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48號
TCHV,106,建上,48,2019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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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8萬1341元(計算式:61,564 ,827-2,283,486=59,281,34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萬 06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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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