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郭繼堯
訴 訟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 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朱寶如
被 上 訴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豐隆
被 上 訴 人 朱燦燃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 司,與其餘被上訴人統稱被上訴人)提起之給付之訴部分, 其於原審主張依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202條及第 2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則主張追加併依民法第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固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然此規 定不過係在闡釋當事人間之民事爭訟,其民事法律適用順序 應先依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若無規定,則依現今既存之習慣 法,若仍無法發現相關習慣法之存在,則須依據法理以為解 決當事人民事紛爭之依據。故上開規定可謂為民事的法源, 乃對於解決民事紛爭過程中,賦予適用法律的法官,在法律 無規定的情形下,得依法理續造法律,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 規定,將法律關係之爭議,拒絕不為判斷(民法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亦即法官應依據其理性與良知,參酌法律規定 及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對於民事事件予以審判。準此可知 ,民法第1條之規範意義,係明定民事(私法關係)的法源
及其適用次序,規定法的發現過程及獲取法律的途徑,並賦 予法官造法之權力。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援引民法第1 條規定,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法律上之陳 述而已,非屬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主張於二審程序追加 民法第1條規定為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於法 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同時具有晉燁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雙重身分及地位, 本件所爭執如附表一聲明所示之各該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公司法所定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主席及對外得否代表晉燁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 ,及兩造對晉燁公司是否有董事、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直接影響晉燁公司經營權之歸屬,足見兩造對於如附 表一聲明所示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此部分確 認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訴請確認本件董事、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 相關法律要件,與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之判斷無涉,二者所規範之事項,完全有異, 核屬二事。公司法第214條之訴訟,係牽涉董事違反相關 法令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賦予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核與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所牽涉之原因事實,明顯殊異。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未符合公 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 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聲明之確認之訴部分: (1)晉燁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被上訴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 )固以法人股東部分獲得757萬1,291選舉權數,當選為晉 燁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惟 晉嚮公司係於102年3月間設立,其3名董事分別為被上訴 人朱豐隆、朱燦燃(下分稱朱豐隆、朱燦燃)與訴外人朱 豐滄,而晉燁公司於102年8月間所登記之3名董事則分別
為朱豐隆、朱燦燃與訴外人蕭麗花,互核有朱燦燃及朱豐 隆等2名董事相同。亦即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期間, 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之各該3名董事中有2名相同,即均有 朱燦燃與朱豐隆父子2人,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369 條之3第1款規定,推定該2家公司於上開期間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為關係企業。是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 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晉燁公司之法 人股東,自亦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惟其後於 105年10月18日下午在晉燁公司大門警衛室召開此屆第一 次董事會,會中由上訴人郭繼堯投票選任自己為董事長, 另2席董事朱豐隆及前述無效之法人董事晉嚮公司(指派 之代表人為朱燦燃)則投票給晉嚮公司代表人朱燦燃,欲 選為董事長。惟晉嚮公司依法既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 股東,且無法被選為法人董事,則其法人董事代表人及另 一董事朱豐隆所為投票部分,應解為均屬無效。況晉燁公 司與晉嚮公司為關係企業,朱豐隆在此次董事會進行投票 選舉董事長前,上訴人曾特別說明有關公司法第206條規 定,朱豐隆卻仍表示未投資晉燁公司之關係企業。然其正 是晉嚮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出具董事指派書指定朱燦燃為 法人董事代表人,顯有利害關係甚明,依法應迴避不得另 加入表決或違法而無效,是以依法即應由最高票之上訴人 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
(2)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 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則依相同法 理,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認為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 企業間,不論是屬於「形式」、「實質」或「推定」之控 制與從屬關係,均應一體適用,認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 公司之股份,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必要性。蓋 此項規定在文義上固係針對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而言,惟 立法者當時是否已經特別之考量後,而將公司法第369條 之2第2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 推定控制從屬關係等類型之控制從屬關係予以排除在外之 情形,在修法過程中並未見有關之事證資料與如此不同對 待之差異理由。而因晉燁公司(即控制公司)利用推定之 從屬公司即晉嚮公司收買晉燁公司股份,顯會造成實質上 等同由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之情 形,與公司治理原則有悖,核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具有完全相同之「同一法律 理由」。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在將來修法增訂前,本件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認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
間以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為晉燁公司之 從屬公司,則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購買晉燁公司之股 權,實際上與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收買自己公司股權無異 ,則在表決權之行使上,不啻等同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晉 嚮公司,核與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條第2項第2、3款之立 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足認確有比照而類推適用之必要 性,庶免發生相同之流弊。是晉嚮公司依法自不得收買晉 燁公司股份據以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亦無法當選為該公 司之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徒以所謂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僅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 公司之股份而已,不包括「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及「推 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3)綜合上情,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 間,因有2名董事相同,構成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所定 「推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167條 第3項規定,認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 為其法人股東、法人董事及董事長,爰依法訴請確認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聲明之內容。
