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55號
TCHV,104,上,555,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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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柳坤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仁寶 

      蕭武魁 

      蕭武勇 

      陳榮興 



      陳榮基 

      蕭嘉松 



      蕭秀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伃婕 
視同上訴人 林秀都 

      石得木 


      石春花 

      石戀  

      石美鳳 
      林德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視同上訴人 林釋津 
      劉林金杏

      王姵方(即張鬢之承當訴訟人)





      陳俊元 


被上訴人  梁家豪(原名梁金鎰)



訴訟代理人 蕭文興 


受告知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受告知人  張藻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視同上訴人石得木應予公示送達(國外)。本件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36法院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準時到場;原定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20分之庭期取消。
理 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 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石得木於原 審曾受合法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戶籍謄本及卷二第198 頁送達證書),嗣其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5年1月6日出境 後,迄107年9月26日始再入境,並於停留數日後之107年10 月1日即再出境,嗣後雖於108年5月7日再入境,然於十餘日 後之108年5月22日即再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7年1月30日逕 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33、235頁)。是其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 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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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