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6年度,27號
TCHV,106,建上更(一),2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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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洪勝義 
      陳炳坤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①命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376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臺中市政府後開第二項②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③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①臺中市政府就新臺幣2,376 萬元本息之請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新臺幣73,954,45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臺中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臺中市政府負擔。本判決第二項②命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臺中市政府以新臺幣24,651,483元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閒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954,4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佳龍,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盧秀燕,其並於108年



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 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 150509號公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臺中市政府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新臺幣(下同) 2億684萬3,883元(包括土石價值1億6,514萬3,883元、懲罰 性違約金4,170萬元),及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鄉林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2萬 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臺中市政府、鄉林公司 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市政府於上訴後減縮 土石價值部分之請求為1億1,34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前 審判決認臺中市政府請求土石價值1億1,340萬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2,37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經與鄉林公司對臺中市政府 之履約保證金債權63,205,550元相抵銷後,鄉林公司應再給 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 訴。鄉林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至臺中市政府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超過2,376萬元部分 ,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命鄉林公司給付並駁回其上訴,及駁回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 63,205,550元本息(即准鄉林公司抵銷部分)之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臺中市政府 請求給付違約金2,376萬元及土石價值1億1,340萬元部分,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臺中市政府主張:
一、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 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臺中市政府提供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鄉林公司開發興建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會展中心 )並營運。嗣兩造於96年7 月10日簽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 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補充契約(下稱補充契約),約定鄉林 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至5 款而終止契約時,應將 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予臺中市政府。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 ,經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事由共計475 日 後,鄉林公司應於97年2 月28日完工並開始營運。然迄至96 年12月下旬,鄉林公司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39.5,經臺中市 政府於97年2 月29日通知限期改善,鄉林公司仍未見趕工完 成,臺中市政府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



第18條第3 款之約定,於97年7 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 9722號函通知鄉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 臺中市政府得依補充契約第1 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因開挖臺中市政府之系爭土 地所取得之土石價值1 億1,34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請求給付自97年2 月29日起至同 年7 月16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376 萬元。並聲明:㈠鄉林 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1 億3,716 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 金或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對鄉林公司答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另案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建上 更㈠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 之標的,應僅限於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並不包括與 鄰近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 ;鄉林公司主張①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怠 於審查系爭契約開發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有未盡契約 之協力義務,致鄉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②臺中市政府未為 地上權登記,鄉林公司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③臺中客運 票亭占用之153 日、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 個月期間 ,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共260 日重行設 計期間,均不應計入工期等均不可採,系爭契約已經臺中市 政府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而判決確認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鄉林公司就上開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不以鄉林公司就土地使用或利用是否 有違反契約或開發計畫書內容為限:
臺中市政府係以96年6 月29日府經發字第0960138764號函檢 送補充契約至鄉林公司用印,該函說明二、已敘明「96年5 月24日會議貴我雙方已就未來如因歸責貴公司致須終止契約 時,須將本計畫之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本府…」等語,已 明確告知鄉林公司補充契約之實質內涵,鄉林公司於補充契 約用印後寄回臺中市政府。而鄉林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或開發 投資計畫書內容所約定之開發時程,即應屬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 款所定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終止契約事由。 ⒉鄉林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僅限於其對系爭契約 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方式違反約定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云 云。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



臺中市政府得終止契約,並無「使用」、「利用」之文字 ,足見並未限於系爭土地使用或利用方式有積極違反系爭契 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始構成該條之終止契約事由。鄉林公司 上開抗辯,與契約文字不合。其次,對照同條第4 款:「乙 方使用土地違反法令者」之約定,如若該條第3 款侷限於土 地使用或利用之方式,當會將「使用」、「利用」明文約定 。鄉林公司刻意曲解同條第3 款僅限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方 式,則其大可於得標後積極開挖土方獲取暴利而不進行任何 開發,待逾期終止契約,又不須返還土方價值,即可藉此獲 取暴利。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均已涵蓋所有終止契約事 由,此為機關保障終止權常見之契約範例,故契約中如有其 他終止契約條款,應屬「終止契約條款競合」之關係,僅如 因違反開發時程而終止契約,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 要件而已。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所規範之意旨 ,應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指情形, 乃係對契約體系與條款解釋之誤解。
㈢鄉林公司為開發基地、興建地上物而開挖系爭土地土方之行 為,雖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而為,然系爭土地為臺中 市政府所有,開挖基地所取得之土方,除非兩造另有約定, 否則土石價值當亦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鄉林公司僅可進行「開挖基地土方」之行為,尚不及取得 土方所有權。又由鄉林公司之抗辯亦可認鄉林公司並無法終 局取得土方所有權、享有土方價值之利益,而須以另行堆置 或暫時變價再回購方式,以提供後續主體工程使用,最終達 成將土方返回予臺中市政府之效果,足證系爭契約並無讓鄉 林公司取得保留土方價值之合法權源。退步而言,若鄉林公 司保有土方價值係為將來做為興建會展中心建築工程之用, 然系爭工程終止時現場僅為一大型工程坑洞,根本尚未進行 建築物之施工,則鄉林公司既已失去開發經營會展中心之權 利,自無取得利用土方之權利,其後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鄉林公司自承已將系爭土地開挖之土方以1 億1,340 萬元 出售予第三人,則鄉林公司確有獲得上開利益,臺中市政府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因出售土方所得 之利益。
㈣鄉林公司未依約於97年2 月28日前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後,臺中市政府曾於同年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號 函通知鄉林公司應於同年3 月7 日前回覆是否得於同年7 月 15日前完工;嗣於同年3 月14日復以府經發字第0970057021 號函通知鄉林公司應於同年月21日前明確回覆上開問題;復 於同年3 月31日又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號函文通知鄉林



