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訴人 黃共鎮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上訴人 黃共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益祥工 業社之合夥人之一,因益祥工業社另一名合夥人究為原審原 告葛瑪麗或被上訴人不明,故先位請求原審被告葛瑪麗應協 同上訴人清算兩造所共同合夥成立益祥工業社之合夥財產, 並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 還於各合夥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兩造所共同合 夥成立益祥工業社之合夥財產,並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 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嗣於本院時 ,兩造對於益祥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節,均不 爭執(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遂撤回對原 審原告葛瑪麗之先位主張,原審原告葛瑪麗亦同意之(見本 院卷第66頁),以下就上開撤回部分,茲不再贅述,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邀上訴人以現金出資 新臺幣(下同)68萬元,共同經營事業,成為益祥工業社之 合夥股東,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由被上訴人購買益祥工業社 所需機器。嗣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已 生退夥之效力。又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事業僅剩被上訴人1 人,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生解散之效力,依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應先經清算程序才能進
行分配。為此上訴人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692 、69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所共同合夥成立益祥工業 社之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 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益祥工業社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僅為益祥企業 社之員工,上訴人並未就所稱合夥關係之成立時間、緣由 、成員、出資方式、出資額等事項,加以舉證證明。(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係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所竊錄 ,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且核其內容,除去被上訴人解釋合 作協議書之條文文義外,多為上訴人女兒誘導被上訴人談 論有無出資之事,況該錄音譯文未依錄音光碟逐字翻譯, 有任意截錄有利於己之內容,甚有虛偽不實之翻譯,益證 該錄音譯文不能遽信。縱認該錄音資料有證據能力,亦無 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68萬元之事實,且錄音資料所提及 之28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投資益祥工業社之款項。 實則該2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業於隔 年加計利息返還30萬元。
(三)證人○○○證稱兩造有合夥關係,但不清楚兩造出資情形 ,復又稱上訴人出資70萬元、20幾萬元,前後陳述不一, 況被上訴人未曾向○○○說明上訴人參與合夥、出資情形 ,且證人○○○改轉往上訴人之子黃雍勛創立之工業社工 作,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證不可盡信。另證人○○○ 雖證稱係被上訴人女兒在面試時告知益祥工業社有兩個老 闆,一個是上訴人、一個是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女兒未 曾向證人○○○表示公司有兩個老闆,且證人○○○之證 詞係傳聞,僅係含混說明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細 節均無法說明,顯不足採。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 造所共同合夥成立益祥工業社之合夥財產。(三)被上訴人 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 於各合夥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設在○○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之「益祥工業社 」於79年12月11日辦理營業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嗣於94年4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葛瑪麗迄今(見原審卷第 335-339 頁),但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二)於105 年12月17日,上訴人與葛瑪麗、被上訴人共同簽名 在如原審卷第69-71 頁之合作協議書上。
