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72號
TCHV,107,上易,57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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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周仲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1日就其承建「欣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約定被上訴人須 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 協助上訴人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6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6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 6年3月1日查驗符合規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買賣合約 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留款78,208元、同 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及消防設備師(士 )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含百分之 5營業稅4,000元)。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 25日未依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原核准消防圖施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消檢 證照,進行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因系爭買 賣合約有約定附1次變更,故第2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 次費用99,750元,共計199,500元。又上訴人自105年6月16 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追加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含百分之10保留款,計算式: 10764+898+83900+1296=96858),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予 上訴人,且上訴人追加購買設備,致被上訴人需另行運送,



上訴人應負擔運費,以上共計500,077元,為此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及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7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業主要求而為系爭工程第1、2 次消防設計圖變更,此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委請不合 格之消防設備師,導致第3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 進行第4次變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 負同一之責任,其請求第3、4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㈡上 訴人不爭執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但對於其中105年11月 15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崁頂式3W」、105年11月17日出貨 物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105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 「減壓出口1-1/2」、105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 1/2」之單價有爭執,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而被 上訴人雖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交予上訴人委派現場之人員簽 收,然現場簽收人員並無代表上訴人議價之權利。㈢上訴人 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106年2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 金額95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崁燈 型」金額2,76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LED出口標示燈 C級」金額4,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2 」金額26,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 額275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 型」金額220元、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 ,50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 」金額165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標準 反應型」金額21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 金額165元,至其餘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 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再者 ,兩造間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運費,縱使上訴人追加購買設 備,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運費。㈣系爭工程現場提供電 壓220V,因被上訴人交付設備適用電壓110V,故上訴人詢問 被上訴人確認該批設備可適用電壓220V後始安裝,然上訴人 於106年5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電測試發現「LE D出口標示燈B級(內嵌式)」38只、「LED出口標示燈C級( 壁掛式)」3只、「緊急照明燈13W(壁掛式)」110只、「 LED避難指示燈C級(崁頂式)」39只,均無法正常作動,火 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更換 ,被上訴人卻稱係上訴人供入不正確電壓導致前開設備毀損



,且因被上訴人推諉卸責,不願修繕,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 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因而支出157,93 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57,93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 銷(本院卷第170頁)。㈤退步言,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欠缺 通常效用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瑕疵品部分 主張解除契約,並以106年11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作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 款計146,26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審審理後,認除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訂購設備中關於運費 200元、2,100元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所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兩造間並未就第3、4次變更設計圖之金額有合 意,報價單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亦與系爭合約金額 不同。兩造間就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 之電壓規格約定適用之電壓為220V,然被上訴人所提供者, 僅能適用110V之電壓,違反合約之約定,才導致設備無法承 受220V之電壓而毀損。受信總機係因具有瑕疵才導致燒毀, 系爭毀損之受信總機及避難燈具等分別在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所定正式驗收日之前即已燒毀,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保證 可適用220V,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負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部分:合約消防圖審變更有一次免費,第3、4次變 更,是因上訴人現場人員沒有按照建設公司施工圖施工,所 以收2次變更設計圖費用。不同型號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 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本屬相同之功能與性質而能通用, 該批燈具110V與220V電壓通用,且經台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 設備查驗合格,並無瑕疵。受信總機額定電壓係指可選擇11 0V或220V使用,非可同時使用,系爭受信總機係人為使用不 當,被上訴人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1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就其承建 「○○○○○○○○○○○○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向被上 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火警測試 、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協助上訴人取 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1,260,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 6至8頁),並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安裝施工(見本院卷第 26頁、141頁反面)。
⒉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5年8月29日為第1次消防圖審 變更;於105年10月13日為第2次消防圖審變更(原審卷第 121頁至124頁、第130頁至134頁);105年11月4日進行竣工 查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於105年12月2日掛件第3次變 更設計;於106年1月3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查驗結果亦不 符合規定,於106年1月24日掛件第4次變更設計(見原審卷 第198、199頁)。
⒊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3月 1日查驗符合規定,查驗合格(原審卷第7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第3、4次變更設計費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部分貨品係更換不 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 貨品,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所售燈具等產品可否使用於110或220伏特電壓?又 燈具等產品燒燬原因為何?是否人為疏失?
⒋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查兩造於104年11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 ),約定上訴人就其承建「○○○○○○○○○○段集合式 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 設備一批,被上訴人須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 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協助上訴人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 額為1,26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60,000元),及被上訴 人於交貨後每月將送貨簽單及發票交予上訴人辦理請領貨款 計價手續,上訴人需於次月2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發票金額百 分之90之出貨當次月月結60天支票,並於消檢通過後支付合 約總金額百分之10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含報價單)影 本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5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查驗合格,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105年6、7、9月之保留款、消防設備師(士) 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第3、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 製圖費用、追加訂購消防設備費用等共計500,077元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於106年3月1日查驗符合規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 買賣合約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留款78,20 8元、同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及消防設 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 含百分之5營業稅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6年3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60002427號函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 副主任○○○於107年4月16日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 6年3月1日通過消防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8頁 背面、第261頁、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 留款78,208元、同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 及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 000元(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4,000元),為有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訴外人○○○事業公司原核 准消防圖施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消檢證照,陸續 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5日進行第3次、第4次變更消 防圖及更改製圖(因系爭買賣合約有約定附1次變更,故第2 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次費用計99,750元,合計199,50 0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委請不合格之消防設 備師,不僅未熟悉消防法規,亦未依照上訴人需求至現場檢 討,即擅將未經上訴人核可且不正確之圖面提交予消防主管 單位,導致第3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進行第4次變 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第3、4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5日進行 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等情,業據其提出消防 圖說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 。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3月23日以南市消預字第1070 00613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書圖資料清單記載:於105年11月4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 105年11月22日結案,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於105年12月2 日掛件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2月19日結案;於106年1月 3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106年1月19日結案,查驗結果不 符合規定;於106年1月24日掛件第4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 月26日結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98、199頁),足見因於105



