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7年度,7號
TCHV,107,醫上,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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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基福(GIFTAKOPOULOS TONY)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被 上訴人 黃明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 始於同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主張黃明燦於術後未提供意見討論是否進行第二次手術, 復未安排為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以避免症狀加 劇,延誤治療時機,或增加相關後遺症之風險,導致上訴人 未能即時施行第二次減壓手術,或接受相關醫療處置等情(



見本院卷第258 頁),已違反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 定,且未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已不得主張,本院亦無庸審酌,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101 年8 月4 日詢問黃明燦如何改善垂足現象時,黃 明燦並未給於任何建議,亦未安排復健等情,嗣於本院主張 黃明燦未於術後為上訴人安排復健,有違反術後照護義務等 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黃明燦未 為上訴人安排復健所構成之法律效果為補充,核屬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 痛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門診就診後,再於同年 7 月7 日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骨科門診就診,由訴外人○○○醫師安排實施核磁共振 檢驗,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檢查,並至腦神經外科門診回 診時,經黃明燦(與為恭醫院合稱被上訴人)診斷為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黃明燦並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第 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然黃明燦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善盡必要之告知說 明義務,讓上訴人知悉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 替代方案、是否有較妥適之手術或治療方式等,而告知上訴 人「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為唯一選擇」,已違反醫師法第12 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且黃明燦未綜 合考量上訴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致未選擇最適宜之手術方 式(傳統手術),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於同年月14 日施行手術過程中造成上訴人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 ,導致上訴人術後產生左下肢無力、左側垂足之症狀,以致 行動不便、步態不穩,跌倒風險性高,感覺神經功能亦受到 影響,左下肢對疼痛及冷熱覺遲鈍,造成本體感覺異常等症 狀,復未完全切除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病灶,而顯有過失。 黃明燦在系爭手術後未進行衛教即安排復健或其他建議,亦 未安排任何影像檢查,找出為何術後症狀更為嚴重之原因, 致影響神經損傷之復原,顯不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其已盡應 有之注意義務。俟上訴人之病症因未如黃明燦所述隨時間復



原,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並經○○ ○醫師診斷後,認為「目前左側垂足,須進行手術移除壓迫 之椎間盤突出始有機會進步」,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7 日 接受腰椎減壓併可活動式內固定置入手術,術後左側垂足狀 況始有所改善。黃明燦上開行為,除侵害上訴人意思自主決 定權外,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明燦 為為恭醫院之受僱人,為恭醫院亦應就黃明燦上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黃明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為恭醫院與上訴人訂有醫療契約,然其履行輔助人黃明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上訴人「 完成腰椎間盤突出之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黃明燦亦未 履行斟酌上訴人之個別特殊情狀、病情,採行可行之治療方 式例如手術視野較佳之傳統手術、向上訴人說明手術方式及 風險,讓上訴人獲得充分資訊後再決定是否進行手術、手術 後盡其照護義務等從給付義務,則為恭醫院所為醫療行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應屬不完全給付中之 瑕疵給付,且因此部分已難復原,故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至黃明燦於手術過程中造成上訴人神經根損傷之不可逆之 結果,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此部分應屬民法第227 條之 1 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從而,為恭醫院應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1,626 元:
上訴人因系爭手術所受傷害,分別至臺北榮總、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大千醫院公館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1,626元。
㈡薪資損失500,374元:
上訴人自99年、100 年間即在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補 習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擔任英文老師,同 時並兼職數份私人家教,每月薪資至少為124,800 元。然現 因行動不便、無法久站及就醫需要,僅於私立維多利亞美語 會話短期補習班任教,每月工作時數從130 小時降至87小時 ,每月收入自91,000元降至60,660元,其薪資損失自100 年 7 月計算至今,至少為1,402,360 元【計算式:(91,000- 60,660)×24+9,000 ×23+12,000×24+12,800×14=1, 402,360 】,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500,374 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180萬元:
上訴人因黃明燦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已達遺存運動失能 而減少勞動能力,惟尚須專業機關鑑定方得確定,故暫以減 損20% 之勞動能力作為計算標準。而上訴人為56年4 月30日 生,事發時約為45歲3 個月,術前即100 年間月薪為124,80 0 元、100 年度之年度薪資總額為1,497,600 元【計算式: (91,000+9,000 +12,000+12,800)×12=1,497,600 】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請求年數以19年又9 個月計算 ,並依霍夫曼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189,626 元(計算式:124,800 ×12 ×13.9878 ×20% =4,189,6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80萬元。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000元:
黃明燦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手術3 天後即可出院並行動如常 ,惟上訴人直至101 年7 月17日始出院,共住院5 日,就此 多出之2 天住院期間,均由友人為其看護;又上訴人因黃明 燦之醫療疏失,造成神經受損,致另外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修復科就診,經該院醫生建議住院實施神經修復手術, 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12日共計住院7 日,亦均由友人擔任 看護。而全日之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 千元,故上訴人得請求 看護費用之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 ×9 =18,000) 。
㈤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
上訴人因黃明燦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本案症狀等傷害,且依臨 床症狀及醫理神經傳導檢查顯示,上訴人之神經已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仍須長期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及進行手術。上訴人 於術前熱愛之跑步、游泳、健行等運動均無法進行,甚至造 成心理上極大壓力而出現重鬱症、睡眠障礙之症狀,需規律 服藥控制及門診追蹤治療,所受之精神損害及折磨至鉅,應 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惟僅請求其中之150 萬元。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總額為400 萬元。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關於黃明燦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13日20時20分許,始入住為恭醫院, 而黃明燦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上所載 時間日期竟為上訴人住院前之101 年7 月13日8 時50分,故



系爭說明書絕非由黃明燦於該時間向上訴人或友人○○○說 明後並簽名。上訴人僅於101 年7 月13日21時35分麻醉醫師 ○○○前來時有簽立手術及麻醉前評估表,至於手術/ 麻醉 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則係於翌(14)日11時進 手術房後始被要求簽立,復參以101 年7 月13日上訴人入院 後之護理記錄,均未見任何黃明燦前來巡診之記錄,足證黃 明燦於系爭同意書記載曾於101 年7 月13日20時許,向上訴 人解釋說明手術相關事宜乙節,並非事實。系爭同意書上黃 明燦101 年7 月13日之簽名顯係事後補填。是系爭同意書、 說明書所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作為黃明燦有盡告知義 務之證明。