(三)對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67頁之扣繳憑單、第549-553 頁之年資結清協議書、收訖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 意願徵詢表,及第539頁勞動契約,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四)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見原審卷第21頁) ,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對被上訴人提出如本院卷第59、61、63、64頁之書證,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益祥工業社」是否存有合夥關 係?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 共振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所共同合夥成立「益祥工業社 」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 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益祥工業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基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68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與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出資70萬元左右、20幾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7 、481 頁),亦不相符。另細繹 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7-201頁),僅有上 訴人之女自己提到68萬元(見原審卷第129 頁),其餘則是 在討論上訴人有無支出28萬元或20幾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 99、139 、153 、155 、157 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出資20 幾萬元(見原審卷第139 頁),在在均顯示上訴人主張其有
出資68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提出以下之錄音內容,欲證明兩造間有合夥之事實 。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在2016年8 月20日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在錄 音內容全長1 小時9 分35秒中,不斷提及:「說、喬、拆 、分」此種只會用在解散合夥關係上之一般民間用語(見 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 頁) ,另2016年12月20日錄音內容 中,被上訴人提及:「黃共振:工廠是我跟你爸打拼的。 」(見原審卷第107 頁),從「打拚」用語,足證益祥工 業社是兩造共同合夥事業云云。但細繹該等錄音譯文,可 知係被上訴人在抱怨上訴人之子黃雍勛想要出去自行創業 ,但黃雍勛之做法及與被上訴人之應對,讓被上訴人覺得 黃雍勛是過河拆橋、不知感恩,會損害到益祥工業社之利 益。又:
1、被上訴人提到:「我說你弟權力有這麼大嗎?說起來只是 一個員工而已,說要喬事情,也是我跟你爸喬」(見原審 卷第87頁),應認僅係在敘說黃雍勛為晚輩,縱使要談論 事業,也是兩造兄弟間才有資格來討論,尚不足以認定兩 造間有合夥關係。
2、被上訴人雖有提到:「一直說要拆」、「說早一點說一說 ,早一點拆一拆。我說你爸一個禮拜說一次,有時候四、 五天說一次…」、「你弟就是一直想拆開,似乎說他自己 就想當老闆…」、「所以我從過年到現在,…被你弟弄、 鬧我,…,說是嬸嬸說要分的,嬸嬸那時候就在生氣,氣 話才說都給你們、都給你們,不然趁你們年輕,都讓你們 去做,分一分…」、「照理說這些話你也是要跟你弟說, …我今天一直要把他留在這裡說要這樣分開,要讓他在裡 面坐,我是在顧你爸的身體,…,你如果拆出去,你爸會 累死,說一句比較難聽的,馬上就沒辦法做了…」、「你 要苦勸你爸,要跟他說就對了。你說:爸,如果有什麼問 題喔! 我們現在工作還在做,你不要一直說那些,我有聽 叔叔說,說弟要拆,叔叔不是不要,不是現在一時間的, 你也要給叔叔時間…」、「你弟一直想做老闆,你媽在後 面一直加油添醋,…他都一直拿出來講,他就堅持要拆, 每樣都拿出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93、95、10 3 頁),但由被上訴人之前後文義,可知說要「拆」的, 都是上訴人或其子黃雍勛,並非被上訴人,且在談論要「 拆」乙事,均是在指黃雍勛想要離開益祥工業社,自行創 業之事,被上訴人一再解釋的,也都是黃雍勛如果自立門 戶,應該與原本益祥工業社之業務如何分配,才不會損及
益祥工業社及被上訴人之子黃琮閔之利益等事。則由上開 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雖提到「我不是叫他(指上訴人)進來花錢的, 20萬,我跟你說啦!28萬有很多嗎?我跟你說28萬,我既 然可以已經先做一年多了,還差那28萬嗎?那時候我不免 強,我打給你媽的時候,我等十天,我打給你媽說:二嫂 ,你們工作要怎麼辦?我不勉強,我聘請員工,你如果不 可以跟我說,沒關係!我聘請員工,不勉強。阿振、阿振 你再給我兩天,再兩天她就拿錢給我,那是這樣,事實是 這樣。」(見原審卷第99頁),但再比對2016年12月21日 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提到:「隔年我就給他了,如果要 講,我隔年就拿,一次就拿30萬給你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 卷第123 頁)刻意漏載此部分文字,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 ,自當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為準〕」,可知上開28萬元 ,既經被上訴人於隔年即已返還,則是否係上訴人之出資 ,誠屬可疑。另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譯文,上訴人之 女質問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有無出資乙節,被上訴人絕大 部分均是答稱「你去問你媽媽看她拿多少錢給我就好」等 意旨(見原審卷第113 、119 、121 、131 、139 、153 、155 頁),且提到「我要叫他(指上訴人)來這邊做, …本來要跟她(指上訴人之妻)拿這麼多,你媽一直說她 沒錢,那時候又遇到倒會,倒了三、四十萬,後來我已經 先做…」(見原審卷第129 頁)、「你要說合夥,裡面沒 有他的名字,這個可以反咬。什麼叫合夥你知道嗎?合夥 是一開始,如果我拿一百萬,他也要拿一百萬出來,…就 是沒有一起進來也要拿一樣多,那樣叫做合夥…」、「現 在你弟就是說,奇怪!一直強調這個合是夥。合夥我剛剛 講給你聽,今天這樣子也不算合夥。他說就是合夥的,怎 樣怎樣。我說不是,這不是合夥…」(見原審卷第189 、 193 頁)、「我跟你講這間工廠是我創業的」(見原審卷 第113 頁),可知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上訴人有出資,並否 認兩造有合夥關係,且由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又可知被 上訴人當初要創立益祥工業社時,固有邀約上訴人共同出 資合夥,但囿於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未能即時提出出 資額,故由被上訴人先自行創立益祥工業社。至於被上訴 人嗣後雖有邀約上訴人一起進入益祥工業社共同打拚多年 ,但兄弟共同打拚事業,並不限於合夥關係,縱使上訴人 有提供資金給被上訴人在益祥工業社內使用,亦不限於作 為合夥出資額一途。是以上訴人主張兄弟合夥出資共同事
