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82號
TCHV,107,上易,48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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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蘇孟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允宜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面積74.68平方公尺)及地下1樓(面積117.45平 方公尺)以經營補習班,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4, 000元,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詎伊進駐裝 潢並開始經營後,因下雨始發現地下室漏水,至104年1月間 ,地下室已嚴重滲漏致無法使用,又105年7月間,1樓亦出 現漏水問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期間雖曾僱工修繕,然漏水 依舊,伊迫於無奈,只能遷址營業,並於105年10月4日雙方 合意終止租約及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未履行民法第 423條所定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致伊無法使用全部承 租範圍而受有損失476,000元(計算式:依租金每月34,000 元,並按地下室及1樓之面積比例約為3比2,自104年1月8日 至105年8月3日共20個月,地下室無法使用,損害為408,000 元【34,000×3/5×20=408,000】,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 月4日共2個月,系爭房屋全部無法使用,損害為68,000元【 34,000×2=68,000】。408,000元+68,000元=476,000元 ),及伊被迫遷址營業,額外支付清運設備、招牌等費用 56,110元,合計532,110元,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伊已繳納105年10月 份全部租金,然伊於該月4日即交還房屋,則被上訴人所收 取該月5日起之租金29,467元(34,000÷30×26=29,467) ,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 者,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經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終止租約,且 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租約,應認兩造已



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保證金68,000元,伊亦 得請求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62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6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地下1樓滲漏,係上訴人違約擅自 於地下室增建男廁、女廁各一間及洗手台設備,並私自將污 水管錯接至地下2樓已遭廢棄之公共管線,造成公共管線因 不堪負荷及管線錯接回堵,積水回流滲溢所致;而1樓滲漏 ,係因上訴人於外牆打洞以牽引線路使用,致雨水沿著管線 流進屋內,伊接獲通知,隨即雇工檢修完成,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並未達不堪使用狀況,況滲水肇因於上訴人違約增建 廁所,只有拆除方能完全改善,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另稱自105年7月起,1樓也漏 水無法使用云云,然自其上傳之影片,105年7月5日、7月12 日均有在一樓上課,且105年8月之用電度數亦高於平均用電 量之2倍,可見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使用1樓情事。至上訴人所 稱地下1樓消防採水口在105年8月仍有滲漏,雖經被上訴人 立即前往查看,然所見電子琴、電扇等電器擺設均在原處, 桌椅擺設亦整齊排列,並無無法使用情事,且經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聯繫檢修時間,其竟回覆不可於週六、日,又未具體 告知何時可修繕,嗣雖配合上訴人要求於同年8月15日前往 ,上訴人則拒不到場開門,致修繕師父白跑一趟。又上訴人 於105年10月4日交還房屋後,被上訴人雖尚有溢收租金 29,467元,然應扣除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處理費用,此部分 被上訴人已支付油漆粉刷25,000元,其後尚須恢復地下室之 儲物櫃、安裝門框、上漆及地下1樓之泥作補洞、補漆,又 回復原狀所需約一個月之租金損害,是上訴人溢付之租金經 抵銷後,已無剩餘。另上訴人所請求清運費用56,110元部分 ,因其依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自不得請求。再上訴人係因 違規增建廁所造成漏水而提前終止租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依系爭租約第7條特約事項第4款約定,自不得請求 返還保證金6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貳、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4,000元,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8 年5月31日,上訴人已繳交保證金68,000元。(二)上訴人承租後有於系爭房屋地下1樓增建男、女廁所各一間 及洗手台,並於地下2樓增設污水排水管。
(三)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依約繳納租金至105年10月底為止。 被上訴人已收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31日租金數額為29, 467元。
(四)上訴人於104年1月通知被上訴人地下1樓地面滲水、於105年 7月通知被1樓牆面滲水,均經被上訴人派人檢修。(五)對系爭租約內容如原證2(見原法院卷第9-10頁)無意見。二、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地下1樓及1樓發生漏水或滲漏情形,是否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二)如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或滲漏所 受之損害及其數額,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68,000元、自105年10月5日 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租金29,467元及給付搬遷費用56,110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抵銷,是否 有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先後於104年1月、105 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地下1樓地面、1樓牆面有滲漏水情形 ,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即請人檢修乙節,為二造所是認,且 有所提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45頁),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 租賃物,致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 是否已善盡出租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租賃物之義務,及系爭 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 ,惟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 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 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