公司於同年4 月7 日最終期限前回覆上開詢問,以作為審酌 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足證臺中市政府已依約踐行書面通知 之程序。況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鄉林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 ,系爭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是鄉林公司應負遲延 責任並無疑義,臺中市政府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鄉林公司主張以其已挹注資金446,255,074 元,並為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 契約時,乙方應立即無償將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及其他 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甲方所有及占有。」, 此乃B0T 契約類型,由民間經營者自負盈虧、承擔風險之精 神使然。另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亦約定:「乙方應自行負 擔依本契約從事規劃、設計、建造各項設施之相關費用。」 、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 生之一切任何規劃、開發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地價稅 除外)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甲方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0條第3 項約定更 重申:「乙方已全盤了解一切可能影響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 計畫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事項,並『保證』無論為未知或 不可預料之任何有關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之性質、當地 一般狀況、事故、風險、錯誤或其他一切可能影響履行本契 約、實施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或相關成本費用等之事項 ,均不得作為藉口向甲方請求賠償或為任何主張」等語。基 此,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鄉林公司負有「無償」移轉斯時原 狀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及占有之義務,且依約由鄉林公司自行 負擔所有開發成本、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臺中市政府補償、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故本件因可 歸責於鄉林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後,臺中市政府依約無償取 得會展中心工作物之所有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鄉林 公司不得以其開發成本、勞費等相關費用,對臺中市政府主 張不當得利,否則將有違系爭契約採B0T 模式之意旨。故鄉 林公司主張以其工程費用為抵銷,顯無理由。
⒉復查,鄉林公司於會展中心完工期限屆至時,其工程進度僅 達百分之40,不僅主建築完全沒有動工,僅留下大型坑洞, 嚴重影響臺中市政府及全體市民之利益,雖臺中市政府於98 年7 月擬就系爭土地規劃「臺中大都會地標廣場BOT 案」並 進行招商,惟該案無法順利招標,僅能另行規劃進行景觀綠 美化工程,因而與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立「○○國際會展中心基地景觀綠美化工程契 約」,並支付○○公司23億6,637 萬9,000 元工程款,以進



行系爭土地坑洞填補及綠美化工程。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固鑑定鄉林公司支出勞務及材料費為300,111,799 元,但其 中設計主體之建築費用,涉及智慧財產權,後人根本無法援 用,故臺中市政府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貳、鄉林公司則以:
一、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 終止契約部分:
⒈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前、後所作所為,均一致指 示鄉林公司應就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 系爭契約亦已明定交七轉運站開發時應與本案做聯合開發, 則鄉林公司為辦理兩案聯合開發納入設計規劃所致之時程延 宕,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且 屬行政審查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期。是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 除扣除臺中市政府所同意之475 日外,至少應延至99年4 月 29日。又臺中市政府就鄉林公司於94年6 月27日所提出之細 部設計圖說,迄未完成審議,復就鄉林公司於97年7 月1 日 、同年月15日所提送之修正設計圖說,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查 ,致鄉林公司僅能施作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等基礎工程 ,而無法進行主體工程,故於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前之時間 (即94年6 月27日迄今),均不得計入工期,甚至自97年7 月15日起之時間,亦不應計入30個月之工期。 ⒉查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第4 款及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所訂定之系爭地上權契約,負有將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鄉林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 涉及鄉林公司投入資金建設之信用擔保與將來法律地位之穩 固,自與鄉林公司興建會展中心之給付義務間,互有對價或 相牽連關係,惟臺中市政府迄至目前為止仍未完成地上權登 記,鄉林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對待 給付,並無違約可言。
⒊縱認系爭契約最遲開發期限為97年2 月28日,惟臺中市政府 在該日後之函文,包括97年3 月14日府經發字第0970057021 號函及同年月31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號函,均只是詢問 鄉林公司是否能於同年7 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鄉 林公司必須於該期限內完成,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第1 目所稱命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臺中市政府既未依 上開約定,定合理期限以書面通知鄉林公司限期改善,鄉林 公司自不符合該條款第1 目所定之違約事由。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與第18條第3 款所定 之終止事由,乃不同之終止契約形成權。而臺中市政府97年



