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恩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2541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2號、
107 年度偵字第8570號、107 年度偵字第889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40 號、107 年
度偵字第570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隆恩、力仕文均自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 某成年人及綽號「阿宏」之郭益宏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吳隆恩擔任交付人頭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力仕文、駕車搭載力仕文前往領款及將 提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力仕文則擔任基層取款 車手之工作。吳隆恩、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吳隆恩、力仕文知悉集團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吳隆恩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力仕文,並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力仕文,而由力仕 文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 項全數交付吳隆恩,吳隆恩則將贓款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
二、吳隆恩、「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吳隆恩即指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將贓款上繳與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三、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由郭益宏駕車搭載力仕文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臺中 工業區分行附近,由其中1 名成員陪同力仕文下車後,即將 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力仕文, 而由力仕文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 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全數交付該名成員轉交與郭益 宏,郭益宏則將贓款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四、嗣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 年1 月27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賓賓館」查獲吳隆恩, 且在吳隆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吳坤男、何御睿、施馨斐、林思妤、侯東昇及邱宇軒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丘紹言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上訴審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就被告吳隆恩被起訴共同加重詐欺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所示編號1 至3 被害人部分,判決被告吳隆恩無罪,而就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8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15 頁),因之本院就 本審審理範圍,即不包含該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頁),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8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力仕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仕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31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90 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臺中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92頁;臺中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40 號卷宗【下稱偵卷㈤】第33頁背面 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981700 號卷宗【下稱仁武分局警 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宗【下稱偵 卷㈥】第9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宗【下
稱偵卷㈦】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21323 號卷宗【下稱偵卷㈧】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宗【下稱原審16 24卷】第72頁、第80頁、第141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隆恩(下稱 被告吳隆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及本院審理,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另案準 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 、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偵卷㈡第57 頁背面至第58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宗 【下稱偵卷㈣】第26頁;偵卷㈤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6298號卷宗 【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000000 00000號卷宗【下稱高雄市刑大警卷】第9 頁背 面至第11頁;原審1624卷第153 頁背面;橋頭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27 27 號卷宗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橋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04 號卷宗【下稱橋頭地院404 卷】第83頁背面 ;本院卷第239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 佐(告訴人吳坤男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701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至第33頁、第36頁;告訴人何御睿部分:見他卷第38頁至第 45頁、第47頁;告訴人施馨斐部分:見偵卷㈠第75頁至第79 頁、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㈤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人孫萃 萍部分: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23頁;高雄市刑大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107 年2 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暨檢附之偵查相片共13張(見他卷第3 至1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被告力仕文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51 頁至第55頁)、107 年3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 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之1 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7 年1 月26日長安路與成都路路口 、②107 年1 月26日元大銀行水湳分行、③107 年1 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見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侯 雅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㈠第51頁)、侯雅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㈠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力仕文領回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
114 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 共13張(見偵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臺 灣銀行鹿港分行107 年2 月26日鹿港營密字第10700006911 號函暨檢附侯雅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匯入匯 款明細表、綜合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見偵卷㈡第92頁至第104 頁)、107 年3 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㈣第22頁)、107 年4 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見偵卷㈤第30頁)、107 年1 月26日○○路○段 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 卷㈤第48頁至第52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 金庫銀行之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㈤第5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仁武分局警卷第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第8 至10頁)、被告力仕文之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影本(見仁武分局警卷第 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9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高 雄市刑大警卷第1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5頁)、被告力仕文提領告訴人孫萃 萍匯入款項時間、地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表(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879500 號卷 【下稱楠梓分局警卷】第8 頁背面)、被告力仕文之仁武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見楠梓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佐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 物可憑,足認被告力仕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隆恩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624卷第72頁背面、第80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61 頁;本院卷第239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力仕文(下稱被告力仕文)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5 頁至第11 6 頁;偵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偵卷㈢第92頁;偵卷 ㈤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36頁背面、第76頁;原審1624卷
第72頁、第80頁、第141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背 面;本院卷第23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 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 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復有107 年2 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暨檢附之偵查相片共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 單、被告力仕文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 料、107 年3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7 年1 月26日長安路與成都路路口 、②107 年1 月26日元大銀行水湳分行、③107 年1 月26 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侯雅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侯雅菁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共13張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7 年2 月26日鹿港營密字第107000 06911 號函暨檢附侯雅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匯入匯款明細表、綜合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7 年3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 7 年4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7 年1 月26日○○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現場圖及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 憑,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吳隆恩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吳隆恩固坦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力仕文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力仕文並有從中抽取1 萬元與其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次是 被告力仕文與「阿光」聯繫後,再要求伊開車載其去領款 ,當時伊不知道是要提領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否則伊不 會以伊父親之名義去租車等語。惟查:
