並 非「全部陰莖切除」,與手術同意書所載相符: 查,方鴻麟術後於102年3月7日到臺中榮總住院檢查,仍由 歐宴泉為伊施行膀胱鏡檢查,檢查報告中所寫之from orif ice to bladder neck 6.5cm,係指從尿道閉口到膀胱6.5公 分;Prostatic urethra Length:2cm,係指攝護腺尿道長 度2公分,而陰莖長度即為4.5公分(即從尿道開口到膀胱6.5 公分「減去」攝護腺尿道長度2公分,其餘4.5公分即為陰莖 長度),依檢查報告顯示,方鴻麟之身體器官陰莖仍有4.5公 分之長度,並非全無長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45 號卷第167頁)。是方鴻麟主張歐宴泉將其陰莖「全部切除 」,與手術同意書所載「部分切除」不符,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歐宴泉於手術前所做之「核磁共振MRI」、「 全身骨骼核子醫學掃瞄」、「抽血」及X光檢查,並未發現 有罹癌及癌細胞轉移之證據;且最後切除之腫瘤經病理組織 檢驗亦非惡性腫瘤,是歐宴泉所為之部分陰莖切除手術違反 醫療常規云云。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如下:
⑴就現行醫學而論,判斷病患是否罹患陰莖癌主要以臨床 理學檢查為主,但是在極少數的病例可能是炎症反應或 是其他癌症組織病灶而造成誤導,此時確定診斷宜以病 灶組織切片或是切除之組織病理診斷為進一步根除性手 術的依據。如果決定以放射治療或是雷射治療,或是不 確定病灶時則需要病理組織確認,如果臨床上高度懷疑 是惡性癌症則施以局部根治治療是可行的。術中冷凍切 片有時無法提供十足之診斷依據,主要還是用來確定手 術邊緣是否足夠。
⑵全身骨頭掃描與核磁共振檢查主要是在評估有無轉移性 病灶,包括淋巴腺或是骨頭轉移,檢查本身並非用於肯 定病灶為陰莖癌,但是如果各該檢查發現有轉移病灶則
更能確認該病灶為癌症病變。
⑶陰莖癌與人類乳突病毒有關聯性,其他所謂分子腫瘤標 記則較少被應用,其他骨頭掃描或是核磁共振檢查在於 進一步探查該病灶有無轉移至其他器官之可能性。慢性 發炎引起之陰莖腫塊極為罕見,因此依照陰莖腫塊而為 之臨床臆斷陰莖癌,依照醫學常規是符合的。
⑷本件病灶之骨盆腔核磁共振攝影報告為陰莖腫瘤侵犯到 尿道海綿體及陰囊肉膜肌肉,臨床醫師將該病例提至病 情討論會且經放射科醫師判讀認為係陰莖癌,臨床醫師 以及該院腫瘤團隊已善盡術前充分討論之責,該行為符 合醫療專業。
⑸手術時間長短並非作為論斷臨床資歷之主要條件,必須 依據該病灶在手術處理過程之難易度以及影響相關器官 之嚴重度決定手術時間長短,依照手術紀錄該病灶相當 粘黏並且影響到尿道,因此將近6小時之手術是合理的 。
⑹如果臨床臆斷為陰莖惡性腫瘤,則手術當中發現腫瘤病 灶嚴重粘黏而無法確定腫瘤範圍之時,為求得完整的手 術邊緣而採取部分陰莖切除是符合醫療常規的做法。 ⑺此一慢性發炎病灶由於極度粘黏且影響到尿道導致血尿 ,如果術中施行切片檢查排除陰莖癌,則無須考慮手術 邊緣之問題而施予清創手術與部分切除病灶,如此保留 陰莖或許可以減少病患心理之障礙,此為其利;但是也 許仍因發炎而持續症狀以及將來是否癌化則必須列入考 慮,此為保留陰莖之弊,部分陰莖切除之利弊互見。 以上鑑定意見,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7月14日(104)長庚 院法字第0205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24頁)。 ⒉另臺中地檢署將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臨床上,於醫學影像檢查時,發現腫瘤有疑為「癌症」 之可能時,會考慮採取腫瘤組織進行病理組織檢查,方 能確定是否為癌症。取得病理組織之方式為組織切片檢 查,而切片方式有許多種,其中採取該部分病灶組織或 手術切除整個病灶組織,皆可視為組織切片之一種。臨 床上,有時會因部分組織切片取樣不足,導致病理科醫 師於檢體不足之狀況下,無法進行病理判斷,有時需針 對病灶施行多次部分切片取樣,因此臨床上會依腫瘤大 小、深度、位置、良性或惡性及未來輔助治療方向,於 手術前由醫師與病人討論後,決定以局部麻醉或全身麻 醉下,進行部分組織切片或一次將整個病灶組織切除,
再由病理科醫師進行病理組織化驗。故手術本身為診斷 方法,亦為治療之處置,針對懷疑惡性腫瘤時,考量病 人最大利益下,會以治療病人疾病為第一優先。 ⑵治療疑似為陰莖癌的病人,可針對腫瘤硬塊進行手術切 除整個病灶,或採取該病灶部分組織以進行病理切片檢 查。依腫瘤在陰莖上之大小、深度、位置、良性或惡性 及未來輔助治療之方向,以手術方式進行部分組織切片 或一次將整個病灶組織切除,再由病理科醫師進行病理 組織檢查。本案歐醫師於術前經醫院內部泌尿科及放射 科聯合討論會討論(有會議紀錄可查),結果為高度懷 疑陰莖惡性腫瘤。術前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侵犯 尿道海綿體及陰囊內膜肌肉,術前手術同意書亦載明施 行膀胱鏡、陰莖腫瘤切片及部分陰莖切除;但於手術過 程中,歐醫師發現腫瘤病灶與尿道嚴重黏連且無法確定 範圍,手術中無法單獨剝離腫瘤,且腫瘤位置位於陰莖 及陰囊交接處,因此歐醫師為病人進行部分陰莖切除包 含腫瘤切除,兼具腫瘤病理切片檢查及治療作用,符合 醫療常規。
⑶臨床上,惡性腫瘤(癌症)可以經由身體診察、影像學 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磁振造影檢查)、細胞學 診斷、腫瘤標記等提供診斷之參考,如各項臨床檢查結 果高度懷疑惡性腫瘤,則可能會未進行病理組織切片檢 查,而直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臨床上,有時會因部分 組織切片取樣不足,導致病理科醫師於檢體不足之狀況 下,無法進行病理判斷,有時需針對病灶施行多次部分 切片取樣,多數腫瘤亦常合併發炎。本案病人為一罕見 病例,其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為陰莖腫瘤且侵犯到尿 道海綿體及陰囊內膜肌肉,經團隊會議討論,惡性腫瘤 為優先考慮。病人陰莖腫瘤約5×4公分,且位置位於陰 莖與陰囊交接處,於手術過程中發現腫瘤界線難分離且 黏連太嚴重,最後經與家屬討論後,施行陰莖部分切除 ,手術本身為診斷方式,同時亦為治療處置。雖然最後 病理報告為陰莖肉芽性發炎腫瘤,然對日後藥物治療及 未來處置方式亦有所助益。
