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政佑
陳榮華
陳秀霞
陳榮發
陳文海
陳玉蘭
陳選
陳西湖
陳國民
被 上訴 人 陳水受
陳榮源
陳五郎
陳國賓
陳金樹
陳金標
陳木村
陳木杉
陳建穎
陳家守
陳建成
陳武旭
陳水永
陳總鎮
陳全
陳中和
陳家漳
陳家派
陳俋澄
陳木通
陳以進
陳以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惟其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敘明「另狀補提理由」, 佐以其第二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有 得提起上訴權限,本院第二審判決亦有載明「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可見上訴人明知提起上訴應敘明上訴理由,詎上訴人迄今仍 未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 有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逾20日,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揆以上開規定 ,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