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57號
TCHV,106,上,55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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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張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上訴人  葉久枝 
被上訴人  張昭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薰 

被上訴人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學仕 
被上訴人  張文義 
被上訴人  張文棋 
被上訴人  張家豪(原名張志豪)

被上訴人  張湘宜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如附圖四符號A 部分面積993.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少儒及被上訴人張文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張少儒16分之1 、被上訴人張文義16分之15維持共有;符號B 部分面積869.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福來取得;符號C 部分面積170.87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98.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棋取得;符號D 部分面積298.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志平取得;符號F 部分面積3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符號G部分面積27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湘宜取得;符號H 部分面積298.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家豪取得;符號M 部分、面積603.3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分割 方案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後,兩造對於000 地號 土地之判決結果(應予變賣分割),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 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葉久枝張昭偉張麗薰(下稱張麗薰等3 人)部 分:系爭土地係由張麗薰等3 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占用,張 麗薰等3 人並未使用,其他共有人已先占先贏,故請求分得 後段之共有人臨路寬度為5 公尺,以維權益,故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
二、其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中符號 M部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如附圖四分割 ,即符號A 部分面積993.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少儒及被 上訴人張文義取得,併依上訴人張少儒16分之1 、被上訴人 張文義16分之15維持共有,符號B 部分面積869.57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張福來取得,符號C 部分面積170.87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698.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棋取得,符 號D 部分面積298.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志平取得,符 號F 部分面積372.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取得,併依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符號G 部分面積 27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湘宜取得,符號H 部分面積 298.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家豪取得,符號M 部分為道 路、面積603.3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併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張麗薰等3 人則答辯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 圖三所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分 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農業區,並未擬定細部計畫,亦無申請建造執照建物套繪登 錄資料,分割之筆數、共有人數、面積分割並無限制;另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209-211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05267號函及附件、107 年1 月22 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11825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7 年1 月1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70000316號函(見本院卷第 39、40、50、3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基此,系爭土 地既無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本文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及 張麗薰等3 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均主張依如附圖四所示分割, 張麗薰等3 人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經比較上開二方 案,可知:
(一)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除張麗薰等3 人反對外,其餘8 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32分之29,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 。
(二)觀諸附圖三及附圖四所示,可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9 份,並均同意分割方案應斟酌現占有狀況。而系爭 土地之現占有狀況詳如原審卷一第111 頁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施測詳確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105、111 頁)。經 本院請地政機關將上開現況地上物套繪在如附圖四所示分 割方案,可知除張麗薰等3 人未占用系爭土地外,其餘共



有人就其等欲保全之地上物,均係占用在其等依如附圖四 所分配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3 0 頁)。足見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係符合張麗薰等3 人以外共有人現占有使用狀況。又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修正而來(見本院卷第116 、130 頁),除附圖四符號A 通往符號M 、在符號B 西側 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符號M 其餘共有道路部分下稱符 號M 其餘共有道路)應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爭議( 詳後述)外,如附圖四與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就全體共 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大抵相同。
(三)又系爭土地本為袋地,鄰地即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有提供該筆土地最南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4 、50年, 且已舖設柏油路等情,為張麗薰等3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0-74 頁),堪信實在。則兩造日後由系 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當以依前開現況,即經由同段000 地 號土地最南端已舖設柏油路部分,通行至公路,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情形。
(四)而如附圖三與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之最大差異處,在系爭 通路究應計入分得符號A 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義所受 分配之範圍,抑或應如符號M 其餘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對此,除張麗薰 等3 人表示系爭通路應計入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義所受 分配之範圍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依如附圖四所示,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義所分配到符號A 部分,若不經由 系爭通路,即無法與兩造均同意保持共有之符號M 其餘共 有道路相連接,更無法經由同段000 地號土地最南端之柏 油路通道,通行至公路。參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義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4分之16即4 分之1 ,持分比 例甚大,如要將渠等分配之位置調整至得與符號M 其餘共 有道路相臨,勢將影響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將與兩造 所提出如附圖三或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出入甚大。是以上訴 人、被上訴人張文義受分配在如附圖四符號A 部分,既能 顧全全體共有人幾乎達成一致之分割位置,則為解決上訴 人、被上訴人張文義要通行至符號M 其餘共有道路,再經 由同段000 地號土地最南端之柏油路通道,以至公路,擇 取系爭通路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義向外通行至符號 M 其餘共有道路,顯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又系 爭通路日後最常通行利用者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義



,但正如同附圖四符號F 北側及西側之道路,日後最常通 行利用者應為分配到符號C1、F 、G 、H 之共有人,既均 是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分割規劃,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而共謀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關於系爭通路及 符號M 其餘共有道路部分,應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較符公允。
(五)此外,兩造均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結果,不需找補( 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考量分配到如附圖 四符號C1、F 、G 、H 部分之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距系 爭土地經由同段348 地號最南端柏油路對外至公路之距離 較遠,因而將符號F 北側及西側之道路寬度調整寬於4 公 尺,此由附圖四上標示有路寬4.8 公尺、4.58公尺至明, 可知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亦有顧及分配到裏地者之權 益。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就各共有 人之分配位置,實際上與附圖三無太大差異,而張麗薰等 3 人以外之共有人所欲保存之地上物又均能坐落在如附圖 四所示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並已為分配在裏地 之符號C1、F 、G 、H 部分之共有人,將通行道路之寬度 調整為逾4 公尺;另就系爭通路部分,如同符號M 其餘共 有道路一樣,既均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整體考量,而為 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結果,應由兩造保持共有;再斟酌 本件共有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及兩造均表明分割結果 不相互找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提如附圖四之分割方 案,較能顧全兩造之權益,且符公平,應屬妥當。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即如附圖四符號A 部分面積993.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張少儒及被上訴人張文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張 少儒16分之1 、被上訴人張文義16分之15維持共有,符號B 部分面積869.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福來取得,符號C 部分面積170.87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98.70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張文棋取得,符號D 部分面積298.1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張志平取得,符號F 部分面積372.67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符號G 部分面積273.29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張湘宜取得,符號H 部分面積298.1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張家豪取得,符號M 部分、面積603.39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審未審酌系爭 土地上揭因素,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其中符號M部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 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葉久枝 │1/32 │
├──┼────┼──────┤
│ 2 │張昭偉 │1/32 │




├──┼────┼──────┤
│ 3 │張麗薰 │1/32 │
├──┼────┼──────┤
│ 4 │張福來 │7/32 │
├──┼────┼──────┤
│ 5 │張文義 │15/64 │
├──┼────┼──────┤
│ 6 │張文棋 │7/32 │
├──┼────┼──────┤
│ 7 │張家豪 │24/320 │
├──┼────┼──────┤
│ 8 │張志平 │24/320 │
├──┼────┼──────┤
│ 9 │張湘宜 │22/320 │
├──┼────┼──────┤
│ 10 │張少儒 │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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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