⑷依文獻報告,臨床期別為T2之定義即為腫瘤侵犯至尿道 海綿體及或陰莖竇海綿體,可施行部分陰莖切除;另外 ,手術過程中發現腫瘤界線不明及與尿道嚴重黏連,無 法確定範圍,且腫瘤位置位於陰莖與陰囊交接處,為求 完整移除腫瘤,歐醫師考量此次手術本身為診斷方式, 同時亦為治療之處置,於術前與病人討論及術中與家屬
討論後(依術前同意書及術中手術房說明紀錄),最後 施行部分陰莖切除,術後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以預防感 染及止痛。綜上,歐醫師確診病人為陰莖癌,其所為之 診斷、用藥及相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⑸經檢視病歷紀錄,本案病人於接受陰莖癌部分或全部切 除手術前,並無歐醫師為病人進行陰莖癌病理切片檢查 之記載。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手術前經身體診察顯示陰 莖與陰囊交接處有5×4公分腫瘤,且存在長達6個月, 骨盆腔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陰莖腫瘤侵犯至尿道海綿 體及陰囊內膜肌肉,經醫院內部泌尿科、放射科聯合討 論,臨床上高度懷疑為陰莖惡性腫瘤,腫瘤為T2期,經 病人簽署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後始進行手術,而手術將整 個病灶組織切除取出,可視為病理組織切片之一種。依 手術紀錄,病人腫瘤病灶與尿道嚴重黏連且無法確定範 圍,醫師為求完整移除腫瘤,同時包含診斷及治療之作 用,而採取部分陰莖切除(依臺中榮總手術室紀錄,歐 醫師於手術中有向病人家屬說明病況),歐醫師於確診 為陰莖癌前,逕為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⑹依醫療法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故醫學上術式變更 或手術內容變更,應重新取得病人或家屬之同意書。有 關術式變更或手術內容變更,在病人或家屬同意下,若 手術方式變化不大,醫師在原手術同意書上以加註之方 式記載新手術內容或術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⑺本案於手術前,其腫瘤已侵犯尿道,且與組織黏連,屬 界線不清之潰瘍性腫塊病灶。而陰莖癌T3係指侵犯至尿 道而言,依上述說明可懷疑病人所罹患之腫瘤屬T3。另 依文獻報告有關腫瘤處理方式,適合雷射治療之腫瘤需 在第1期腫瘤以下;而適合放射治療之腫瘤需在第2期以 下,且腫瘤小於4公分。第3期腫瘤不適合雷射或放射治 療,關於T3之陰莖腫瘤,得以陰莖全部或部分切除為其 治療方式。
⑻依病歷紀錄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在臨床上既高度懷疑為 陰莖惡性腫瘤,且以病人年齡及身體狀況,歐醫師建議 病人以手術切除之方式治療,為最佳治療方式,符合醫 療常規。
以上鑑定意見,有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3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8119號函檢送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0~38頁)。 ⒊上開二鑑定機關(林口長庚醫院、醫審會)之鑑定人員乃 為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之專家,在實施鑑定之時,對於卷附 相關資料,本其醫學專業,已經詳為解讀,準此,林口長 庚醫院、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 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 意見就歐宴泉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各節,既已為 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 程之嚴謹度,堪認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
五、綜上所述,臺中榮總之履行輔助人歐宴泉,並無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意旨,未盡 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形。且於術前已告知必要時需進行陰莖 部分切除,術中亦取得家屬蔡碧如同意後始將方鴻麟之陰莖 部分切除,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行切除手術之情事;且 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認定,歐宴泉對於方鴻麟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上訴人徒以事後腫瘤病理檢驗 報告並無惡性腫瘤,即認歐宴泉將其部分陰莖切除,有違醫 療常規,即屬無憑。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方鴻麟 600萬元、給付蔡碧如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