2 月29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號函文說明欄三明確記載: 「…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 考」,而非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理由而 為催告,故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第1目之規定而行使終止權,即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可見該違約事由僅限 於與本契約之土地相關者,始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又就 開發時程遲延乙節,系爭契約已以第6 條及第14條為約定, 依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之法理,自無再適用第18條之必要 。準此,須鄉林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有違反本契 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之情事時,臺中市政府始得依第18 條第3 款終止契約。惟臺中市政府並未舉證證明鄉林公司有 符合該款之要件事實,自不能依該條款終止系爭契約。 ㈢臺中市政府於招商說明書第3 頁第16項第5 點中,明白將交 七轉運站列為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且數度與鄉林公司 開會確認此聯合開發案之結論,更要求鄉林公司提出整體開 發計畫書送經臺中市政府審閱始能施工,鄉林公司遂依此結 論花費大量時間、人力及金錢辦理,惟臺中市政府就鄉林公 司所提出之整體開發計畫書遲遲不予審議。又臺中市政府於 97年7 月8 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1397號函通知鄉林公司應 依契約趕工,鄉林公司則以同年月14日97鄉建字第09707140 02號回覆,函中除表示確有繼續履約誠意外,且同意配合臺 中市政府所請,暫先繳納1,860 萬元作額外之擔保,並積極 投資趕工等情。詎臺中市政府竟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其 終止契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係權 利濫用,而不合法。
二、臺中市政府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㈠鄉林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 度之情事,臺中市政府亦未以書面通知命鄉林公司限期改善 ,均已如前述,是臺中市政府自無從依約請求鄉林公司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臺中市政府並未證明其有因所謂鄉林公司之違約而受有任何 實際損害,且系爭工程已完成近百分之40,足徵臺中市政府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若認為臺中市政府之請求為有理由,同意違約金金額以2,37 6 萬元計算。
三、臺中市政府返還土方價值之請求,亦無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係本於BOT 案之運作模式,僅於第 10條第1 項課予鄉林公司於期滿或終止契約時,須依當時之



原狀無償移轉地上物予臺中市政府,並未就返還土石價值有 任何之約定,迄96年間臺中市政府始就日後倘發生違約情事 而終止契約時,如何處理土方之問題,召開96年5 月24日協 調會議,將鄉林公司須歸還土石價值之事由,明白且具體限 於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4 、5 款終止契約之 情形,兩造並因而簽訂補充契約。該補充契約之真意,倘係 在臺中市政府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均須負返還土 方價值之義務,則以臺中市政府之法制專業及締約之嫻熟, 大可將補充契約約定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時 ,乙方應負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等相同文義,然臺中市政 府將返還土方價值之事由特定在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 4 、5 款之事由,顯見兩造簽訂補充契約之真意,鄉林公司 負返還土方價值之事由,並不包含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4 、5 款「以外」之其他事由,灼然甚明。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4 、5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係針對土 地之使用所為特別終止事由之約定,並未涵蓋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第1 目所定之違約情事。是縱鄉林公司因「未符開發 時程」或「超過完工期限」,惟鄉林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18 條第3 至5 款之情事,無補充契約第1 條應返還土石價值約 定之適用,亦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以請求返還 土石價值。
㈢再者,鄉林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開挖、出售土方,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而來,仍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符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縱使臺中市政府得終止系爭 契約,僅使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鄉林公司亦不負回復終 止前原狀之義務,自不須返還土方價值。又當時係因臺中市 政府不願鄉林公司將所挖土方置於鄰地,要求鄉林公司自行 處置所挖土方,鄉林公司不得已始將所挖土方出售,但日後 仍須以更高價格購回土方,顯見鄉林公司並未因出售土方而 有任何不當得利。況鄉林公司所售土方價值1 億1,340 萬元 全數用於系爭工程,自無返回之餘地。
四、系爭契約縱經終止,鄉林公司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㈠施工工程費用446,255,074 元:
如認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為合法,然臺中市政府仍享有鄉林 公司投注446,255,074 元資金而使施工達成將近百分之40之 利益,應屬不當得利,鄉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上開利益。至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 當時係與義和公司簽立景觀綠美化工程契約,抗辯其未受有 利益云云,惟臺中市政府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乃係其於受