(一)有關地下1樓漏水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地下1樓滲漏水係肇因於上訴人擅自於該處 增設廁所,且又錯將廁所污水管接到久已廢止使用之公共管 線,導致污水回堵滲漏等語。上訴人雖自承有僱工於地下1 樓增設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及第64頁),惟否認 係地下1樓漏水之原因,並稱:增設廁所係經建築師設計, 且由專業室內裝修公司增設,更經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給合格 證明云云。經查,證人即施作廁所之人黃○○證稱:地下1 樓原無廁所,上訴人請伊前去增設,工程上需在樓板鑽洞接 到公設化糞管,當時伊未向大樓管委會申報,自行找到大樓 化糞管位置施做,將管線接到地下2樓,完工幾個月後,上 訴人來電表示地下室冒水,伊前去察看,地下室磁磚因化糞 管而爆裂脫落,冒出來的水有糞便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頁背面-第106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員葉 ○○證稱:伊曾應住戶要求前去察看系爭房屋地下1樓淹水 情形,當時見到地板潮溼,磁磚龜裂,伊請○○機電人員查 看瞭解結果係因地下2樓有私接的污水排水管,因排水管錯 接到已經堵塞的管線,後來由房東自費請○○機電人員處理 ,讓排水可以排到化糞池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支付通排水管收據、室內清潔請款單、維 修保養工作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69頁、第91頁), 另觀諸地下1樓地面磁磚爆裂處即為排水孔洞且水漬髒污( 見原審卷第176頁),足見地下1樓之廁所增設工程係上訴人 委由證人黃○○所為,而黃○○施作工程前未曾徵詢系爭房 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意見或詢問管路設計圖,即憑一己所見 錯接管線,致化糞管將地下1樓地面磁磚爆裂,是被上訴人 所辯地下1樓地板積水係上訴人增設廁所管線施工錯誤所致 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另主張伊增設廁所,於增設當初及 退租封閉管路之位置始終未變(見原審卷第48-50頁),異 於被上訴人所提○○機電104年1月10日維護保養工作單所載 「A7、A8、B2F污水管路通管。重新更換管路」之檢修位置 ,地下1樓漏水與伊增設廁所無關云云,然徵諸證人葉○○ 上開證詞及○○機電維護保養工作單所載可知,○○機電所 處理者係上訴人僱工接錯之「已堵塞舊管線」,以使該私接 之汙水管可透過經更換後之管線將汙水排至化糞池,而非處 理上訴人私設之上游管線,是上訴人主張其增設廁所與地下 1樓漏水無關乙節,難以採信。又地下1樓廁所工程因施工人



員錯接管線致生滲漏,與廁所增設係經建築師設計,且由專 業室內裝修公司增設,更經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給合格證明亦 屬二事,尚難以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地下1樓之廁 所既係上訴人就租賃物之外有所增設,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就此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地下1樓圓洞滲水,雖經被上訴人檢修後仍有 漏水,嚴重影響使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該圓洞係消防採水孔,經行防水處理後已排除滲水,無礙房 屋之使用等語。按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 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完出租 人之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以限制故 (參照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查,上訴人雖提出104年5月28 日及105年8月16日地下1樓滲水照片(見原審卷第16-17頁、 第206-211頁)為證,惟尚難據以推斷前述二時點間,該地 下1樓消防採水孔仍持續滲漏致影響上訴人之使用;況經上 訴人就105年8月間前述消防採水孔再度滲水之事告知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雖即聯絡修繕師傅前往,卻因兩造對於何時可 進入修繕溝通不順,遲遲難以進行,故自105年8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止,仍為如何拿取鑰匙進入修繕難有共識,即使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偕同修繕人員到達現場,亦因無人配合 開門而無法修繕,此據證人葉○○證稱:地下室1樓地板磁 磚龜裂漏水之事處理後,房客(按指上訴人)有再投訴地下 1樓牆角漏水,這件事情兩造好像溝通不良,房東帶師傅無 法進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第216頁),互核 一致,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 第225-228頁),則上訴人既認滲水情形影響補習班之營運 ,理應急於修復,然觀之二造對話內容,其拒絕被上訴人於 同年8月13、14日(週六、週日)進入檢修,又要求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5日前往他處(○○路0段000號)拿取鑰匙進入 ,故而直至同年10月4日交還系爭房屋為止,被上訴人均未 能進入實施檢修,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給付 ,有意拖延或拒絕,上訴人稱其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云云 ,顯不足採,亦不符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再者,依被上 訴人提出105年8月11日拍攝系爭地下1樓消防採水孔附近之 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原用以封住該圓孔之貼片(見本院卷第 53頁)已被打開,且置於圓孔下方之鋼琴及週邊之設備、桌 椅均未搬動(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 人主張該圓孔滲水影響其使用系爭房屋,自難採信。