業之事實,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2016年12月22日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確實 承認有請上訴人出資合夥:「黃共振:我以前真的花6 、 70,我跟你媽(此處指的是上訴人之妻)拿20多萬。…我 跟嬸嬸商量,讓妳爸來這邊做,我本來是說看一個人要拿 多少,以後一個人要分多少沒關係,當初是沒有白紙黑字 ,最後我們拿,我們也沒有跟他們說花多少,這是我們的 錯。又沒有白紙黑字,我們才說好啦!沒關係啦!隨便啦 !…」(見原審卷第157 頁)、「你爸小股的人」(見原 審卷第159 頁),從「當初沒有白紙黑字」一語可知,兩 造確實已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再從「小股」一語可知 ,上訴人確實係合夥關係之股東,才會使用「小股」之語 。另2016年12月21日錄音內容中,「○○○:我爸當初真 的沒有拿錢出來投資?你們把他都當作員工在看?黃共振 :什麼當員工在看。○○○:你上面就這樣寫…○○○: 他只是你聘請過來的?黃共振:不是。」(見原審卷第14 9 頁),此從上訴人之女兒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當 作是合夥事業之員工時,被上訴人很明確地表示:「不是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承認上訴人並非員工,而係合夥 人;又2016年12月21日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確實承認有 將上訴人列為合夥事業分紅對象:「黃共振:那你們每個 月,二十多年來,你們『分』多少回去了?…○○○:你 的帳冊上有確定寫到我們的名字嗎?黃共振:有啊!○○ ○:有嗎?黃共振:你們拿多少錢,我都有寫。」(見原 審卷第153 頁),此從「分」、「你們拿多少錢,我都有 寫」等語,可知只有在合夥事業分紅(共享利潤)時,始 會使用「分」這個用語,況且,倘若上訴人只是單純的員 工,為什麼要特地強調上訴人「拿」多少錢,「我都有寫 」?換言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的女兒證明自己沒有侵 占合夥事業的利潤,才會特地言明自己都有將兩造的分紅 交代得一清二楚,以表示清白云云。惟查,依原審卷第15 7 頁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陳述全文為:「我以前真的花六 、七十,我跟你媽拿二十多萬,那時候你們孩子小,嬸嬸 (指葛瑪麗)說:看你爸這樣,要養五個小孩,要吃頭路 ,很辛苦,才說那時候你媽又說妳爸不在大伯那邊做了, 要去搬『板模』,就是因為妳媽這樣鬧,才會後來,我跟 嬸嬸商量,讓妳爸來這邊做,我本來是說看一個人要拿多 少,以後一個人要分多少沒關係,當初是沒有白紙黑字, 最後我們拿,我們也沒有跟他們說花多少,這是我們的錯 。又沒有白紙黑字,我們才說好啦! 沒關係啦! 隨便啦!
以後如果不做,這些東西賣掉是能賣多少」等語,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有承認向上訴人之妻拿取20多萬元,並與其妻 葛瑪麗商議後,讓上訴人到益祥工業社工作,且願意與上 訴人分配所得,但兩造並未以書面載明想法之事實;另就 上開20多萬元,被上訴人已於隔年返還30萬元,業已審認 如前;再參以兩造為兄弟,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87-201頁),可知被上訴人屢屢提及當年如 何幫忙、照顧上訴人一家,不僅明白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 係(見原審卷第189 、193 頁),更提及「你爸在這邊也 一樣,也是員工,分紅給他。你爸小股的人,分一些給你 們算很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此方為完整譯文 內容,上訴人所引僅為其中之片段)。足見被上訴人在益 祥工業社之經營上,基於兄弟情誼及過往讓上訴人進入益 祥工業社,並共同打拚之過程,對於上訴人並非以一般員 工看待。上訴人單單擷取被上訴人片段之對話內容,而無 視被上訴人在通篇譯文之前後意旨,遽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之妻拿取20多萬元係上訴人之合夥出資額,兩造間有合 夥關係云云,係斷章取義,委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2016年12月27日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確實 承認被上訴人葛瑪麗只是掛名,益祥工業社有兩個老闆之 事實:「黃虹菱:嬸嬸是個名對不對?黃共振:對啊!黃 虹菱:然後你們兩個是老闆對不對?黃共振:對啊!」( 見原審卷第185 頁) ,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子黃琮閔所簽立 之勞動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39 頁),證人○○○於原 審復結證稱:「(問:你工作時候,你直屬老闆是誰,你 要跟誰交代?)對外跟黃共振,對內跟黃共鎮」等語(見 原審卷第481 頁),證人○○○於原審亦結證稱:「99年 我在面試時,是被告的女兒跟我面試,就說我們這家公司 有兩個老闆,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484 頁背面),欲證明益祥工業社有「兩個老闆」即兩 造,葛瑪麗只是單純掛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稱:所謂兩個老闆係指被上訴人及益祥工業社登記負 責人葛瑪麗,否認被上訴人之女有向證人○○○表示兩造 都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527 頁)。查:
1、益祥工業社於79年12月11日辦理營業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被 上訴人,嗣於94年4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葛瑪麗迄今,但 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曾擔益祥工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101 頁) ,另依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7-201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要否讓上訴人進入益祥工業社、益祥工
