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35號
TCHV,106,重上,135,201906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吳錦龍 

      曾傳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
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 為新臺幣15,370,992元{計算式:(人民幣400,000元+人 民幣2,420,430元=人民幣2,820,430元)×5.051(本件起 訴時即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現金賣出 匯率為1:5.051)=新台幣14,245,992+新台幣375,000元 +新台幣750,000元=新台幣15,370,992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221,016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