⒉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為中文,係由護理人員於術前交給上 訴人,且僅表示手術前一定要簽名,並未以英文告知內容, 上訴人迫於手術在即,始在不瞭解文件內容之情況下簽名。 上訴人原本只是因為腰部椎間盤突出致左側坐骨神經壓迫, 該疼痛尚可藉由藥物控制而無立即動手術之必要,且當時上 訴人工作上尚有緊急事項須處理,早已排定前往泰國之行程 ,倘若黃明燦有事先告知系爭手術有併發症之可能或為相關 風險之說明,則上訴人必然不會選擇進行系爭手術,以免工 作或出國行程受到影響。又在黃明燦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況 下,不應仍須認定整體醫療行為無過失,否則醫師法、醫療 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範等同被架空而無適用餘地。 ⒊黃明燦固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3 年4 月3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1 次鑑定 書)引述外國文獻認為:手術中因嚴重黏連導致手術後神經 根損傷,雖發生率極低(0.77% ),然神經根損傷為系爭手 術可能之併發症,且此部分風險亦屬病患是否接受系爭手術 之考量因素,黃明燦即有告知義務,當不能以外國醫學統計 數目或「一般理性患者標準」,作為脫免法律責任之保護傘 ,果如其所言,將使法律課予醫師說明義務及要求手術前須 得病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形同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旨。又外國 人體質與國人不同,醫審會第1 次鑑定書引述之外國文獻是 否可援引套用於我國人體質,亦非無疑。至上訴人提出之上 證1 係本國醫師以國人體質研究所得之結果,更無捨本國醫 學研究結果不採,反採外國不同學術見解之理。 ⒋至上訴人先後至其他醫療院就診,與黃明燦未履行告知義務 乙節,並無關聯性,更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決定接受手術治 療,即表示黃明燦已履行告知義務。
㈡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所述,黃明燦於實施系爭 手術時發現上訴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有大塊之椎間盤破



出,並往上滑移,造成第四、五腰椎狹窄及黃韌帶肥厚之狀 況,此等狀況黃明燦應在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實施腰椎 磁振檢查後即已得知,於此情形下,上訴人是否仍適宜實施 顯微手術,顯非無疑。
㈢上訴人垂足症狀,係因系爭手術後始產生或加劇: ⒈依大千醫院101 年6 月6 日、24日、30日之病歷記載,上訴 人於系爭手術前並無垂足現象、肌力正常、無肌肉萎縮,顯 見上訴人之垂足症狀係於系爭手術「後」始發生,絕非手術 前已存之舊有症狀。依照上訴人於為恭醫院的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入院診斷為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出院診斷則為「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損傷」,亦足證上訴人 之神經根「損傷」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方會導致上訴人之 垂足症狀更為嚴重。
⒉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書認手術中因嚴重黏連導致手術後神經 根損傷確實為此類手術可能之併發症等語;且黃明燦診察後 ,亦認為上訴人於術後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受有損傷, 足證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黃明燦於手術過程中所造成。 ⒊衛生福利部上開107 年1 月31日函、醫審會104 年10月7 日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2 次鑑定書)、林口 長庚醫院均認為上訴人前往為恭醫院就診時,即有垂足現 象,顯與大千醫院之診斷不符,大千醫院既為術前實際為上 訴人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關於上訴人術前之狀況,自應以 該醫院之判斷為準。況倘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 醫院就診時已有垂足症狀,何以為恭醫院當時之病歷內容全 無上訴人垂足之記載,而係至術後始記載上訴人有垂足症狀 ?足證依照黃明燦之專業判斷,亦認為上訴人於術前雖有左 腳板上抬及下彎之無力狀況,但仍未構成垂足症狀。退步言 之,縱認上訴人101 年7 月10日在為恭醫院就診時之「左腳 板上抬及下彎有無力狀況」為垂足症狀,然衛福部上開107 年1 月31日函亦認定於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第2 次手術中 發現第五腰椎及薦椎有嚴重黏連,「不能排除」第1 次手術 本身亦可能導致或加重原已存在之組織黏連,足證系爭手術 除造成上訴人垂足症狀之發生或加劇外,黏連狀況亦可能因 而更為嚴重,且顯然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依○○○醫師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前往臺北榮總就診,進行肌 電波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左邊坐骨神經有不完全的病變,而 此部分可能是屬於其在為恭醫院同一個位置的再度復發,亦 可能是系爭手術未切除所留下之椎間盤,足證黃明燦施行系 爭手術除有傷及上訴人之神經外,亦未將上訴人之椎間盤切



除乾淨,導致椎間盤復發,而需進行第2 次手術,此部分亦 有過失。
㈤為恭醫院病程紀錄單上關於101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4 日 之處置及檢查項目僅分別記載:為上訴人拆線、上訴人申請 英文診斷書,均未有記載黃明燦有為上訴人安排復健或有何 醫學上建議;上訴人於101 年8 月4 日就診時詢問黃明燦接 下來該如何使狀況改善時,黃明燦僅告知使用柺杖及等待時 間即足夠,難認其業已恪遵一般醫療常規。故醫審會第1 次 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黃醫師亦載明術後神經根影響之 狀況,給予藥物治療及『安排復健治療』」等語,顯有鑑定 事實錯誤,從而醫審會認定黃明燦並無過失,即有可議。 ㈥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詳加調查,僅以 上訴人已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為由,據認黃明燦已履行告知義 務云云,至屬草率,遑論全文根本未明白清楚指出黃明燦有 所謂已履行告知義務情事,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黃明燦之認定,應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命令有關 告知義務違反之認定為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明燦已履行告知義務:
㈠依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4日11時親自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足以 證明黃明燦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前,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風 險及併發症等事項。又醫院或醫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 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雖應由醫院或醫師負舉證之責,如 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則生舉證責任 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責任。故 上訴人自應就黃明燦或為恭醫院實際上未履行告知義務之情 形,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自承係澳大利亞LATRO BE UNIVERSITY 畢業,已來臺 多年擔任英文補習班老師,取得臺灣之外僑永久居留證,足 見上訴人並非不識字或不了解書面文義之人,此從上訴人在 系爭同意書上親簽中文「本人」,即可證明。上訴人既於系 爭手術施行前即已知手術之原因,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可知黃明燦於施行手術前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 ,對上訴人為相當之說明,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於系爭手術 前簽立系爭同意書,事理至明。




㈢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腦神經外科首次尋求黃 明燦診療其病症時,黃明燦除詳細告知病情外,並建議考慮 施以顯微椎間盤手術,以免病情持續惡化,復將採取此種手 術方法之利弊、手術風險與可能之併發症一併告知,此有為 恭醫院病程記錄單上之門診醫囑單記載「有病情診療及說明 」等語可證。另上開醫囑單亦明白記載:「ADMISSIONFORMI CRODISCECTOMY LEFT L5-S1」等語(亦即將為病患施行顯微 椎間盤手術);足證黃明燦於該次門診,即已向上訴人說明 告知系爭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及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 等事項,並就手術之相關事項互為討論,否則上訴人斷無於 當日即決定安排日期施行系爭手術之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未向其告知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等事項,實與事實有違。又 上訴人係至101 年7 月13日始同意住院接受系爭手術,有充 裕之時間可考慮,且上訴人係在其他醫療院所診療無效後, 始至為恭醫院就診並決定由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並非 第1 次就其病症尋求醫療協助,顯見黃明燦當有就系爭手術 之風險或併發症、手術之成功率等,向上訴人為詳細之說明 及討論,否則上訴人應不會決定改變原先之治療方式,而改 以手術解決其病症。
㈣上訴人雖提出101 年8 月4 日回診時與黃明燦談話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惟細繹該譯文內容,黃明燦並未承認有向上訴人 稱系爭手術是零風險,反而強調任何一個理智的人不會講這 種話,且由上訴人指稱黃明燦有於術前告知系爭手術係零風 險等語,益證黃明燦於術前即與上訴人有討論並告知施行系 爭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問題;又譯文內容多為上訴人或范 曉萍為蒐證而為之誘導式對話,無法證明黃明燦有違反告知 義務。況上訴人未取得黃明燦同意私下竊錄,其取證方式已 非適法,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醫師對手術風險之告知,除經由手術同意書記載外,通常 均係於醫師與病人或其家屬間,於手術前之門診,即以言語 溝通、或對手術疑義之相關問題,作諮詢及答覆,大多以口 頭言詞為之,未必皆記載於病歷內容上,故上訴人既於手術 前即已知手術之原因,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可知黃明燦 於施行手術前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上訴人 為相當之說明,否則上訴人斷不會接受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 手術。而病患於住院後,醫師或護理人員所製作之病歷或護 理等相關紀錄,大部並非現場予以記錄填載,而係於執行醫 療或醫療輔助行為結束後,始依據記憶回溯予以記錄填載; 故病歷或護理紀錄就相關時間之記載有些微之出入,與常情 並無違背。




㈥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可知,系爭手術因手術過 程發生嚴重黏連而致手術後發生神經根損傷之機率僅為0.77 % ,發生此併發症之機率極低,自不能期待黃明燦就本件病 情發生微乎其微之風險,亦要求黃明燦於手術前須向上訴人 說明一切可能之風險,並進而認定黃明燦未履行說明義務。 且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再由病患本 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以減少醫療糾紛 ,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理 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 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否則形同於要 求黃明燦擔保以系爭手術治療椎間盤突出為「零風險」。黃 明燦就上訴人病情之主訴及醫學檢查之結果,依其專業之判 斷,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認施行系爭手術為符合上訴人最 佳利益之治療方式,且符合目前之醫療水準,故縱使黃明燦 於術前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可能發生嚴重黏連致術後發 生神經根損傷之機率極為輕微之風險或併發症,應認就一位 理性之病人標準而言,已為充分之告知說明。況且目前醫學 對人體知識有其侷限,無法完全控制身體的變化,因此疾病 治療風險具有特殊性,許多風險並不確知是否發生。故黃明 燦僅能就其醫學累積的經驗,向上訴人為治療之說明,不可 能對不具醫學知識之病人逐一詳細說明各種可能併發症之醫 學上意義,黃明燦自無法擔保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無併發症 或風險之手術,此乃事理之當然。故上訴人主張黃明燦於術 前之說明,讓其誤認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安全且簡單之手術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對目前手 術醫學上之任何手術,皆認識存有一定之風險之經驗法則有 所違背。