(四)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給付之訴部分: (1)自84年起朱燦燃與訴外人劉昌典雙方原各掌控晉燁公司一 半股權,共同經營晉燁公司近20年,係營業績效良好之傳 統產業。惟於102年4、5月間,當時任董事長之朱燦燃竟 藉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增加股權,核准公司登記後 【發行資本由850萬股增為853萬7,500股;增資比例僅為 0.43%】,隨即於同年5月16日董事會解除劉昌典之總經理 職務(掌握50%股權之合夥人),卻私聘次子朱豐隆【迄今 已任晉燁第二任董事】為總經理,顯有利益輸送情事。後 於同年7月3日股東常會,朱家取得晉燁公司之實質控制權 【朱燦燃:董事長、朱豐隆:董事兼總經理、劉嘉惠(朱 燦燃之媳):主辦會計、朱寶如(朱燦燃之女):監察人 】,劉昌典因而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252號民事判決載明:「…藉由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以 增加渠等可控制之股份權數,用以取得或鞏固對晉燁公司 之經營權,而此不正舉措,自會損及與朱燦燃、蕭愛玉持 不同經營理念或立場之其他股東。…則系爭董事會之決議 即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櫂利濫用,應屬無效」【 按本件經晉燁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若最終晉燁公司敗訴,依法溯
及於決議時無效,意即須撤銷102年董事會之決議,從而 「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案及102年股東會皆為無效,晉 燁公司董監事及實際資本額追溯至102年4月時之登記狀態 ,回復仍由雙方各掌控一半股權之情況。但朱家取得晉燁 公司之經營權後,即以機密為由封鎖營業資訊,並阻絕所 有的外部查閱。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最高票當選為晉 燁公司之董事,身負「未執業務股東」之委託,本應徹底 了解並交接上屆董事會經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善盡忠 實義務。惟卻遭晉燁公司再三阻撓,刻意推託且拒絕提供 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故上訴人就任董事迄今仍無從行使法 定職權。
(2)晉燁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而上訴人除曾於 股東會召開前發函要求提供資料外,嗣於股東會召開後, 因相關資料仍未清楚表達,故曾寄發存證信函索取明細附 件,然均遭晉燁公司秉持一貫拒絕之態度,足認晉燁公司 迄今持續拒絕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甚明。上訴人於105年6 月17日晉燁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以最高票獲選為董事, 並於105年7月3日就任,迄今已逾2年,期間除晉燁公司曾 為通知而參與數次董事會,並於各該會議上始被當場提供 相關會議資料外,對於晉燁公司之一切營運狀況完全被摒 除在外,且客觀上均一再遭到晉燁公司拒絕配合提供行使 董事職權所需瞭解之公司相關營業資料,致實質上根本無 從依法行使董事之職權。晉燁公司辯稱並未阻礙或限制上 訴人行使職權,與上訴人迄今根本無法實質行使董事職權 之客觀事實,顯然嚴重不符。董事為行使公司法第202條 及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職權,當得至晉燁公司內就公 司業務執行之一切事項,包括如附表二聲明所示之一切營 業資料進行實地查核及瞭解,方能充分行使上開規定所定 之董事職權。再參酌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及第218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不論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得隨時調 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查閱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至明。故 引申以言,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在本質上及事理上, 當然對於公司營業情形及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一切營 業資料,均應可以隨時查悉之狀態,且有完全參與及充分 知悉之權利,顯屬當然之理。且董事對於公司一切業務執 行之所有全部資料,在通常事理上係屬於作成決議之前提 事實及必要基礎,依法自均有使董事充分知悉及瞭解之必 要,否則實難期待董事得以依法行使職權(包括通說之業 務執行權及業務監督權等在內)及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作成
決議之可言。
(3)上訴人自105年7月3日擔任晉燁公司董事後,迄今均遭晉 燁公司悍然拒絕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示內容等一切 資料,足認其行使董事職權確有遭惡意妨礙及嚴重不當限 制之情事無訛,致上訴人無法充分知悉及完全參與晉燁公 司業務之執行,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 202條、228條等規定意旨。是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所為之 前揭解釋及民法第1條規定所謂之法理為據,請求晉燁公 司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及限制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並應將 如附表二聲明第2項所示之資料供上訴人查閱,於法自屬 有據,應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為晉燁公司董事,晉嚮公司依法不得收買晉 燁公司股份,而不能成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亦無法被選 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代表朱燦燃及另1名董事朱 豐隆投票予朱燦燃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應均屬無效, 依法應由最高票之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且晉燁 公司亦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及不提供資產負 債表等資料供上訴人查閱等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等人提 起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權利,本件確 認之訴部分未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並無確認 利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1)上訴人為晉燁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其持有晉燁公司已 發行股份5,000股,係購自於訴外人即原股東張美玉,並 經張美玉於105年5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號存證信 函(下稱200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 簿登記,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非107年8月1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 續1年以上之少數股東。且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933 萬7,500股,上訴人持有晉燁公司之股數5,000股僅占其中 百分之0.05354,亦未達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足見上訴人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燦燃 等人起訴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 並無確認利益。
(2)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係對股東行使代位訴訟所設之 限制,其基本理念為避免股東在易於起訴之情形下,使公 司經營者疲於應付代位訴訟之要件。股東未符合此條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認股東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
格。因此,公司股東若認董事選舉違法,而欲提起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本件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未符合公司法第214條之要 件,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二)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369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 當選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顯無理由:
(1)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 制公司之股份,係為禁止從屬與控制公司間從事股份收買 情事,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自然人股東不受前開 規定拘束。其明文限制僅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情形(即所謂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始會造成從屬 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為無效,並不及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2第2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及同法第369條之3 之「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而依晉嚮公司102年及104年 間之公司登記檔案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 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朱燦燃、朱豐隆、朱豐滄及監 察人劉嘉惠所持有,股份總數合計共90萬股,足證晉嚮公 司除該等董監事外別無其他股東,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 公司之股份至明。是晉燁公司既未以法人股東身分持有晉 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則上訴人主張晉 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云云,顯與公司 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符,悖離該法條文義,並無可採。 