(二)有關1樓牆面漏水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1樓牆面滲水係因上訴人在1樓牆面打洞,自一 樓外牆拉管線進入室內,下雨後雨水沿管線滲流進入室內所 致,伊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雇工檢查,已由施工人員將牆 洞孔隙以水泥補填,並在牆洞上方釘木條作為小雨遮,避免 雨水流入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且 證人葉○○證稱:補習班1樓漏水是因為有在外牆鑽了2個洞 ,作為拉光纖進入補習班之用,先前並無此洞等語(見原審 卷第216頁背面面至第217頁)。上訴人雖謂1樓外牆系爭孔 洞並非伊所為,葉○○並非裝修或水電工程專業人員,其證 詞屬個人主觀認知,且其亦證述「沒有看到補習班在鑽洞」 云云,惟查:證人葉○○係就造成系爭房屋1樓牆面滲水之 孔洞存在時點之事實為證述,此與證人是否具裝修或水電工 程專業經驗無關,且與是否目擊補習班在1樓牆面鑽洞無涉 ,上訴人所稱難謂足取。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為經 營補習班,已於承租後之103年9月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而完 成裝潢、隔間等工程,若1樓外牆在承租前留有孔洞並留有 光纖線路,上訴人自不可能未發覺,然上訴人承租2年後因 發覺滲漏方經被上訴人檢修查覺外牆孔洞及光纖之事,足以 認定該孔洞係上訴人因經營補習班需用所設置。是以系爭房 屋1樓牆面滲水原因既係上訴人增設光纖線路所需而在牆面 打洞所致,依首開說明,縱其有因滲水而受何損害,亦應由 其自負其責,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仍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前手簡○○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1樓及 地下室亦有漏水情事一節,已據證人簡○○證稱:其於100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外排水溝之水無法排出而溢出 ,故自外牆滲入屋內地板造成積水,地下室的水,依水電人 員說可能是受樓上排水溝影響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01頁),核與上訴人承租時1樓牆面滲水情形係由牆面鑽 洞處向下滴滲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18頁)。另據證人簡 ○○證稱:上訴人當時說打算將地下室裝潢漂亮一點,伊看 時已裝潢到一半,不知是否跟裝潢有關,伊承租時水是乾淨 的,不會那麼髒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而上訴人 承租期間之滲漏水(包括在地下1樓增設廁所及在1樓牆面打 洞)係其自己所造成,與證人簡○○承租時之情節不同,證 人簡○○之證述,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葉○ ○證稱:在上訴人之前的房客簡小姐,其承租期間系爭房屋 漏水位置係在1樓牆角,牆面漏水是因牆外的排水溝未清阻 塞所致,伊請清潔公司疏通水溝,排水順暢後,問題即解決 ,與上訴人承租系爭1樓牆面滲水的位置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第216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100年9月份管理 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及背面), 益證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用益狀態之租賃物乙 節,不足採信。
(四)承上,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地下1樓增設廁所及在1樓牆面打洞 之所為,均係就租賃物之外有所增設,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 人修繕義務範圍(況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即僱工檢修),其因 而造成滲水,縱有損失,亦難令被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對 於地下1樓圓洞滲水情形經被上訴人檢修後,是否仍有滲漏 致影響租賃物之使用,因未能舉證證明,無法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或滲漏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6,000元,即屬無據。三、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8,000元、自105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31日期間之租金29,467元及搬遷費用56,110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在地下1樓增設男、女廁所及洗手檯一節,為其所 不否認,且經證人黃○○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其符合系 爭租約第4條第5款「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情事,自應取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業獲 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同意增設,是以上 訴人即有租約第7條第4款違反租賃物使用限制及約定情事, 被上訴人依約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然本件在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前,已先 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4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不得 就已終止之租約再為終止,然如受有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約目的使用之房屋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原因,惟依前述,上訴人所指滲漏水之原因乃上 訴人在系爭房屋地下1樓增設廁所及在1樓牆面打洞所致,復 就地下1樓圓洞滲水情形經被上訴人檢修後,是否仍有滲漏 致影響租賃物之使用,亦因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終止之 事由並不可採。上訴人另謂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於105年 10月4日終止,故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雖辯 以:當天兩造原約定要到公證人處辦理解除契約,但談不攏 後,上訴人將房屋鑰匙丟給被上訴人,難認係終止合約之表 示云云。經查:證人黃○○證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及拆除回 復原狀工程均係伊承做,上訴人欲交還房屋時有經過2次點 交,第1次點交時因地下室廁所壁磁磚未剔除,垃圾未清乾 淨,至第2次房東說可以了才過(見原審卷第104頁及背面) 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是日會同點交房屋過程 之錄音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於看過現場後亦表示「好啦,走



