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號
TCHV,106,上,10,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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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聰敏(即邱家昌之承當訴訟人)

      邱創耀(即邱家昌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文正 
      陳錫沛 
      陳永發 
      曾秀環 
      陳永興(兼陳高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碧姬


      陳永銘(兼陳重豪之承當訴訟人)

      張錫俊 
      張錫亮 
      邱魏叔雲

      邱魏芳忠

      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

      邱惠玲 
      邱魏琴雲
      強洲斌 


      魏明勢 

      邱守教 
      陳芸姍(即陳建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定為(即陳建昌之承受訴訟人)

      于怡君(即陳建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娟(即陳昭原之承受訴訟人)


      邱偵雅(即邱芳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朝琪(即邱芳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真莉(即邱芳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秋祿(即邱芳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邱琦玉(即邱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72.7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葉碧姬取得;編號B面積105.46平方公尺分歸陳錫沛取得;編號C面積46.77平方公尺分歸陳永發取得;編號D面積102.39平方公尺分歸陳永興取得;編號E面積123.08平方公尺分歸陳文正取得;編號F面積102.90平方公尺分歸邱聰敏、邱創耀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321.81平方公尺分歸陳柏瑋邱守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142.45平方公尺分歸陳永興取得;編號I面積151.01平方公尺分歸陳永發取得;編號J面積150.16平方



公尺分歸張錫亮張錫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面積109.21平方公尺分歸于怡君、陳芸姍、陳定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L面積109.21平方公尺分歸陳妙娟取得、編號M面積176.21平方公尺分歸陳永銘取得、編號N面積40.41平方公尺分歸魏明勢取得、編號O面積144.90平方公尺分歸曾秀環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面積增減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72.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昭原於民 國106年1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0,500分之 27,923由繼承人陳妙娟單獨於106年2月12日協議分割繼承取 得,並登記完畢,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具狀、陳妙娟 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由陳妙娟承受訴訟,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 69、174頁正反面);視同上訴人邱芳雄於106年3月7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780,500分之7,660所有權,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邱林秋祿 、邱偵雅、邱真莉、邱琦玉、邱朝琪(下稱邱林秋祿等5人 )承受訴訟,提出邱芳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5、107頁),均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



陳葉碧姬於106年1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5,6 10分之489,與邱聰敏、邱創耀就同段62、8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78,050分之510、78,050分之510,進行交換登記; 原上訴人邱家昌於106年1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780,500分之10,200贈與登記予邱聰敏、邱創耀;嗣邱聰敏 、邱創耀又先後於106年2月10日、106年8月15日與魏明勢張錫亮張錫俊進行土地交換,因而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 分780,500分之20,154,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本院卷三第 67、70至71、111至128頁),邱聰敏、邱創耀於106年2月24 日具狀聲明就原上訴人邱家昌部分承當訴訟,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78、79、121、133、13 4頁),且經原上訴人邱家昌、被上訴人同意之(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反面);原視同上訴人陳重豪於106年2月12日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0,500分之45,516以贈與為原因 各移轉780,500分之17,593、780,500分之27,923登記予陳妙 娟、陳永銘,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183至189頁),陳妙娟、陳永銘於106年5月8日具狀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正反面),且經上訴人 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同意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 第35頁反面),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是邱家昌 、陳重豪已脫離本件訴訟。至邱芳雄於106年3月7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78,050分之766所有權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邱林秋祿等5人繼承,並於107年3月30日承受訴訟後 ,邱林秋祿及邱偵雅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讓與 予邱朝琪、邱琦玉、邱真莉(下稱邱朝琪等3人),邱朝琪 等3人於107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經邱朝琪等3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5頁),邱朝琪 等3人尚未具狀依前揭規定聲明承當邱林秋祿及邱偵雅之訴 訟,依上揭規定,邱林秋祿及邱偵雅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其2人就前揭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
四、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 邱芳雄於106年3月7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邱林秋祿等5人承 受訴訟,於107年4月25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聲明:請求邱林秋 祿等5人應就邱芳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050分之766辦



