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34號
TCHV,104,重上,234,2019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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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王欽  
       王泰山 

       劉金德 
       紀美治 
       林陳久美
       林秋琴 
       林勝義 

       林憲棋 
       林宏緯 
       林憲聰 
       林白滿 
       林進亨 
       林進川 
       林進豐 
       王楚煌 

       王楚華 
       王楚源 


       王鳳雪 
       王鳳珍 
       王鳳瀝 
       王嘉鎮 
       姚玉盆 
       王銘華 
       王美娟 
       王秀玉 
       陳淑美 
       曾進南 
       曾振福 

       王陳花(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蒼敏(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棟(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楊王有理(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幼珊(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幼棔(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幼真(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松慶 



上3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
追加被告   王品惠 
       王品茹 
上訴人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綢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卓陳彩霞
       紀玉猜 
       賴進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卓志雄 
       王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32至34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並改判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審關於編號26部分即請求王秀玉拆除附圖二編 號T1A部分建物及返還占有基地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原審關於編號32至34部分即請求王泰山拆除附圖 一編號b、c建物及返還占有基地之訴駁回。
貳、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該部分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下: 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 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有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
參、被上訴人追加(含擴張)之訴部分:
一、追加被告王品惠王品茹應與上訴人蔡淑綢共同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T5( 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
二、上訴人王松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一編號26即附圖二所示編號T1A(面積97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卓志雄王翊旻
三、曾進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一編號32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 雄、王翊旻
肆、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乙、反訴部分:
壹、如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貳、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原告高積錕等17人業於原審審理期 間,將渠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卓陳彩霞、紀玉 猜、賴進彥等3人(下合稱卓陳彩霞等3人),並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裁定准由卓陳彩霞等3人為高積錕等17人之承當訴 訟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2至124頁)。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祥慶」之記載,均係「王松慶」之誤 載,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4月2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 事裁定更正為「王松慶」,本院逕記載為上訴人王松慶。另 被上訴人於答辯聲明請求更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涼」之 記載為「陳凉」部分,因陳凉未聲明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應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併予指明。



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審原告高積錕等17人及卓陳彩霞紀玉猜、高積遠所分別共有,嗣高積錕等17人將渠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卓陳彩霞等3人;另高積遠之應有部分經國 有財產局標售,由卓志雄王翊旻標得,是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現為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卓志雄王翊旻等 5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 卓志雄王翊旻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08頁)。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上訴人王泰山拆除並返還土地,經上訴人王泰山於本 院主張為上訴人曾進南所占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 明請求曾進南王泰山共同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曾進南拆除該部分建物並 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引規定,無須對造同意即可為之。上訴人曾進南 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擴張聲明有礙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查: 上訴人曾進南為原審被告,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 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部分建物業已知悉,已有攻擊防禦之 機會,故本院認前揭擴張聲明,並無礙於曾進南之審級利益 ,其抗辯不足採信。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T1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上訴人王秀玉拆除並返還土地,經上訴人王秀玉於 本院主張為上訴人王松慶所占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王松慶王秀玉共同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王松慶拆除該部分建物 並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引規定,無須對造同意即可為之。上訴人王松 慶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擴張聲明有礙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查 :上訴人王松慶為原審被告,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部分 建物業已知悉,已有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認前揭擴張聲 明,並無礙於王松慶之審級利益,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T2、T5部分建物,經上訴人蔡 淑綢於本院主張該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王○龍 所有,王○龍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蔡淑綢王品惠王品茹(下合稱蔡淑綢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乃追加王品惠王品茹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蔡淑綢等3



人共同拆除T2、T5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其訴之追加並經蔡淑綢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 213頁反面),依首引規定,自屬合法。
五、如附圖一所示E1部分(面積3平方米,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雖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因上開E1部分建物 業已滅失,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四 第22頁),且該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陳久美等7人,並 未異議而視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上訴人前揭撤回,自應准許。
六、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王欽 以次36人(下合稱王欽等36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渠等 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占有範圍之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渠等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前揭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卓陳彩霞等3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卓志雄王翊旻 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地上物或 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致影響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為原審原告高氏家族所有,出租 予渠等先人使用,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除提出與系爭土 地無關之同段2624地號土地耕者有其田放領資料、傳訊證人 王林○霜到庭作證外,未再提出任何得證明渠等有占有權源 之證據;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籍,係為辦理戶政登記之 需,更不足以證明占有土地之權源及依據。上訴人蔡淑綢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之關係,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並無任何租地建物之登記。證人王林○霜於原審104年1 月21日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為何,