領時所享有之全部利益均應返還,縱其事後有自行拋棄利益 之情事,亦不影響其所應負返還全部利益之義務。 ㈡履約保證金63,205,550元:
林公司已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證金63,205,550元,其亦 得以對臺中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參、經原審為臺中市政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 下:
一、臺中市政府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在第一審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應予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鄉林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1 億1,340 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鄉林公司負擔。 ⒋上開第⒉、⒊項聲明,臺中市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鄉林公司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鄉林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⒋如受不利益判決,鄉林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中市政府提供 系爭土地,由鄉林公司開發興建會展中心並營運。二、兩造於96年7 月10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鄉林公司因違反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 至5 款而終止契約時,應將基地開挖土石 價值歸還予臺中市政府
三、上開臺中國際級展覽中心工程,臺中市政府於94年6 月15日 發給建設執照。並曾於95年9 月20日發函鄉林公司同意扣除 475 天之開發時程(臺中市政府96年5 月2l日函稱該475 天 為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事由,預定主體建築物 應於97年2 月28日完工)。
四、臺中市政府於97年7 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主 張鄉林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事由,而依第18條



第3 款約定,自97年7 月17日起終止契約。五、鄉林公司於臺中市政府上開終止契約時,就會展中心之主體 建築物僅施作至基礎工程,未進行地上層興建,工程進度約 百分之40。
六、臺中市政府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l7日止,共139 日,每日以30 0,000元計算)。
七、鄉林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無效,而對臺中市政 府訴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鄉林公司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525 號裁定駁回鄉林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八、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下列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 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
㈡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 即97年2 月28日完成本件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臺中市 政府以書面通知鄉林公司限期於同年7 月15日改善,將該會 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鄉林公司屆期仍未改 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設 計圖說予臺中市政府進行都市設計審查,已構成違約,則臺 中市政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誤載 為第2 項第1 款,下同)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鄉林公司並未違約將系爭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 反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會展中心之 興建工程,自難謂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所定之終止 事由,但仍無礙於臺中市政府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 2款第1目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終止權行使。
臺中市政府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臺中市政府並無鄉林公司所指:未盡審查其所提出變更設計 案及細部設計之情事,鄉林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 市政府未盡會展中心BOT 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 力義務,致鄉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 以臺中市政府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 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尚難憑採。
九、若臺中市政府主張鄉林公司應返還土石價值為有理由,則應 返還之土石價值以1億1,340萬元計算。
十、鄉林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曾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證金,



而對臺中市政府取得63,205,550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十一、若認為臺中市政府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為有理由,則同意違約金金額以2,376 萬元計算。十二、若臺中市政府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同意鄉林公司以上開履 約保證金債權抵銷,且兩造同意抵銷時僅以債權原本相互 抵銷。
十三、若臺中市政府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97年12月22 日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合法終止: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就臺中市政府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爭議,鄉林公司 曾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 訟,業經本院以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在案,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⒈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 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
⒉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 即97年2 月28日完成本件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臺中市 政府以書面通知鄉林公司限期於同年7 月15日改善,將該會 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鄉林公司屆期仍未改 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設 計圖說予臺中市政府進行都市設計審查,已構成違約,則臺 中市政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
⒊鄉林公司並未違約將系爭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 反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會展中心之 興建工程,自難謂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所定之終止 事由,但仍無礙於臺中市政府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 2款第1目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終止權行使。
臺中市政府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臺中市政府並無鄉林公司所指:未盡審查其所提出變更設計



案及細部設計之情事,鄉林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 市政府未盡會展中心BOT 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 力義務,致鄉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 以臺中市政府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 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尚難憑採。
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至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㈢查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 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前揭論斷,並 無違背法令,且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作,且經臺中市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鄉林公司屆期仍 未改善完工,已構成違約,臺中市政府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鄉林公司 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允無疑義 。準此,鄉林公司於本件再行抗辯會展中心應與交七轉運站 聯合開發,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所約定之最遲 開發期限、臺中市政府違反協力義務及未履行辦理地上權登 記義務,鄉林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臺中市政府終止 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臺中市政府主張 鄉林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而均屬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可採。
二、臺中市政府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376 萬元: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乙方(按指鄉 林公司,下同)如有前項第2 款第1 目之違約事實,甲方( 按指臺中市政府,下同)得請求乙方支付自限期乙方合理處 置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迄乙方合理改正並經甲方認可之日 止,每日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累計至履約保 證金金額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 )。而系爭契約業因臺中市政府以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本件會展中心之興建 工作,且經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合法終止在案,已如前述,則臺中市政府自得依 前揭約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鄉林公司抗辯 臺中市政府不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



臺中市政府既得依約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兩 造均同意臺中市政府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時,違 約金以2,376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 134 頁),則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 第2 目約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76 萬元,即 有理由。
三、臺中市政府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石價值1 億1,340 萬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 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 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 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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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