理繼承登記。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共 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且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兼顧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五、兩造經合法通知,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視同上訴 人邱守教陳文正陳永發陳永興魏明勢曾秀環、邱 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陳葉碧姬陳永銘陳芸姍 、陳定為、于怡君及邱林秋祿等5人之被繼承人邱芳雄均同 意依伊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依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分割,可 維護共有人權利,請求依該方案分割,並願於分割後與邱守 教保持共有。同意上訴人最後提出之如本判決附圖三即員林 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分 割方案,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價值應相當,僅就 分割後面積短少之共有人予以合理補償即可,對附表二鑑價 補償結果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邱林秋祿等5人 ,應就邱芳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050分之766,辦理繼 承登記。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 割,邱家昌位於原判決附圖二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 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3層樓房 需拆除,對其非常不利,且附圖一方案致多筆土地面寬未 達法定建築寬度,將無法建築,不利土地利用。附圖三方 案主要係按現有建物位置分割,邱家昌等人所有上開建物 即無需拆除,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主要係按現有建物位置 分割,因西北邊均鄰明聖路,南邊均鄰同段00地號水溝, 水溝南邊即中山路,故價值應該相當,位置部分不用互相 補償,面積短少及增加部分按鑑定結果即附表二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函文所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所載「面積增減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四第153頁,下稱附表二)補償。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決依附圖三方案分割。3.面積增 減或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
1.邱守教抗辯: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按此方案, 伊房子不用拆除,並願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 2.陳錫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惟於原審抗辯: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等語。
3.陳葉碧姬抗辯:同意分割,希望分得1筆且無地上物之 土地,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附圖三方案,並同意 附表二補償金額等語。
4.曾秀環抗辯:同意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子,附圖 一方案有將房子坐落土地分給伊,同意採附圖一方案分 割等語。
5.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於原審抗辯: 同意分割等語。
6.邱林秋祿等5人抗辯:對分割方案及補償現金無意見等 語。
7.張錫俊抗辯:同意分割,但不同意附圖一方案,按此方 案,伊房子要拆掉一部分,希望能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 地。同意附圖三分割方案,補償部分意見同上訴人,對 鑑定結果伊要補償共有人沒有意見,伊跟伊弟弟即視同 上訴人張錫亮分到編號L部分,其上有伊等之建物,伊 等要保持共有等語。
8.張錫亮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惟於原審抗辯: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 附圖一分割方案等語。
9.陳永發陳永興抗辯:希望不要拆房子或少拆一點等語 。
⒑視同上訴人于怡君、陳芸姍、陳定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除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未為 其他任何之聲明、陳述。
⒒視同上訴人陳文正陳永銘邱魏叔雲邱魏芳忠、邱 惠玲、邱魏琴雲強洲斌魏明勢、邱琦玉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3、24至30、57、58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112至119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位於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 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 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東北窄西南闊,略呈三角形,亦 即東北邊較狹長、西南邊較寬闊,西北邊隔同段61地號土 地與永靖鄉明聖路相臨,東南邊隔同段00地號與中山路相 臨,除部分土地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均已建有建物等,其 中,現況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為陳文正所有磚 造鐵皮石棉瓦平房建物;編號B為邱家昌所有3層樓房建物 ;編號C為陳柏瑋所有之3層樓房建物;編號D石棉瓦涼棚



陳永興所有;編號E鐵皮平房為陳文正陳永興、陳永 發之被繼承人陳高玉枝所有;編號F之3層樓房係張錫俊張錫亮所有;編號G之平房及編號H之3層樓房建物為陳重 豪、陳永銘陳昭原陳建昌陳芸姍、陳定為、于怡君 之被繼承人)所有;編號I之平房為曾秀環所有等情,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略圖及現況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又同段59地號為私人所有道路用地、同段00 地號國有土地為水溝,其上已鋪設通道、同段61地號土地 屬於國有土地,現況為明聖路之一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反面、卷二第118至126頁),茲就兩造提出之分割 方案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1.附圖一方案:
被上訴人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並陳明分割後其願與 邱守教繼續保持共有,提出邱守教陳文正、陳高玉枝陳永興曾秀環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邱芳雄陳葉碧姬陳錫沛陳永銘陳芸姍、陳定為 及于怡君簽章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82、83、180、181、184頁)。邱守教陳錫沛、曾秀 環、陳葉碧姬復於原審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方案(見原 審卷第63頁反面、86頁反面、149頁正反面、239頁反面 )。惟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邱家昌所有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B部分3層樓房、張錫俊張錫亮所有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F之3層樓房需拆除,對其等甚為不利,且有礙社 會經濟。又且附圖一編號B-1至B-6、編號F-1、F-2、F- 4等地號土地甚為狹長,面寬不足2公尺,顯不符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其最小 寬度應有3公尺以上之規定,將來無法建築。上訴人、 張錫俊張錫亮等人復不同意此方案,故依此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並非妥適。
2.附圖三方案:
上訴人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被上訴人陳明:同意此 方案,分割後願繼續與陳守教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67、157頁)。陳葉碧姬亦陳明同意此方案(見本 院卷三第266頁);上訴人將此方案送達其餘共有人後 (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3頁),其餘共有人並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已同意此方案。又依附圖三方案, 對照現況圖(透明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39頁),陳文正 分得附圖三編號E部分,為其原占有使用如現況圖編號A