及於高積前死亡後,出租人為何人、租金多少、租期多久、 何時繳納租金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具體內容;又稱於高積 前死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確實不曾由上訴人處取 得任何租金或對價,可知渠等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王欽等36人主張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渠等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渠等占有起 點為何,不足作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證明。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具體 答辯內容整理如「108年3月26日書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 院卷六第135至156頁)。
⑶原審判決認定之占有使用情形,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B 、Z 及E、F、K、H、I、J、N、O與G、V、W、P乃根據上訴人於原 審之自承,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果,上訴 人卻於遭敗訴判決上訴後再就前開編號A、B、Z、I之占有人 為不同之主張,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自 認之效力,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王欽等36人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地主高積前等人之先人與王欽等36人之先人間原 為地主與佃農關係,且依王欽等36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王欽等36人已於系爭土地使用20年以上 ,並於占有後不斷增建、改建建物,依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 及性質,王欽等36人確已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王欽等36人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情形,詳如反 訴部分之主張。
⑵系爭土地面積達5,014平方公尺,其上有數十戶住戶,且自 王欽等36人之先人居住迄今數代,已逾百年,而非零星個別 占有之個案,若非原地主高積前等人之先人及原地主同意王 欽等36人之先人及王欽等36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地主 豈有歷經數代而不提出訴訟索回土地之理。又原地主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陸續將應有部分過戶予卓陳彩霞等3 人,以規避其先人同意王欽等36人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使用之不利事項,卓陳彩霞等3人於本件顯係為遮斷原地主 之先人同意王欽等36人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乙情而 續行為承當訴訟人,由是亦可證,王欽等36人於本件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確屬有據。
蔡淑綢等3人部分:渠等之祖先王籐大約在日本昭和11年即 民國26年就開始給原地主高家繳土地租金,大約繳到民國40 幾年,後來因為發生大水災,無法收成,租金繳納簿都被水 沖走,就沒有再繳納。渠等及鄰居的祖先都是佃農,地主說



