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陳懷
陳德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秋香(陳建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秉祥(陳建圖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榮(陳建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建益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關於命被告(即上訴人)陳德意應將所占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47.96平方公尺)、丙2(19.51平方公尺)、丙3(6.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由上訴人陳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陳德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判決既認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陳懷、陳建圖(下逕稱其名 )共同興建而共有,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陳懷、陳德意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餘共 同被告,爰並列其餘共同被告陳建圖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建圖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訴訟程序中已歿(本院卷56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 承人莊秋香、陳秉祥及陳杰榮等3人承受訴訟(同卷237頁)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即陳建圖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其等為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為伊1人所有,同段 12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伊應有部分比例為53∕100),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占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06年12月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 料所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與陳建圖3人,稅籍 起課時間分別為60年7月、60年7月、50年7月,且陳懷亦自 承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和土測字 第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建物為其所興 建;編號丙1部分南側之建物顯與編號丙2部分之建物外觀不 同,且另設有電錶,顯係陳德意後來另外興建;編號甲部分 之建物,雖稅籍上納稅義務人為陳懷、陳建圖,但此僅為稅 籍上之課徵依據,於構造上仍為一體,應為陳懷、陳建圖共 同興建;編號丙3部分之構造為磚造,外觀材質均與編號丙1 部分南側之建物相同且相鄰,自應係陳德意所興造,故系爭 房屋顯係上訴人與陳建圖所興建及占有使用中,伊自得訴請 渠等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共有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陳懷、陳建圖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3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與全體 共有人。(二)陳懷應將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三)陳德意 應將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 部分,面積各為7.71、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四)陳德意應 將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
丙3部分,面積各為47.96、19.51、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上訴 後撤回起訴)。
二、又系爭土地於尚未分割前即登記為訴外人陳0、陳0等人所 有,訴外人陳0多自始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 稅籍起課時間分別為60年7月、60年7月、50年7月,而陳0 多係民前39年生、53年間歿,50年7月已年高89,不可能興 建系爭房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另否認陳懷、 陳德意所稱其父或其本人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之 詞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陳懷、陳德意辯以: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伊等出資 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或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繳稅 證明書及繳稅稅單,僅為繳納稅款之憑據,無從作為所有 權歸屬之證明,且參財政部編輯之地方稅節稅手冊房屋稅 問答實例網路版資料,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 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無 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可知執有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及 稅單之人,其取得之原因事實有多種可能,卷附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106年12月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 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下稱系爭平面圖),系爭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雖包含 陳懷、陳德意,惟依上開說明,繳納房屋稅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權人,自不能僅憑系爭稅籍證明書即逕認伊等就被上 訴人主張拆除之建物有拆除權能;且所示3筆建物之面積 各為21.10平方公尺、23.70平方公尺及47.80平方公尺, 與附圖所示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均不符,並各有稅籍編號 ,應屬獨立建物,難認上訴人陳懷、陳德意、陳建圖均負 有共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1、丙2建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德意即為附圖編號丙3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平面圖顯示,3棟房屋之形狀 均呈長方形,然附圖編號甲、丙1、丙2建物之形狀為階梯 形、編號丙3建物之形狀約略呈五邊形,均不相符,難僅 以此認定伊等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1、丙2、丙 3建物之權能。
(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