①被告吳隆恩有於上開時點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有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時點,駕駛以其父親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提領告訴人孫 萃萍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力仕文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被告 力仕文並有自提得款項中抽取1 萬元交與其收受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萃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仁武分局 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亦核與被告力仕文於警、偵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 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卷㈥第9 頁; 偵卷㈦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偵卷㈧第18頁;原審1624卷 第141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孫萃萍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8頁 至第23頁;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力仕文之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影本、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被告力仕文提領告訴人孫萃萍匯入款項時間、 地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表、被告力仕文之仁武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均已如前所述,且為被告吳 隆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②被告吳隆恩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力仕文所提領其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孫萃萍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伊以為是 做網路球板的水錢云云(見橋頭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2 6 號卷第86頁)。然以,本案被告2 人於當日係持被告力 仕文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分別前往郵局及 超商多次提領告訴人孫萃萍匯入之贓款,且被告2 人均可 自其等提領之款項各抽取10,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如上,而上開金融卡帳戶內款項果若僅係網 站賭博之輸贏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 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 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 ,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 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應允提款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 之可能,則依被告2 人所述受邀加入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 情形以及受領報酬等情狀觀察,「阿光」所屬之詐欺集團 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豈有事先取得帳戶並有償 指派被告2 人從事「車手」提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之必要,是依一般事理常 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詐欺所得,亦堪認定。因此, 被告吳隆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判斷,若有人要求他
人提供帳戶,進而要求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之人匯入 之款項,並約定可得自提領金額中抽成以獲取報酬,領款 後再相約於不特定地點上繳款項,則被告吳隆恩對於其搭 載被告力仕文前往提領之款項顯是詐欺而來乙情,應有所 認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吳隆恩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③從而,被告吳隆恩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搭載 被告力仕文分別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再由被告吳隆恩將提得之款項上 繳,且被告吳隆恩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從中獲取10 ,000元之報酬等情,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64 頁背面; 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1號卷【下稱原審2541卷】第33 頁、第34頁背面,原審1624卷第153 頁背面、第161 頁、本 院卷第239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 卷可佐(被害人陳珮綺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0 頁至第 160 頁;告訴人丘紹言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36 頁至第 140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 頁)、 被告吳隆恩繪製之犯罪架構圖(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 7 年1 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吳隆恩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尊宏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0頁至 第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54頁至第57頁、第84頁)、扣案筆電瀏覽網頁紀錄翻拍 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7頁、第55頁)、郭益宏健保卡及 身分證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9頁)、被告吳隆恩與 暱稱「光」之微信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1頁至第43 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錢來也」之微信對話內容(見霧 峰分局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春天龍 哥」之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0頁)、被告吳隆恩與 暱稱「玉哥(立)」之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0頁背 面至第52頁)、被告吳隆恩所持用手機內儲存之照片資料(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 至第85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Levi's」之微信對話內容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7頁至第126 頁)、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8 頁)、侯雅菁之彰
化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霧峰分局警 卷第171 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3 、4 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吳隆恩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仕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7頁 背面至第31頁、第115 頁背面;偵卷㈡第45頁;偵卷㈢第92 頁背面;原審1624卷第72頁、第80頁、第141 頁、第185 頁 背面、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第239 頁),並有如表三所示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 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林思妤部分:見偵卷㈠第66頁 至第74頁;告訴人侯東昇部分:見偵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 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告訴人邱宇軒 部分:見偵卷㈠第86頁至第93頁),復有107 年3 月8 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16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7 年1 月28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見偵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葉珈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0頁)、葉珈汝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㈠第53 頁至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力仕文領回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114 頁)、107 年3 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㈣第22頁)、107 年4 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見偵卷㈤第3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力仕文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隆恩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隆恩、力仕文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吳隆恩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罪數以 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力仕文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罪數以 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二、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與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 係,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節,均容有未洽。三、被告2 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橋 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7號起 訴書,現由橋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04 號案件繫屬中), 與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原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均係 加入以「阿光」、郭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吳隆恩 擔任交付金融卡、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上 繳之工作,被告力仕文則擔任提供帳戶金融卡、基層取款車 手工作,並依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2 人均不 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被告2 人)、附表二(被告吳隆恩 )、附表三(被告力仕文)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 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阿光」、 郭益宏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 該犯罪組織,故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吳隆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力仕文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
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從而,被告2 人、「阿光」、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隆恩、「阿光 」、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累犯部分:
㈠被告吳隆恩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2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1624卷第15頁)。
㈡被告力仕文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 第6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且均確定;復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將上開2 案之確定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104 年7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624卷第9頁)。 ㈢是被告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依被告吳隆恩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 紀錄;被告力仕文更是另有竊盜、多項毒品前科,素行均非 良善,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若加重最低本刑而有過苛 之情事,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 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審訴1624號卷 第72頁)。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
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 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 為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 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 力仕文係拿取被告吳隆恩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拿取郭益宏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所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再分別依指示提 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該等金融卡之外觀尚無法判斷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2 人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 參與,況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 徒以被告2 人或親自提領、或將金融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2 人)、附表三(被告力仕文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抑或將領得之款項上繳等行為,遽認 被告2 人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被告2 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均無罪 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力仕文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吳隆 恩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阿光」、郭 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 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而被告力仕文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隆恩 雖坦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犯行,然被告2 人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詳見原審1624卷第162 頁、第187 頁);兼衡被告2 人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暨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