讓幫忙種田,在這邊蓋房子住,所以土地就一直租到現在, 民國40年間土地放領,祖先都是不識字的種田人,放領時沒 去辦土地過戶登記,又沒去公所的農業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辦理簽約,祖先都有準備租金,只是地主都沒有來收,有蔡 淑綢的婆婆王林○霜於原審之證詞可稽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情形,如附表一「原審判決認定 」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原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追加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⑴附圖二編號T2、T5部分:
追加被告王品惠王品茹應與上訴人蔡淑綢共同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T5(面積 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⑵附圖二編號T1A部分:
①先位聲明:王松慶應與王秀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T1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 玉猜、賴進彥
②備位聲明:王松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1A (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⑶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①先位聲明:曾進南應與王泰山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②備位聲明:曾進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於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 進彥。
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卓陳彩霞紀玉猜、高積遠與高積 錕等17人所分別共有,嗣於104年2月11日高積錕等17人將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卓陳彩霞等3人,另高積遠之應有部分, 經國有財產局標售後,由卓志雄王翊旻標得。 ⑵如附圖二所示T2、T5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王○龍所有,王 ○龍於97年9月30日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蔡 淑綢等3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占有人為何人?
⑵占有人主張就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占有權源,是否有理由 ?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附表一所示占有人即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 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卓陳彩霞紀玉猜 、高積遠與高積錕等17人所分別共有,嗣於104年2月11日高 積錕等17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卓陳彩霞等3人,另高積 遠之應有部分,經國有財產局標售後,由卓志雄王翊旻標 得,故系爭土地現為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卓志雄王翊旻等5人分別共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8頁)。又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原審、本院先後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而製有附圖一 、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故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或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 處分權人」欄所示,其中編號35至37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上訴範圍中,上訴人王欽等36 人僅就編號2、3、16、26、32、33、34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爭執,上訴人蔡淑綢就編號7、8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爭執 ,其餘附表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爭執。本院 就上訴人前揭爭執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⑴編號2、3部分:
①上訴人王欽王泰山及原審被告王振傳之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表明附表一編號1、2、3即附圖一A、B、Z所示建物,為 王欽王泰山王振傳共同占有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背面、第160頁、第194頁),而原審被告王振傳於 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王陳 花、王蒼敏、王國棟、楊王有理、王幼珊、王幼棔、王幼 真(下稱王陳花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亦未否認前揭自認 ,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改稱上開B部分建物為王振傳繼承人 王國棟、王蒼敏占有使用、上開Z部分為王欽單獨占有使 用,自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王蒼敏於本院雖曾到庭證稱:「我與王國棟是兄弟 關係,該屋是我與王國棟於84年起造,費用大約100萬元 。(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我不知道,我從 小就住在那個地方,父親王振傳也未說明土地的來源,我 與王國棟認為土地是我們的。(問:證人王蒼敏與王國棟 為何在系爭土地上蓋編號B部分?)因為坐落系爭土地北 側,我與王國棟共有門牌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的房屋,空間不夠使用,所以才會加建編號B。...當初不 知道系爭土地不是我們的,是最近這幾年才知道,以前完 全不知道。...編號B沒有電錶、水錶。使用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的水電。(問:占用編號B部分有無衛浴 設備及餐廳?)均無,只有放置雜物。84年因為不夠空間 使用才蓋編號B,現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比較 寬,所以編號B才放雜物。(問:編號B是證人王蒼敏與王 國棟兄弟起造,起造證據?)沒有證據。」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王蒼敏並未能舉證 證明B部分建物為其與王國棟出資所興建,自不能以其上 開證詞認定B部分建物為渠二人所有,故其證詞尚不足採 信。
③上訴人王欽於本院到庭證稱:Z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郭添 波起造,其後賣給外省榮民,其曾為鄰長幫該榮民辦後事 後,退輔會簽名說Z部分房子讓其掌管,約5、6年後屋況 不好就沒有再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本院 審酌王欽所證退輔會將榮民私有財產交給鄰長掌管一節, 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法令管理榮民遺產之規 定,其證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上訴人王蒼敏、王欽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蒼敏、 王國棟,亦未能舉證證明Z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王欽,故本院認仍應依王欽王泰山王振傳於原審自認 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認定Z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現為王欽



王泰山王陳花等7人。
⑵編號7、8部分:
上訴人蔡淑綢主張:編號7、8即如附圖二所示T2、T5部分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王○龍所有,王○龍死亡後,事 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蔡淑綢王品惠王品茹公同共有 等情,業為蔡淑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品惠王品茹所 不爭執,亦應採信,故編號7、8所示T2、T5部分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認定為蔡淑綢3人公同共有。
⑶編號16部分:
①有關編號10至17即附圖一所示F、H、I、J、K、N、O部分 之占有使用人為上訴人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林進 亨、林進豐林進川林白滿(下稱林陳久美等7人)等 人,業經林陳久美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94頁),故應認上開建物及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陳久美等7人。
②上訴人林進川於本院雖到庭證稱:「I部分是我自己一人 起造的,大約是在82年蓋的,我花了100多萬元,沒有門 牌號碼,沒有蓋房屋的證據,電是借隔壁的,沒有水;( 問:證人林進川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並非你所有?)當初 是我阿公林金說系爭土地是頭家的,頭家的姓名我不曉得 。(問:證人林進川為何未於一審審理中說明?)我想私 下與頭家商量,所以沒有講,現在想起來了。...以前作 工作時有住,現在沒有住在那邊,只有放置東西。」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72背面至17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林進 川並無證據證明其為I部分之出資起造人,且其證稱於原 審想與被上訴人商量故未表明出資興建之事實,迄二審才 想起來云云,亦顯與常情不合,故本院自難採信其證詞。 ③綜上,上訴人林進川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I部分建物為林進川出資興建,故本院認仍應採 認林陳久美等7人於原審之自認,認定Z部分事實上處分權 現為林陳久美等7人。
⑷編號26部分:
①原審雖認定附圖一T1部分(即包含附圖二T1A、T1B)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王秀玉,惟查:王秀玉於原審僅表明其為 V、W之占有人,否認為其他部分之占有人,實際使用人應 再查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並未詳查,故 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已乏根據。
②本院審酌王秀玉王松慶於本院到庭陳稱原審判決103年 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T1部分應分成四間,其中一 間(即附圖二T1B部分)為王秀玉所有、另三間(即附圖二



