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42號
TCHV,107,上易,54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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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訴人即附 陳岳宏 
帶被上訴人       
      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瑞麗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一、舊模具修改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訂立修改濾水器模具承攬契約( 下稱舊模具修改契約),包含大小飛盤黑套一組(可射出 大飛盤三種樣式、小飛盤三種樣式、大黑套、小黑套)、 小T模具三組(一套)、低壓模具二組(一套)(下合稱 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上訴人已收受修改費用新臺 幣(下同)9萬元,卻遲未依約給付,且於105年5月5日立 承諾書表明於105年5月31日完成修改達可供量產程度,然 仍未遵期完成修改,經伊於105年8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1921號存證信函請求履行,仍未履約,伊遂於105年12 月26日以同郵局第3400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修 改費用9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 模具因上訴人修改不當,已損壞不能正常量產,伊受領已 無利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拒絕受領,並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該模具現重製至少需花費 95萬元至164萬元而言,伊所受損害為95萬元至164萬元間 ,爰一部請求71萬元。
(二)又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向伊收受修改模具費用9萬元之支 票後,即於同年月31日向和美鎮農會提示兌現,非其所辯 係免費修改,且上訴人雖又稱9萬元支票係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1375號判決(下稱前案)中定金485,000元之一部, 然該案定金乃現金支付,顯不相符。且其就大小飛盤黑套 等3套模具已修改完成乙事,亦未舉證證明。再大小飛盤 黑套等3套模具因上訴人不當修改而損害,只能重新訂製 ,然近年來開模修模費用上漲2至3倍,原判決以低於修改 費用9萬元之76,000計算伊之履行利益顯屬過低。二、新模具製作部分
(一)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濾水器大胖新模具開發製作契 約(下稱新模具製作契約),約定製作報酬為625,000元 ,交貨日為同年12月31日,伊已給付上訴人定金20萬元, 惟上訴人未如期交貨,經伊於105年12月6日以 台中00路 郵局第272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仍未 履約,伊再於106年1月11日以同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解除 新模具製作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利息。又伊因 上訴人違約未如期交貨,如另請廠商開發新模具,須支出 150萬元以上,增加價金875,000元(計算式:1,500,000- 625,000= 875,000),而受有875,000元之損害,依大胖 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司促卷10頁)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20萬元。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有爭 點效之適用,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指新模之定金485,000元 ,上訴人早於98年6月3日收受,並約定交貨期為同年9月3 日;新模具製作契約之定金,上訴人則係於104年10月14 日收取,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交貨,足見本件新模具與 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新模具,完全不同,開發製作金額亦 不相同。又依大胖新模承諾書可知,伊請求返還之新模具 製作契約定金20萬元,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20萬元,也 係二事。
三、故舊模具修改部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舊模具修改費用9萬元及新模具製 作契約定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先位)、第 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一)及第259條第6款等規定(備位二



)請求上訴人賠付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之損害賠償71萬 元,且依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約定(先位)、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備位一)及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備位 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是聲明:上訴人應各給 付伊120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98年8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 104年10月15日起,其中91萬元自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2009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一、舊模具修改部分