範圍;上訴人分得附圖三編號F部分,與現況圖編號B邱 家昌所有3層樓房建物之位置相符;被上訴人與邱守教 分得附圖三編號G部分,被上訴人原位於現況圖編號C之 3層樓房建物亦得保留;陳永興分得附圖三編號H部分, 與其原占用使用現況圖編號D之位置(上有石棉瓦涼棚 )相符;陳永發分得附圖三編號I部分,其上有其與陳 文正、陳永興之被繼承人陳高玉枝所有之鐵皮平房(現 況圖編號E);張錫亮張錫俊分得附圖三編號J部分, 與現況圖編號F其2人所有3層樓房建物之位置相符,張 錫俊陳明分割後願繼續與張錫亮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反面、36頁、卷三第31頁);于怡君、陳芸姍、 陳定為分得附圖三編號K部分,陳妙娟分得附圖三編號L 部分,陳永銘分得附圖三編號M部分,曾秀環分得附圖 三編號O部分,亦與其等或其等之前手原占有使用現況 圖編號G、H、I之位置大致相符,是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原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相符,多數較 有價值之建物亦因此得以保留。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除魏明勢因其應有部僅780,500分之5374,故分得編號N 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平均而言, 臨路寬度均較附圖一方案大,多數土地應得以避免形成 畸零地,是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有利於建築 ,應屬妥適。
(四)以上,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方案、 及上訴人提附圖三方案之優劣等情,認以附圖三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抗辯: 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主要係按現有建物



位置分割,因西北邊均鄰明聖路,南邊均鄰同段00地號水 溝,水溝南邊即中山路,故價值應該相當,位置部分不用 互相補償,面積短少及增加部分按附表二鑑定結果補償等 語。陳葉碧姬張錫俊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 第110頁反面、126頁),其餘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審 酌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除編 號M僅東南邊隔同段00、00地號土地(現狀為加蓋之水溝 及道路)與中山路相臨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西北邊 隔同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況為明聖路)與明聖路 相臨、東南邊隔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中山路相臨,並大 致與其等或其等前手原占有使用位置相符,堪認依附圖三 方案分割,尚無因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臨路寬度等條件不 同,致其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至部分共有人未按其應有 部分分得土地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面積增加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面積減少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明對該鑑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 67頁反面、158頁),其餘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 卷四第39至61頁),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經該事務所估價師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就分割後面積有增減 之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所作成(詳見鑑定報告書),此有 該公司106年12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08年3月5日函文暨補充鑑定及108年4月22日函文暨補充鑑 定說明等(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鑑定報告外放,卷四第3 5至38、151至153頁),應屬客觀公平而可採信。從而,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當 之處,原判決採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自有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主文第3 項為補償。至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聲明 :請求邱林秋祿等5人應就邱芳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 050分之766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因邱芳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78,050分之766已由邱朝琪等3人於107年8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經邱朝琪等3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5頁),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4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 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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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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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正 │780500分之51297 │15 │強洲斌 │78050分之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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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錫沛 │15610分之879 │16 │陳柏瑋 │780500分之70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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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永發 │780500分之78578 │17 │魏明勢 │780500分之5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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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秀環 │780500分之60391 │18 │邱守教 │780500分之70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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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永興 │780500分之102039│19 │于怡君 │公同共有780500分│
├──┼────┼────────┤20 │陳芸姍 │之45516(訴訟費 │
│6 │陳葉碧姬│15610分之390 │21 │陳定為 │用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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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永銘 │780500分之73439 │22 │邱聰敏 │780500分之2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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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錫俊 │780500分之14964 │23 │邱創耀 │780500分之2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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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錫亮 │780500分之14964 │24 │陳妙娟 │780500分之45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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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邱魏叔雲│78050分之766 │25 │邱朝琪 │78050分之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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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魏芳忠│78050分之766 │26 │邱真莉 │156100分之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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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芳隆 │78050分之487 │27 │邱琦玉 │156100分之383 │
│ │管理者 │ ├──┼────┼────────┤
│ │邱劉玉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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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邱惠玲 │78050分之2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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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邱魏琴雲│78050分之5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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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