業社帳務事宜等,均會與被上訴人之妻葛瑪麗討論,葛瑪 麗亦有經手益祥工業社之帳務,此由證人陳翠華於原審結 證稱:「我收帳時會交由被告轉回去給老闆娘(指葛瑪麗 )」等語,亦可證之。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益祥工業 社之兩個老闆係指其及其妻葛瑪麗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2、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多年來,與被上訴人一同在 益祥工業社打拚,則在益祥工業社之業務上,被上訴人倚 重上訴人,甚至要求員工應該要聽從兩造之指示,核與常 情亦屬無違。而依證人○○○於原審證稱:「如缺少機器 要買,我就跟黃共鎮商量要買什麼機器,或者壞掉要怎麼 修理,他就會去找黃共振商量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481 頁),證人○○○結證稱:「(問:你在公司叫原 告二哥,叫他二哥的機會是什麼場合?)刀具的客戶有問 題就會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86 頁),至多能證明 兩造間就益祥工業社之業務有所分工,上訴人之地位確與 一般員工不同,但即便員工亦應聽令上訴人之指揮,原因 亦不限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是依前揭事證,尚不足以 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3、證人○○○雖又結證稱:「(問:你不知道他們兩個人出 資額度多少?)我不知道,只是原告跟我提過當初他們成 立時,因為後來業務愈來愈多自己沒辦法做,就邀請原告 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485 頁)」,可知關於兩造間 有無合夥關係,證人○○○純粹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 非親見親聞,上開證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可採。另證人○ ○○固結證稱:「黃共振跟我說他全部共花費70萬,後來 找他哥哥合夥出資20幾萬。」、「當初黃共振找我爸媽請 我到他公司上班,跟我爸爸媽媽說…他說他們兄弟合夥, 現在你退伍,要不要到他們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 第481 、482 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見原 審卷第87-201頁),可知被上訴人當初要創立益祥工業社 時,原本確實有想邀約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但因上訴人 遲未能提出合夥出資額,故由被上訴人自己先行設立益祥 工業社,而後,係因上訴人不在兩造大哥處工作,上訴人 之妻提到上訴人要去搬板模,被上訴人覺得不適合,才與 被上訴人之妻葛瑪麗商議,讓上訴人進入益祥工業社工作 ;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妻所收受之20餘萬元,業於隔年 返還30萬元,已如前述。基此,證人○○○上開聽聞之內 容,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法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在2016年12月21日之譯文內容,訴外人○○ ○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出資合夥一事,
被上訴人卻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並閃避其詞,不曾否認也 不願正面回答問題(見原審卷第109-155 頁) ,甚至於上 訴人當面表示有拿錢出資合夥時,被上訴人卻表示:「現 在這個算不重要。」(見原審卷第119 頁),「這樣說來 ,你們不是應該還要給我們。如果只有二十幾萬,是不是 只有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53 頁) ,可知上訴人確 實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出資28萬元予益祥工業社云云 。但查,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其有出資68萬元,核與上開譯 文中所提之28萬元,金額已不相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已提到該筆款項在隔年即已一次返 還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女及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出資乙事,復一再加以 質疑,甚至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均已詳如前述,甚者, 連上訴人本身亦不記得確切之出資額,而僅稱:20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故上訴人單單擷取被上訴人 片段之錄音譯文內容,而無視被上訴人在通篇譯文之前後 意旨,上開推論即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相悖,上訴人又未能 就上訴人確有出資28萬元之事實,提出其他實據,即遽謂 上訴人有合夥出資28萬元云云,亦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 合,自無足取。
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究竟 係於何時、地與被上訴人達成合夥經營益祥工業社之合意, 以及給付合夥出資額68萬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合夥成立益祥工業社之事實,不能證 明,無法採信。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共振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所共同合夥 成立「益祥工業社」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於前項清算後, 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即 失所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