年11月4日至22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故申請第3次變 更設計,及因於106年1月3至19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故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
2.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內容詳見報價明 細單。㈠PR型消防器材設備一批。㈡協助甲方通過業主之設 備及系統設計書面送審。㈢協助甲方取得消檢證照。」,應 係指被上訴人出售如報價單所載之消防器材設備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負責施工(為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將上開設備安裝於業主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協助辦理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下稱消防圖審)及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以協助上訴人 取得消檢證照。
3.按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 2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程序如下:㈠ 起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築、消防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 、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表、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地消防 機關提出。其中消防圖說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依滅火設備 、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之順 序依序繪製並簽章,圖說內所用標示記號,依消防圖說圖示 範例註記。㈡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審 查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並 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攜帶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審 訖建築圖說,配合審查(申請案如係分別向建築及消防機關 申請者,其送消防機關部分,得免檢附審訖建築圖說),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審查者,得予退件。但 變更設計或變更用途,非系統式設備僅變動滅火器、緊急照 明燈等簡易設備者,設計人得免配合審查」。同作業基準第 4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序如下:㈠起造 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應由消防安 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報告書內項目實際測 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安裝施工測試照片、證明 文件(含審核認可書等)、使用執照申請書、審訖之消防圖 說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資料不齊全者,消防機關通知 限期補正。㈡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查 驗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之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 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攜帶其資格證件至竣工現場配合查 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查驗者,得予退 件」。
4.依上開契約及法規規定,消防圖說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 依規定繪製並簽章,經過消防機關審查通過後,施工單位依



據審查通過之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後辦理消防竣 工查驗,是被上訴人並無依現場施工情形修改消防設計圖之 義務,而係施工之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送審通過之消防設計 圖進行施工。消防竣工查驗則係以原審訖之消防圖說為基準 ,於現場查驗是否與圖面相符、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等,雖 非查驗有缺失就一定要變更消防設計圖,但若圖面與現場不 符,上訴人不願或不能拆除重做時,被上訴人就只能依上訴 人現場施作的情形變更消防設計圖再次送審查並申請查驗, 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產生之消防圖審變更之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5.系爭買賣合約所附報價明細單第六項以下記載「以上含第一 次檢修申報(含二工公社圖面檢討)及消防圖審變更一次」 (見支付命付卷第13頁),依此可知系爭買賣合約僅附一次 消防圖審變更。即除一次免費消防圖審變更外,無論出於任 何原因變更消防圖審,上訴人均須再支付消防圖審變更費用 ,本件第一次變更即為系爭買賣合約所附之免費變更。而依 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書圖資料內附「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查驗紀錄表」記 載:⑴105年11月15日檢查現場缺失情形:發電機室進風口 防火填塞破壞,及發電機室進風口尺寸與圖不同,須有閘門 及維修孔,及發電機室配線與單線圖不符合,及排風機與圖 不符合,及B1排風管散熱面積不足。⑵105年11月21日檢查 現場缺失情形:泵浦室限流孔要整理看出六角,及測試方水 減壓閥不能調整,及屋頂水箱給水管要比消防水管高等情, 又被上訴人第3次消防圖審變更於105年12月19日審查通過, 上訴人應依審訖之第3次變更消防圖說施工,惟依106年1月9 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記錄表記 載「檢查現場缺失情形包含:泡沫、撒水設備閥類檢討未依 圖面設計施作,及火警部分配線及緊急電源插座配線與圖面 不符,及消防連結送水及撒水配管主管與圖面不符,及連結 、撒水、送水無法看見預埋管路,及A梯地下層風機進排氣 主風管內F、D應移除,及B1立管與上升1F之接合處氣密不符 ,及自然排煙窗手動開關訊號未移到至總機及連動磁力門扣 」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可知上訴人未依照圖面施 工泡沫、撒水設備閥類、火警部分配線及緊急電源插座、消 防連結送水及撒水配管主管等,是被上訴人只能再變更消防 設計圖以修正上開缺失,此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南市消預字 第1060001917號函內附之106年1月24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圖說變更設計申請書(第4次變更)記載「消防第四次變 更:…2.F-3/ 58~F-4/58泡沫減壓閥取消2只、偵煙式探測