原證9支票不能證明為模具修改費用,實係因被上訴人要給 伊製作拋棄式過濾瓶等新工作,伊基於服務客戶而免費幫被 上訴人修改,且該9萬元係前案開發模具製作契約之定金, 與本件無關;又伊將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修改完成後, 被上訴人經伊通知均拒絕前來取貨,屬受領遲延;再兩造就 舊模具修改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修改內容,交付時也未 確認交付之品項、數量、功能,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經 鑑定確認可量產,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舊模具因伊修改而損害 ,伊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並否 認被上訴人所稱損害額為71萬元。另兩造於98年7月15日成 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始向伊催告,已罹於時效, 縱認得請求,亦應加計折舊損失以認定損害數額。二、新模具製作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新模具製作20萬元定金,亦屬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範圍,應為既判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 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退步言之,伊亦否認有另向被上訴 人收取20萬元定金,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伊 就被上訴人委託製作新模具,並未遲延,係被上訴人取消該 筆訂單,並表示改為製作過濾水濾殼,伊完成後,被上訴人 經伊通知,拒不前來取貨,伊並未違約,又伊亦已耗費勞力 時間及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另 大胖新模承諾書(司促卷10頁)第5條約定之20萬元違約金 應係預定性損害賠償性質,且屬過高,應減至相當金額。並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576,000元(即舊模具修改 費用9萬元+舊模具修改損害賠償76,000元+新模具製作定金 20萬元+新模具製作違約金20萬元,惟合計實應為56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未附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附帶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 附帶上訴人624,0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原證9面額9萬元、 後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原審卷一40頁),上訴人並 已將之兌現;又司促卷第4頁、第10頁之文書乃上訴人所立 ;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3日另委上訴人共同開發新模具,上 訴人為此收受被上訴人所交48萬5千元卻未依約完成,且上 訴人另於9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未還,經被上訴 人提起前案,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8萬5 千元及利息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兩造間訂立之舊模具修改契約及新 模具製作契約,經伊分別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舊模具修改費用9萬元及新模具製作契約 定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先位)、第184條第1 項前段(備位一)及第259條第6款(備位二)請求上訴人給 付舊模具修改之損害71萬元,又依大胖新模承諾書第5條( 先位)、民法第249條第3款(備位一)及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備位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模具製作違 約金20萬元,合計12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取修改 費用9萬元,且不論舊模具修改、新模具製作皆已完成,並 未損害或違約,又違約金亦有過高,請求酌減,並認被上訴 人已於前案訴請上開支票票款及20萬元款項確定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就舊模具修改部 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舊模具修改費用9萬元及賠償損害71萬元 ,是否有據?另新模具製作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新模具製作 契約定金20萬元及賠償新模具製作違約金20萬元,是否有理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三、查被上訴人前案係以其於98年6月3日與上訴人所定共同開發 新模具而交付48萬5千元定金,上訴人未能完成並承諾給付



同額賠償,及99年4月間另出借20萬元予上訴人未還,訴請 上訴人共同給付所交定金48萬5千元、同額賠償及所欠20萬 元本息等情。經原審調查後,認兩造確有被上訴人前述共同 開發新模具及借貸之約定,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該定金48 萬5千元及20萬元借款本息,並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確定,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聲請 調取前案卷可考。雖被上訴人曾在前案提出司促卷4、10頁 由上訴人所立之文書(前案卷13、48頁),然其於前案就此 業具狀表示該2文書所載不在前案請求範圍(前案卷32頁反 面),且核前案判決內容,未見就該2文書有何論斷或採為 該件判決之所憑,自不在前案判決範圍,也無爭點效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 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交付支票之原因 關係、上訴人有其所稱舊模具修改與新模具製作之違約各節 ,先負舉證之責。
五、關於舊模具修改部分,被上訴人主要提出上訴人所提附司促 卷第4頁文書及系爭所交9萬元支票影本為據。然查司促卷第 4頁文書僅載:「我陳岳宏再次要求張瑞麗小姐讓我延期, 修整的模具如下,大小飛盤黑套為105.5.10完成,小T模具 為105.5.20完成,低壓模具為105.5.31日完成可量產」,並



無交付款項、時間、數量、修改用容之記載,也未敘及交付 時之狀態,縱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9萬元支票,然支票乃無 因證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表兩造間另有數個模具開 發契約,上訴人並收受伊所交之多筆款項(本院卷53頁), 於前案中復有借貸之往來,顯見雙方在事業與財務上來往多 次,難以票據交付之形式即可推知其背後之原因事實為何, 仍應由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則當上訴人爭執上開各點之情 況下,顯難僅憑該文書所載及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推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而系爭大小飛盤黑套等3套模具,經 送鑑定試模結果均為「OK,可量產」(原審卷一145頁) ;雖鑑定人劉威壯其後到庭說明:小飛盤、小黑套模具有8 穴僅1穴可射出,低壓模具有4穴僅1穴可射出,大飛盤模具 有2穴僅1穴可射出等語(原審卷二35頁反面、36頁),然其 另表示不知其原因為何(同卷37頁),可見該等模具非完全 無法量產,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時之狀態及修改之內 容為何,上訴人則否認有修改致損害之情,自無從認定系爭 舊模具部分無法射出乃係上訴人修改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以上訴人違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元修 改費及賠償舊模具之損害,難謂有據。