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 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 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 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陳懷之父陳0成於日據時 期向訴外人陳0、陳0(即陳0成之大哥、二哥,陳0亦 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購買其應有部分,其等因此將當時 與其等共有土地之訴外人梁新所簽訂之合約字(原審卷48 頁)正本交付陳0成收執,並交付系爭土地予陳0成管領 使用,然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懷因其父取得合法 占有權利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又陳德意另與訴外人陳0 居(即陳0之子、被上訴人之舅)簽訂杜賣契字並給付買 賣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吳0(即陳0之女 、被上訴人之母)為該契字之見證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先後出賣人陳0之孫、陳0居之侄,亦係向陳0居購 買持分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衡情應知悉系爭土地業已 由其外祖父陳0及其舅陳0居先後出售並交由陳懷之父陳 0成、陳德意使用之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繼受人,自應受其拘束,伊等依該買賣契約或占有連鎖關 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 不得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0多(即上訴人之祖母、被上訴人 之曾外祖母)所建,適時系爭土地亦為其所有,堪認陳0 多於出資興建時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 用其基地,而被上訴人為其曾孫,業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多年,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認被上訴人默許陳0多之繼 承人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得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主張 有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具親屬關 係,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陳0多之後代子孫及親族共 同生活居住使用,又被上訴人亦因繼承而受原使用約束, 依誠信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造於 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另被上訴人明知陳0及陳0居不得對伊等請求返還土地 ,而為妨害買受人陳懷之父陳0成、陳德意之繼承人或承 受人基於債之關係行使抗辯權,始受讓系爭土地,則被上 訴人亦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詞。
二、原視同上訴人陳建圖及其承受訴訟人莊秋香、陳秉祥、陳杰 榮自原審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所訴拆屋還地部分有據,而判決:(一)陳懷、 陳建圖應將系爭12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陳懷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 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陳德意應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1部分面積各7.71、47.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陳德意應將 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 面積各12.32、19.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陳德意應將系爭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3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 之磚造雞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且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所命 ,因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撤回 起訴,自無庸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系爭土 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經稅捐機關分別編列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稅籍,構造別均為木石磚 造(磚石造),面積各為21、23.7、47.8平方公尺,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陳建圖、陳懷、陳德意(原審卷60至62頁、118 至120頁);訴外人陳0多為上訴人及陳建圖之祖母、被上 訴人之外曾祖母,其繼承系統表如上證3所示(本院卷125、 233頁),陳0多乃民前39年6月3日生、民國53年5月23日歿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依 所有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伊(系爭1226-1部分)或伊與其他共 有人(系爭1226-2部分)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陳 0多所建,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無拆除權限;且陳0多當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業知系爭房屋存在多年,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依合約字或杜賣契字,陳懷、陳 德意基於占有之連鎖,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其後始取得 系爭土地,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 濫用及有違誠信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與陳建圖分別所建,是否有據?又 其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與陳建圖拆 屋還地,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故 於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當時之 真意,應通觀全文,以過去或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且應審視當事人為該 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分別係上訴人2人及陳建圖所建一 情(各人占用所在,如附圖各建物編號、所占用各土地面積 、使用現況及使用人所示),業據其向原審法院聲請所調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119、120頁)、平面圖(同卷12 1至123頁)等件為證,其上記載上訴人2人與陳建圖分別為 系爭房屋各部分之納稅義務人,雖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稱該 證明書不作產權證明之用,然衡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並已存在多時,且非被上訴人所建等情,舉證自非容易 ,而稅籍資料,通常係依稅務機關之調查結果或納稅義務人 所陳報而為登載,尚非無憑,所載若有不實,因涉稅賦課徵 之正確性與人民之財產權,無論稅務機關或義務人,均無置 之不理之可能,非不能供為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時之參佐,況本件經原法院到場勘驗,陳懷當場表示「鐵架 造」建物是伊所蓋,陳德意則承稱現場雞舍為其所使用,原 法院並當場指示地政人員區分陳懷與陳建圖部分、陳德意部 分,並就陳懷、陳建圖所使用區分為兩部分(原審卷141頁