器數量位移調整、發電機室排風機原為1HP修正為0.5HP;撒 水、消防泵浦揚程變更;修改滅火器標示牌大樣圖、終端電 阻值修正、防火閘門數量修正。…」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 物袋),足認因上訴人未依圖面施工致被上訴人需再為第3 、4次變更設計,且現場除施工情形與圖面不符合外,仍存 有其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費用各99,750元 ,共計199,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0日 止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被上訴人已 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上訴人,爰依追加訂購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858元等情,而上訴人固不 否認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並同意給付部分貨款54,647元(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辯稱:對於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15 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崁頂式3W」、105年11月17日出貨物 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105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 減壓出口1-1/2」、105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 2」之單價有爭執,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至其餘 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 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上訴人乙節,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97 頁、第137至1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 6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貨 品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 非追加訂購貨品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影本,其 上備註欄均有記載「新增」、「追加」等字樣,且其「客戶 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見原審卷第76、77、 81至8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 貨品,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29日出貨物品「LED出 口標示燈B級」,單價870元,3只共計2,610元,及106年1月 6日出貨物品「差動式探測器二種」,單價90元,10只共計 900元,以及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單價50 元,1只計50元等情,經核與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記載 「LED出口標示燈B級-內置蓄電池(內嵌式)」單價870元、 「差動式感應器(局限型二種)」單價90元、「泵浦指示燈 」單價50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4日報價單影



本記載「廣播音箱3WL級(崁頂式)」單價200元,數量4只 ,總價800元及運費200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有 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及105年11月16日報價單 影本記載「偵煙探測器1種」單價350元,數量2只,總價700 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 ○○」簽名,以及105年12月29日報價單影本記載「1-1/2英 吋太平龍頭出口管(減壓型)」單價330元,數量11只,總 價3,630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 人員「○○○」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93、94、138頁), 參以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為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4頁),及證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派駐台南工地負責人,常駐「○ ○○○○○○○○○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 責監督施工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 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前開貨品金額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契約。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 交予上訴人委派現場之人員簽收,該現場簽收人員於報價單 上簽名,僅確認有收受該報價單,並無代表上訴人議價之權 利等語,尚非可採。
3.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表示同意給付如 附表所示106年2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金額950元 、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崁燈型」金額 2,76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LED出口標示燈C級」金 額4,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2」金額 26,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額275 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 金額220元、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500 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金 額165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 標準反應 型」金額21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額 16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8頁及背面),自不得 事後以其他理由搪塞,拒不付款。
4.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除運費外之94,558元(計算式:96858-2100- 200=94558),為有理由。
七、至上訴人辯稱:於106年5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 電測試發現「LED出口標示燈B級(內嵌式)」38只、「LED 出口標示燈C級(壁掛式)」3只等等燈具,均無法正常作動 ,火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被上訴人提供之緊急照明燈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產品與消防設備送審型錄