更何況,二公司於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雖相互間推 定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但法無明文規定何者為「控制公 司」,何者為「從屬公司」。故縱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 屬推定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晉嚮公司亦非晉燁公司之從 屬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 指稱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法理上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無法當選為晉 燁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 不合。且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僅限於「形式 」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或收質控制公司之股份,則「 推定」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顯非法律 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從 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董事選舉及董事長選舉均屬無效,應 由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2)又公司取得關係企業董事席次,並非法所禁止,上訴人稱 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間所登記之各該3名董事
有2人部份係屬相同,故102年8月起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 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法晉嚮公司 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故不得成為法人董事云云,顯與 實務見解未合,並無足採。
(三)晉燁公司並未阻礙或限制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上訴人請 求晉燁公司應容忍其行使董事職權云云,實屬無據: (1)觀諸兩造間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實係就公司法未明文規定 之董事會開會地點有所爭議,上訴人於召集董事會前,均 未事先通知晉燁公司將在公司內召集會議,即率而寄發開 會通知,致晉燁公司無法配合提供場地。且董事會地點只 要方便董事開會即可,不以公司場地為限,若晉燁公司有 意阻礙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假設語氣),根本無庸以台 中法院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貴董事改訂 其他場所進行會議,如因而發生相關場所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憑據實支實付),如有需要代為洽定會議地點,敬 請通知本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陳稱晉燁公司阻礙或限 制其行使董事職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會係以合議制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晉嚮公司自105 年10月18日擔任晉燁公司董事長後,曾分別於同年12月5 日、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3日及107年5月31日召開董 事會,其中上訴人出席3次,缺席1次,足見晉燁公司並無 阻礙或限制上訴人參加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情事。 (2)又上訴人固主張晉燁公司應容忍其於105年7月30日至108 年7年2日期間行使董事職權云云,然其請求欠缺請求權基 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予敘 明究竟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晉 燁公司容忍行使職權,否則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示之資料 供其查閱云云,其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之法理作為董事查閱 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載資料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僅係在於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並 未賦予「各別董事」得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請求交付公司之 財務報表、帳冊文件之請求權,是該條規定並非私法上請 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查閱上開文件 云云,實屬無據。況上訴人前曾以105年7月19日陳情書向 主管機關主張晉燁公司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業由經 濟部以105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4182530號函(下稱 105年7月22日函)明確回覆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稱之「
簿冊」,依經濟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釋, 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薄及公司債 存根薄,尚不包括上訴人於董事會議召集通知書所陳之帳 本薄冊、財務業務契約、公司存摺、營所稅申請書、鑑價 報告書等,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2)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18日起才成為晉燁公司之股東,上訴 人之前並非晉燁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且上訴人僅係於 105年7月3日起始擔任晉燁公司董事,然其卻要求查閱在 此之前之表冊文件(按歷年各項表冊早均經晉燁公司股東 會決議承認在案),此不僅與其擔任此屆董事無涉,且非 屬其董事職務範疇,於法更屬無據。況晉燁公司歷年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均有依法提 出於歷年晉燁公司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而 上訴人有參與105年、106年之晉燁公司股東會,並於會中 經由晉燁公司發放取得議事資料暨「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由此益見上訴人關於此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如附表一聲明 所載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或存在。⑶晉燁公 司應為如附表二聲明所載各該給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933萬7,500股,上訴人持有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5,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0.05354。 上訴人持有之該等股份係向原股東張美玉購得,並經張美 玉於105年5月18日以200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晉燁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 經選任郭繼堯、晉嚮公司及朱豐隆等3人為該公司董事。(三)晉燁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該公司董事長 ,投票結果:朱豐隆及法人代表朱燦燃,投票給朱燦燃, 郭繼堯投票給郭繼堯,得票數為2比1,由晉嚮公司代表人 朱燦燃獲得最高票,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
(四)晉燁公司及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間,各該3名 董事中有兩名相同,即均有朱豐隆、朱燦燃兩人分別擔任 上開2家公司董事。
(五)晉嚮公司係於103年間購買晉燁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因而 登記為其法人股東,至晉燁公司則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
份。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依法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及董 事,應由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晉燁公司分別與晉 嚮公司、朱燦燃間之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上訴人與晉燁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晉燁公司並應 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 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⑵上訴人提起之 確認之訴部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致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⑶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該公司 董事席次及當選為董事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 定,應屬無效?⑷上訴人請求晉燁公司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聲 明內容之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晉燁公 司股東,並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係 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晉嚮公司自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而成為 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亦不得被選任為法人董事,其法人董 事之代表人朱燦燃及晉燁公司另1名董事朱豐隆於董事會 投票予朱燦燃當選為董事長部分,應屬無效,依法應由最 高票之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並執此據以 訴請確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朱燦燃與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伊與晉 燁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之主張。由此足見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晉嚮公司是否已合 法被選任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及何人始為晉燁公司之 董事長。而因晉嚮公司及其指定之法人代表人朱燦燃之各 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當選 為晉燁公司董事長,故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顯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對於被上訴 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