T1A部分)為王松慶所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8、76頁 背面至77頁),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另行製作附圖二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應認T1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 松慶。
⑸編號32至34部分:
①原審雖認定附圖一a、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泰 山,惟查:王泰山於原審已表明複丈成果圖標示不清,無 法確認占有使用人為王泰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原審並未詳查逕予認定,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已乏根據 。
②上訴人曾進南於本院到庭證稱:編號a為其所有,編號a 部分沒有門牌,借用東側2632-1地號上建物的門牌號碼即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出入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70頁背面),並有編號a建物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左側三張),本院審酌附圖一編號a部分確實 為毗鄰同段2632-1地號土地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故上訴 人曾進南前揭證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故編號a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曾進南。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編號 a部分為上訴人王泰山曾進南共同占有,然被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王泰山有共同占有之事實,本院復審酌王泰山於 原審已否認為占有人,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原審被告陳文騫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編號b是其父 親陳金麗起造,其父過世後,由其與家人共9人居住,目 前由其一人占用中...陳金麗過世後,並沒有分割遺產, 編號b實際使用人應為附表一所示陳凉等9人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認證 人陳文騫證詞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否真實,然審酌王泰山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承認為編號b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王泰山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 參酌證人陳文騫又證稱編號b建物為陳凉等9人占有使用等 情,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王泰山為編號b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不足採信。
④同理,王泰山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承認為編號c建物之占有 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泰山為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王泰山為編號c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等情,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本院認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為有理由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王欽等36人雖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據此反訴請求主張基於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 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 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
②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內容而主張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所述,本院雖仍應具體 審酌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惟上訴人反訴請求並無理 由,業經本院審認詳如後述理由,故上訴人王欽等36人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
⑶另除上訴人王松慶以外之上訴人王欽等35人於原審雖主張基 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蔡淑綢三人亦主張 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段527-2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 即1935年間即為建地等情,且系爭土地並無耕地放領之事 實,業有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日據時期台帳及土 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10、22、28頁 ),故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後均屬建地,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蔡淑綢之婆婆王林○霜於原審到庭雖證稱:我從40 年嫁過來,就住在系爭土地,我們之前向高積前借來種田 ,地租都是公公(即王籐)處理,地租交給高積前...我 認識王欽王振傳王泰山劉金德紀美治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林憲棋蔡淑綢林白滿林進亨林進川林進豐王鳳雪王嘉鎮、王丁來、姚玉盆、王 銘華、王美娟、陳高惜、王秀玉王金連王祥慶(應為 王松慶之誤)、曾進南曾振福等人,我嫁過去時他們就 住在那裡,房屋是他們自己蓋的,土地是高積前的。租金 是由高積前與我公公談的。大家都有繳地價稅,但繳納到 何時我不知道,繳納地價稅的稅單我們沒有留存。高積前



死後,他的子孫沒有來收地租,就沒有繳了。我沒有聽說 租金如何計算,都是公公處理,但高積前有說租金繳納很 重,所以就不會收回,地主有同意興建房子,我們才會蓋 ,本來是蓋鴨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背面至268頁) 。惟本院認證人王林○霜為上訴人之婆婆,且其對於系爭 土地之租金為何並未知悉,足見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 關係及租賃關係之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詞已難採信。況證 人王林○霜證稱高積前死亡後,就未再繳納地租等情,本 院審酌若系爭土地若果有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豈會未收 取租金,而上訴人等承租人亦能提出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據 ?故證人王林○霜前揭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又台灣省實施三七五減租之政策,並自40年6月7日公告施 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後於42年1月26日公布施 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上開條例規定,政府將地 主不自耕之耕地由強行徵收後,再放領與現耕之佃農或僱 農。上訴人蔡淑綢主張王籐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曾於42 年間申請耕地放領取得毗鄰系爭土地之重劃前三塊厝段 527-20、527-24、527-26、527-40地號土地等情,業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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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