㈦○○○雖證稱:係護士拿空白之同意書要求上訴人簽名云云 ,然○○○為上訴人相識6 年之異性朋友,依其所證述上訴 人至醫院就診時,證人皆親自陪同,甚至於原審開庭時亦係 隨侍上訴人在側,顯見兩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其證詞自有偏 頗之虞。再者,上訴人於起訴至○○○作證前,相關之書狀 及出庭所為之陳述,皆未有上訴人於空白之手術同意書上簽 名之陳述及主張,僅謂黃明燦未向伊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等,即由上訴人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然證人○ ○○卻證稱上訴人係於空白之說明同意書上簽名,此已與上 訴人歷來之陳述有所違背,故其所述應係臨訟虛捏之詞。況 手術同意書內容如為空白,上訴人及證人○○○當時理應拒 絕簽名或要求黃明燦及施行麻醉之醫師補行相關記載後,再



行簽名,故證人○○○證稱同意書之內容為空白,上訴人猶 簽名同意其上,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證自不足採。 ㈧參諸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由黃明燦診療前, 即自承至大千醫院已做過多次之診療,並由該院之醫師以藥 物治療之方式治療等情,可知先前以藥物治療之方式,未達 上訴人所期待之治療效果,否則上訴人斷不至於再至為恭醫 院尋求其他方式診療。而上訴人並非第1 次對其病症尋求醫 療協助,而係在其他醫療院所尋求診療無效後,始至為恭醫 院就診並決定聽從黃明燦之建議為其施作系爭手術,顯證黃 明燦當與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及手術之成功 率,有過詳細之說明及討論,否則上訴人應不會決定改變其 原先之藥物、復健等治療方式,改以手術之治療方式以解決 其病症。
二、退步言之,縱認黃明燦於術前未盡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之損 害與黃明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㈠從101 年7 月10日為恭醫院之門診醫囑單上記載:「…MOTO R :WEAKNESS OF LEFT FOOT PLANTAR AND DORSIFLEXION」 等語(即左腳板上抬及下彎有無力狀況)即可證明上訴人於 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有垂足之情形,並非於系爭手術後所造 成。再者,依醫審會第2 次鑑定書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 果,足認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已發生垂足之症狀, 是上訴人之垂足症狀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並無關係。 ㈡上訴人既於前往為恭醫院就診前,經以藥物治療未達到其所 期待治療效果,且對生活造成重大之影響,始至為恭醫院尋 求黃明燦以有別於先前之治療方式作診療。是黃明燦縱有未 充分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一般理性之人處於上訴人之 此種狀態下,仍會決定施行系爭手術。此從上訴人於102 年 8 月6 日接受臺北榮總施行相同之手術時,該醫院於手術會 談記錄記載手術的危險性及併發症時,上訴人仍決定施行該 項手術,即可證明。故本件上訴人之決定與黃明燦未履行說 明義務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本件經 醫審會2 次之鑑定結果,均認黃明燦無任何醫療上之過失, 且系爭手術符合目前治療病患症狀之治療方式。是縱認黃明 燦於術前未完全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其行為亦無故意或過 失之可非難性。上訴人主張黃明燦於術前未完全說明手術風 險,即施作系爭手術,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三、上訴人另謂黃明燦未考量上訴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致未選 擇最適宜之手術方式進行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云云,惟依醫審會第1 、2 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均可見系 爭手術對上訴人之病症而言,洵屬正規之治療方式。故上訴



人稱黃明燦未採用傳統手術致上訴人神經根受損云云,並不 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某些病況下,微創脊椎手術不如傳 統的開放性手術安全或有效,還有一些情況是微創脊椎手術 無法達成的,並提出醫師衛教文章為證。惟查,黃明燦為上 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並非微創脊椎手術(mini mallyinva sive spine surgery, 簡稱MIS ),而係顯微椎間盤手術( microdiscectomy ),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指鹿為馬,主 張黃明燦未選擇最適宜之手術方式治療病人,顯有醫療過失 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依醫審會2 次之鑑定結果,均認定黃明燦並無任何醫療上之 疏失,至上訴人就黃明燦於術中未將椎間盤突出之病灶切除 乾淨之主張,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本件依為恭醫院手術記錄單之內 容,其中手術步驟記載:「…。