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8號
TCHV,105,上,88,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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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上 訴 人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黃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山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智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他案 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5年6月29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他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則原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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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