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9號
TCHV,106,上,49,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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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黃勝雄律師
追加原告  陳賴玉霞
      蔡賴玉雪
      賴玉滿 
      賴進盛 
      賴湘庭 
被上訴人  賴進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上訴人  馬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
上二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



之16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被告馬仲芬 有可連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公司、馬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進傳應給付被告賴湘庭48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就聲明第2、3項之訴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247萬6476 元;而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及聲明第三項代位求償之請求, 實乃依附聲明第一項請求而來,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金)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 定為1247萬6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1824元。上訴 人於原審僅繳納2萬3473元(見原審卷103年度司家調卷第13 60號第106頁),尚不足9萬8351元,自應命上訴人補繳。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原告, 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楊賴玉 春、追加原告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 庭,對於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賴進傳馬仲芬有1247萬 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賴 進傳、馬仲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賴玉春178萬2354元,並 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依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金)額最高者即上 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定為1247萬647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 2736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及 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筆錄),尚不足14萬7527元,自應命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補繳。
四、茲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須補齊 二項金額合計24萬5878元),即駁回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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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