「送審表」之型號不符,受信總機因電壓太大而燒毀,上訴 人遂委請訴外人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 因而支出157,930元之損害,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 互抵銷。退步言,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有欠缺通常效用瑕疵, 上訴人得就瑕疵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已付價款146,26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 互抵銷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之項次一「消防栓設備工程」 之「設備名稱」欄均記載「110V插座2只/組」、「110V電源 指示燈」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而依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消防設備送審型錄「送審表」所載, 被上訴人提供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 之型號所適用之電壓皆為110V/220V(見本院卷第39、42、4 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辯受損貨品於105年11月15日 、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現場測 試均能正常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照片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 :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 進行消防檢驗時,伊都有在場,當時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 燈、避難方向提示燈可以亮,受信總機也可以正常運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予上訴 人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 在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 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際,均可正常運作。
㈢依據104年12月11日業主即○○○建設-○○○○段新建工 程消防設備送審型錄審定版,系爭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 、避難方向指示燈雖與實際交貨型號不符,然該批燈具迭經 上訴人公司點收與安裝完成,並於106年3月1日經台南市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故並無瑕疵可指。且上揭不同 型號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本屬相



同之功能與性質而能通用,此亦有生產系爭燈具之大光明消 防有限公司(下稱大光明公司)開具證明可佐,並且說明該 批燈具110V與220V電壓通用,有避難燈具出廠證明書及燈具 說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29、130頁)。 ㈣雖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8年4月8日108年消設字第 10805102號函指出被上訴人所送產品之額定電壓規格皆為11 0Vac(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該函並未就相關產品是否可 與220V之電壓通用乙節提出說明。而據證人消防技師○○○ 到庭證稱測試結果正常,均可適用達110或220伏特電壓之標 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即○○○公司經理○ ○○於本院證稱:108年1月22日有去現場,跟我們公司工程 師有去做測試電壓,測試結果現場電壓可承受到237V,這些 產品都有拍照,產品也是經過消防基金會檢驗合格產品。如 無法承受高電壓,測試一瞬間就會燒燬,不會等上訴人安裝 後才燒燬。我們提供產品不管何型號,我們公司生產的燈具 全部都可以使用220V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 。證人○○○○○○○○公司經理,其已具結,並憑藉工作 經驗及專業能力而為證詞,應無捨商業信譽而甘冒偽證罪作 出不實證詞之必要,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況被上訴人亦 提出含○○○、消防技師的簽名、簽證,證明所提供燈具可 以適用220V之測試證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 ㈤又被上訴人送審時提供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上 明載系爭受信總機適用額定電壓為110/220V(見本院卷第62 頁),上訴人主張依此記載該總機在兩種電壓下均可正常使 用不會損壞,因此縱使因本案消防系統有110V及220V兩套電 壓系統,且上訴人將受信總機錯接於220V之電壓系統,該受 信總機仍不致因電壓太大而燒毀云云,惟據系爭受信總機總 代理商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關於N- 6000主機之型式認可書之110/220額定電壓,係指須於主機 內部機板調整使用110V或220V,非110V與220V電壓可同時使 用,只能選擇一種電壓,有聲明書與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0至82頁)。此受信總機有切換開關,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倘上訴人未 注意切換開關而不當使用,受信總機自會燒燬,顯見上訴人 對於系爭受信總機使用方式有所誤解,系爭受信總機係人為 使用不當致燒毀,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就本件燈具及照明設備等自承由其自為施工安裝,再 就安裝電氣知識而言,上訴人為電器安裝之專業公司,此觀 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 、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承裝業等,有鑫



廣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參酌其所提出之電器配電箱單線圖左下角,亦有高達 380伏特之電壓,有電器配電箱單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6頁),是被上訴人稱本件因上訴人安裝時之人為疏忽, 錯接致系爭燈具等照明設備燒燬,非不可採信。再參以卷附 大光明公司之燈具維修紀錄表記載:大光明公司於106年6月 12日派遣技術人員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檢驗燈具不亮 事宜,大光明公司依燈具內部零件突波電壓吸收器、高壓電 源IC、電容及保險絲燒毀情形,判斷是市電電壓過高引起, 並認為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計可以承受264V以下,異常電壓 會燒毀機板,致燈具無法點亮,燈具機板燒毀屬人為使用損 壞,非屬該公司保固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 及卷附被上訴人設備檢測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 日派遣工程師查看火警受信總機,經檢查確認電源機板燒毀 ,燒毀處為雷擊保護裝置,故判斷為主電源迴路灌入過大電 力造成破壞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 所辯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 等設備受損,乃因灌入過大電力造成破壞,屬人為使用之損 壞,自非屬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就瑕疵品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款 146,260元等情,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 ,其得以修繕費157,930元主張抵銷等語,亦同無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即系爭買賣合約及追加 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7,777元(計算式 :119719+84000+199500+94558=497777),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 張抵銷為無可採,均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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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