),由地政人員依現況情形據以製成附圖,其結果雖與房屋 稅籍所附平面圖所載有出入,但稅務機關所掌未及於建築管 理,而房屋興建後基於使用需求另行增建,乃吾人社會生活 所常見,未必為稅務機關所能及時發現,故房屋之實際面積 與稅籍資料所載有所增減,所在多有,尚難逕以之否定稅籍 資料之可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無據。五、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乃兩造先祖陳0多所建,而陳0多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其就所稱陳0多興建系爭房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1 3至227頁)所載,陳0多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又上訴人於原審先稱陳懷之父陳0 成於日據時期即向其兄陳0、陳0購得其等向訴外人梁新等 人所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僅交付系爭土地及該合約 字(原審卷48頁)原本,而未辦理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 認該合約字之真正,且審其所載雖言及買受持分額一情,但 核其要旨主在約束立字雙方要照現況各自家屋滴水為界使用 ,互不侵犯,日後並以之作為分割之依據,顯非買賣契約, 而係分管約定之性質,再考陳0歿於17年間,陳0則亡於34 年10月20日(本院卷125頁),其子陳0居當時年僅14未滿 ,族人中,以陳0多之3子陳0成最為年長,則陳0、陳0 生前與人所立之合約字,於其2人死後輾轉由陳0成保管, 亦屬自然,是縱該合約字確係陳02人與梁新所立,且由陳 0成所保管,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陳02人已將其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轉售予陳0成之詞屬實。
六、其於上訴後,復提出杜賣契字(本院卷36頁),主張陳德意 於63年5月23日向陳0之子陳0居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96等詞。然該杜買契約之真正,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陳 懷於原審既主張其父陳0成已向陳0、陳0買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何以又任由陳0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6再售 予陳德意,非無可議;又查陳0之繼承人非僅陳0居1人( 同卷125頁),陳0之應有部分,乃於其死後多年,始於96 年11月1日由其子陳0居、陳來慶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同 卷166頁),杜買契字所載時間,陳0居尚非系爭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何能出售應有部分,亦令人質疑;而觀其所載固 有出賣人陳0居、見證人吳0之印文,卻未見買受人陳德意 之印文;且審其內容記明「既告買賣成立。雙方應負立即辦 理向地政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並言明「並 繳該所有權狀。或共有人應有之圖狀保持證。交付買受人以 應登記聲請之需」,顯見當時已約定買賣成立後,即應交付 相關權狀以供辦理移轉登記,然卻未見其情,且陳0居當時
並非登記之共有人,何有交付相關權狀之可能,足見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無稽。
七、又查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陳0居買受分割前 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8,並於同年、月21日登 記為共有人,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83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104至115頁)可參;而被上 訴人係取得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於同年12 月5日辦理同段1226號之分割,而於97年7月29日登記取得系 爭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10 0。則其買受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 地尚未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出而不存在,其應有部分僅係 按其比例抽象存在於分割前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中,在 經共有人辦理分割前,並非特定,難認其向陳0居買受分割 前同段1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可得確認並知悉其日後 必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則陳0多自始即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合約字、杜賣契字亦無法證明陳懷之父 陳0成或陳德意已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先後經陳0、 陳0或陳0居交付使用,即無民法第425條或第425條之1之 適用可言;而被上訴人買受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時,亦無以期待其可得確認並知悉其日後必能經分割取得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亦無上訴人所稱占有連鎖關 係之成立與存在。則上訴人依此辯稱其非無權占用,難謂有 據。且本件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地位, 請求排拆上訴人與陳建圖對系爭土地之侵害,雖因而致上訴 人等須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果,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 何背於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上開所指,均非有理;則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建圖各將 其等分別所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 伊個人(0000-0部分)或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0000-0部 分),即屬有據。從而,原審依其請求,判決上訴人與陳建 圖各將所占之房屋拆除,固屬無誤,然於主文第3至5項就陳 德意所占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1(47.96平方公尺)、丙2(19.51平方公尺)、丙3 (6.49平方公尺)部分,卻諭知陳德意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顯逾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聲明返還予其 個人(原審卷171頁)之範圍,就超出被上訴人聲明部分, 非無違失,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本院仍應將此部 分廢棄;其餘所判及依職權或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餘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在原審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 據其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核與上訴人及陳建圖並無 不利,不再贅論。上開廢棄部分,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自不 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