了走了,沒問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互核 一致,且契約之終止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以書面方式為必 要,此觀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足見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4日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兩造並 已合意終止契約。至於兩造嗣雖因就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 係有所爭議,而未依約定同至公證人處公證,則與系爭租約 之終止無關,上訴人依契約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不因系 爭租約終止而得以免除,併予敘明。
⒊又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就保證金之返還約定「於租賃期滿時 ,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及履行其他應履行之義務並交還房 屋後無息返還」、第4條第10款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按 即上訴人,下同)如將補習班頂讓他人經營時,應通知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除受讓人之人選應經甲方之同意 外,承租人應與出租人辦理終止本件租約,另由新承租人與 出租人重新簽訂租約,契約內容能維持不變。俟新租賃契約 完成後,甲方同意返還全部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 、第7條第4、11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時乙方擬提前 終止租約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保證金。但有第四條第十 款情事時不在此限。」、「本件房屋如因法令限制致無法辦 理補習班立案登記時,甲乙雙方同意中止租約,甲方應返還 全部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依二造以上相關約定 可知,保證金之全額退還原則上限以「租賃期滿時」承租人 結清應付之款項及履行其他應履行之義並交還房屋後無息返 還,例外於有租約第4條第10款、第7條第11款所定情形時, 得於租賃期滿前退還全部保證金。查本件並無符合上述例外 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68,000元,即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使用租賃物,致伊遷往他 處經營補習班,為此額外支出拆除清運設備、招牌費用56, 11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惟上訴人係於 租賃期限未滿前提早終止租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參 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 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被上訴 人於租約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就其所支 出之清運、搬遷費用,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交還系爭房屋未 再使用,被上訴人已收取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 租金29,46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增設廁所、在外牆鑽洞拉管 ,又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油漆粉刷已花費25, 000元,其他尚須①回復安裝儲物櫃、安裝門框、門扇、上 漆,②地下2樓之泥作補洞、補漆,③1樓水泥牆面遭上訴人 挖開增設另一扇門且牆面如遭打靶射擊,事後僅用木板粗糙 填補,並未回復原狀之處理費,④上訴人將工程垃圾任意棄 置於系爭房屋騎樓之處理費,及⑤復原期間約一個月無法出 租之租金損害,故而已收租金29,467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並 無剩餘等語,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 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 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 復原狀,但甲方認為不必回復之部分,乙方可不必回復」, 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意改裝屋內設施之情形下,交還房屋 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則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 改裝屋內設施時,當無免其回復原狀責任之理。況依租約第 7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違反使用租賃物約定,如有損害,亦 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地下1樓 增設廁所位置並未回復出租時之狀態,留存未經粉刷之水泥 牆、地面磁磚色差極大,又1樓水泥牆面遭上訴人挖開增設 另一扇門,且牆面如孔洞密布,增設門扇處事後僅用木板粗 糙填補(見本院卷第62頁),經其雇工粉刷一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交還後之照片、工程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4、51、60頁),上訴人未否認工程請款單形 式真正,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因回復原狀支出費用25,000元之 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應屬有據。至其所稱尚有其 他花費及復原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等情,未據其提出證 據為證,尚難採信,故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25,000元為 限。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經抵銷25,000元,尚 應返還4,467元(計算式:29,467-25,000=4,467),上訴人 於請求4,4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溢收之租金4,4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債務不履行、系爭租 約所為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廖○○以 證明彼等於進行冷氣裝修及裝潢施作時,並未在1樓牆面挖 洞云云,惟縱傳訊證人亦無法排除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作之 可能,況據證人葉○○證稱系爭房屋1樓之孔洞係上訴人承 租前所未見等語,已如前述,是自無繼續傳訊該2名證人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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