分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2)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僅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 ,且非監察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而無 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燦燃等人訴請確認前 揭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云云。惟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固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 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 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此即所 謂之「股東代表(代位)訴訟」,賦予少數股東有為公司 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由股東主張並行使公司對董事之權 利。上開規定規範之目的,實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 ,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 ,以加強公司治理。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少 數股東代表訴訟,乃在確保公司對董事責任之追訴【蓋董 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如有違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防止董事濫權之監控制度。反觀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起前開確認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訴訟,則屬公司管理權之爭執,顯與上開規範所定股 東代表訴訟,係股東行使公司對董事之權利之情形不同, 自不受前揭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限制。職是,上訴人雖 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僅占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933萬7,500股之百分之0.05354,未達晉燁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然依上開說明,自仍得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據以抗辯上訴 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與公司法第214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云云,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4條規 定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 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法應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並訴請 確認如附表一聲明所載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或存在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據以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之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受107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限制,亦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晉燁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不符公司法第214條之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自亦無可採。
(三)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該公司董事席次及當 選為董事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 效?
(1)查晉燁公司於102年8月間有3名董事,分別為朱燦燃、朱 豐隆及蕭麗花,嗣蕭麗花於104年5月29日出具聲明書表示 辭任董事職務。期間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認購晉燁公 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晉燁公司並於104年6月26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補選晉嚮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而晉嚮公 司則於102年3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迄至104年12 月間之3名董事分別為朱燦燃、朱豐隆、朱豐滄等情,此 有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7-39、233-239頁),並經本院調取晉燁公司登記檔 案卷宗查閱明確。可見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購買晉燁 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時,晉燁公司與晉燁公司 之各該3名董事,其中有2名董事朱燦燃、朱豐隆係屬相同 。按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 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同法第369條 之3第1款復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 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可知晉嚮 公司於103年12月間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時,因該2家 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自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應屬無疑。 (2)復查,晉燁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並經選任郭繼堯、晉嚮公司及朱豐隆等3人為該公司 董事,嗣於105年10月18日更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董 事朱豐隆及法人董事晉嚮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朱燦燃均投票 給朱燦燃,而另名董事即上訴人郭繼堯則投票給自己,得 票數為2比1,由晉嚮公司之代表人朱燦燃獲得最高票,當 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晉燁公 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4449280號函附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 監事願任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5、41-59頁) ,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因屬上 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規定,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成為其法人股東, 亦無法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依法應由其當選為晉燁公 司董事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 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 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 司法第1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 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可能滋生弊端,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明定被持有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 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若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取得控制公 司股份之行為,核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前 段參照),固應屬無效。惟由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 為從屬公司」,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 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 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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