Under Microscope L4.5Lam inectomy & micr odisectomy for Lt L5-S1 is done 。」 (意即在顯微鏡之下,施行第四、五腰椎之椎板切除,以及 左側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的椎弓切除手術完成。)等語,已 證黃明燦就系爭手術已完成切除病灶之程序,並無於術中未 切除椎間盤突出病灶之情事;且依○○○醫師之證詞,已證 明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症狀,屬於手術後常見之再 復發,與黃明燦之醫療行為無關,更與上訴人主張之未切除 椎間盤乾淨之說法,毫不相干。故上訴人主張於術中未將椎 間盤切除乾淨,致上訴人術後產生左下肢無力、左側垂足之 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黃明燦術後亦給予上訴人藥物治療,復會診復健科醫師, 並安排上訴人定期回診,以觀察傷口之復原狀況後予以安排 復健;惟因上訴人於l01 年8 月4 日後即未再回診,致被上 訴人無法繼續追縱建議並治療。且依大千醫院之病歷紀錄, 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自為恭醫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0日 即在大千醫院做復健之治療,至103 年7 月2 日止,共計24 次,當不可能造成上訴人所稱未為復健致病情加重之結果。六、黃明燦於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成功率及可 能之併發症,業如前述,且黃明燦確實已完成系爭手術之施 行,將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之病灶予以移除;故為恭醫院顯 已完成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非未為給付或給付不完全 。至於上訴人術後所產生之垂足症狀,除係上訴人於術前即 有之症狀外,縱認係施行手術後所產生,亦係因手術後發生 率極低之併發症所導致,並非系爭手術之施行過程有任何疏 失。再者,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產生併發症。並非手術後即可



百分之百治療根除病症,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經驗法則,斷不 能因手術之治療效果未如預期,即謂醫師或醫院有構成未完 成治療之主給付義務,否則豈不意謂病患要求醫師要達成「 包醫」之不合理要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達成病症之 治療效果,違反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云云,顯無理由。是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於術前未盡說明、術後無建議及安排上訴人進 行復健,而有違反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致上訴人造成損 害,被上訴人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顯無理由。七、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細項,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
就臺北榮總、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 、大千醫院公館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上訴人 無庸負擔此項費用。
㈡薪資損失:
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收據上僅有負責人之簽 章,未蓋用該補習班之章;另賴勤蘭石明惠出具之證明書 上亦僅有簽章,未有其他足資辨認其個人之資料,故被上訴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訴人應就其無法於上開機構任職或 擔任家教,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
㈢減少勞動能力:
黃明燦實施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與 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應就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減損百 分之20等情,舉證證明之。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上訴人應就看護費用之支出及該支出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 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㈤精神慰撫金:
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上訴人無庸賠償此項費 用。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黃明燦為為恭醫院之受僱人。
四、上訴人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於101 年6 月6 日至大 千醫院門診就診。
五、上訴人於101 年7 月7 日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 ○醫師安排,而於同年月10日完成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並於 同日至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黃明燦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黃明燦並建 議上訴人住院接受系爭手術。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13日至為 恭醫院住院,於翌(14)日上午11時簽署系爭同意書,於同 日下午3 時5 分至6 時0 分由黃明燦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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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