六、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系爭共同開發新模具約定,並已交 付20萬元定金一節,業據其提出司促卷第10頁函(下稱承諾 書)為佐,上訴人並未否認該承諾書為其所立,則依上訴人 於函中坦承有於104年10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20萬元現 金,作為開發新模具之訂(定)金,尾款42萬5千元,且敘 明新模具所含品項、數量、樣式之內容(即濾瓶×4組、濾 頭蓋×1組、瓶頭×1組、濾心蓋×1組、立布×1組、把手× 1組,以上每組各3種活仁、3種不同樣式),並承諾於同年 12月31日全部完成射出量產點交,否則願承擔賠償責任及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利息等語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屬實。上訴人就此雖稱係不堪被上訴人日夜催促,始書該承 諾書應付云云,然若非兩造就函中新模具之開發確有所約定 ,上訴人當無受催促即書立具體約定內容,自承已收20萬元 定金,復保證如期完成,否則願擔負賠償責任之必要,則上 訴人既未如期完成並量產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非 不能要求上訴人履行,此雖對上訴人心理上造成一定之壓力 ,但仍難以不法之威脅視之,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則上 訴人既未證明已如期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逾 上訴人所承諾之104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多時後,於105年12 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須於1個月後完成並交付(司促卷 11至13頁),仍未見上訴人依催告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1月11日以其逾期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同卷14、15 頁),即非無由。上訴人雖又以其業完成系爭新模具,並於 原審具狀表示已通知被上訴人其卻拒不取貨,且認兩造就系 爭新模具之開發屬承攬關係,性質上不得解除云云(原審卷 一22頁、本院卷128頁反面),然其就所稱已完成新模具之 製作及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未獲回應等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已失所憑,且其在原審之書狀乃敘稱「另原告委託被告製 作大胖模具部分,並非被告遲延,而係原告主動取消該筆訂 單,原告並表示邀(要)將訂單改為製作濾水濾殼,而被告 已將原告委託製作之過濾水濾殼完成,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拒 不前來取貨...」,其旨顯非在說明已完成系爭新模具並 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上訴人此之所辯,亦屬無稽;至承攬關 係,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等規定,非不 得解除契約,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新模具共同開發之承攬關係 ,雖未有完成日之約定,然上訴人先以前函承諾於104年12 月31日完成卻未見其情,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發函 催告限1個月內完成仍然無果,難謂上訴人無可歸責,且審 諸至106年1月間,已逾其原承諾於105年12月31日之完工期 限1年以上,顯無可預見其何時能完成,則上訴人依法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付20萬元定金及依上開函文上訴人所允 諾如逾期未完成所願給付之20萬元違約金,除關於違約金之 數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上訴人另有爭執外,即難認 無據。
七、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新模具承攬之違約金,乃依上開承諾 書第5條(先位)、民法第249條第3款(備位一)及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備位二)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49頁 )。核上訴人先自行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 後待至105年12月6日見上訴人逾期多時未完成始發上開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須在1個月內完成,函中並表依該承諾書所 示上訴人已違約,應付20萬元違約金之旨(司促卷12頁), 衡情,足認兩造就系爭新模具承攬之違約金已有特約,並具 違約金性質,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亦坦承此20萬元係屬違 約金(原審卷二46頁、本院卷49頁)而將承諾書列為先位之 請求,即應優先適用兩造之約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上訴人就此業表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而查上開承 諾書雖是上訴人所自立,然觀其文意,上訴人乃於104年10 月14日始收受被上訴人所交20萬元定金,其金額非高,至今 亦未滿4年,則被上訴人因交付定金而無法作為資金運用所 受之直接損害,尚非重大,雖其陳稱現如另委人重新開發之 花費達150萬元以上(本院卷49頁反面),然其就此並未提 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詞,無可憑採,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其另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是審酌上開各情,難認此部分違 約金之約定未有過高,以減至10萬元堪謂適當,以符公允。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就有關系爭新模具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定金2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本息 部分,堪認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舊模具遭上訴人修 改之損害624,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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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