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澄
被 告 陳 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第232
號、第248 號、第2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頷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 分均撤銷。
陳頷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罪刑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頷前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綽號「澄澄」)於民國106 年7 月中旬,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承哥」或「小白」(下稱「承哥」)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陳猷壬(綽號「小妖」;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另行審結)、「承哥」、少年 楊○頡、蘇○、石○(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部分均由臺中地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綽號「一直衝」、「小寶」等 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宥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車手頭,負責依「承 哥」之指示指揮車手取款並將提領款項彙整後上繳,且替該 組織再向下招募其他提款車手。陳頷(綽號「竹竿」)則於 106 年7 月19日,透過友人介紹工作而認識李宥澄,明知從 事內容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應允加入(陳
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 住進李宥澄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以接受 李宥澄之指示待命提款。李宥澄或帶同陳頷提領詐欺款項, 或指示陳頷支援陳猷壬、楊○頡、蘇○所屬之車手團提款。 李宥澄、陳頷即與陳猷壬、蘇○、楊○頡、「承哥」等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詹光傑等3 人,致詹光傑等3 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李宥澄指示陳頷 支援陳猷壬之車手團,陳頷遂與蘇○一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由陳頷負責提款,蘇○把風,而提領附表 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蘇○交與楊○頡轉交陳猷 壬,陳猷壬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與陳頷, 由陳頷、李宥澄均分,其2 人因此各獲得2,000 元之報酬。 另附表編號3 部分,則是由少年石○駕車搭載李宥澄、陳頷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由陳頷負責下車提款,再 將款項交由李宥澄上繳「承哥」,李宥澄、陳頷並因此各取 得提款金額1%即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詹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承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胡壽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頷、李宥澄參與之犯行, 僅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部分,並認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已當庭確認以上開部分為起訴範圍(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頁),原審既然以 之為審理範圍,本院即僅能以上開部分為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 0 頁至第229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陳頷(下或合稱被告2 人)於 警詢或兼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00 號卷【下稱偵30400 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248 號卷【下稱少連偵248 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91頁 背面、第159 頁正背面、第167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80 頁、第233 頁),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 犯楊○頡、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下稱少連偵200 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19頁;少連偵248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詹光傑、蔡承益、胡壽英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248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54頁 至第55頁;偵30400 卷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並有①交易 明細資料- 黃友正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少連偵248 卷 第28頁)、②車手提款影像(陳頷、蘇○;106 年7 月20日
)(見少連偵248 卷第30頁至第35頁)、③告訴人蔡承益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48 卷 第39頁正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248 卷第40 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1張(見少連偵248 卷第44頁至第45頁)、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48 卷第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少連偵248 卷第50頁至第5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少連偵248 卷第52頁 )、④告訴人詹光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少連偵248 卷第53頁正背面)、聯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248 卷第5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少連偵248 卷第56頁背面)、⑤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影像畫面)-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7 月20日(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 5 號卷【下稱少連偵265 卷】第35頁至第36頁)、⑥告訴人 詹光傑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7 月21日傳真及附件 (見少連偵265 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265 卷第66頁 )、⑦偵查報告(告訴人胡壽英部分)(見偵30400 卷第12 頁至第15頁)、⑧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許浩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30400 卷第 28頁)、⑨超商監視器畫面3 張- 車手提款影像、106 年7 月23日萊爾富中清店(陳頷)(見偵30400 卷第39頁至第40 頁)、⑩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 610344455 號函及附件(許浩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見偵30400 卷第43頁)、⑪告訴人胡壽英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400 卷第52頁正 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400 卷第53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偵30400 卷第54頁) 、提款明細-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3040 0 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有罪部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 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 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 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 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一空,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該以電話詐 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不論係被告李宥澄指揮被告陳頷、由 被告陳頷負責提款,蘇○負責把風,提領完後,由蘇○交給 楊○頡再轉交陳猷壬(附表編號1 、2 部分),或由石○駕 車載送被告李宥澄、陳頷,由被告陳頷負責下車提款,再將 款項交由被告李宥澄上繳「承哥」,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加 入「承哥」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 之人至少包括被告2 人、同案被告陳猷壬、蘇○、楊○頡及 「承哥」,而達3 人以上,被告2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分別擔任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2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三、無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雖有與上開少年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尚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情形,而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接續犯部分
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 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 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分由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 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附表編號1 、2 部分,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1罪。五、分論併罰
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被害 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以3罪。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先後加入 由「小寶」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騙集團,並與「 小寶」、「小寶」手下「一直衝」、少年楊○頡、少年蘇○ 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 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猷壬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楊○頡、蘇○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 加入詐欺集團,然俱堅詞否認有另參與「小寶」發起之詐騙 集團,均辯稱:我們2 人是同一車手團,上手是「承哥」, 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就是「承哥」這團,已為另案判過(臺中 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6號,下稱前案),我們並沒有另外 加入「小寶」發起的詐欺組織,也不認識「小寶」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 人及相關證人、共犯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 被告2人及下列證人之供證如下:
⒈證人陳猷壬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人楊○頡、蘇○都是 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是綽號「一直衝」介紹我加入 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頭、收簿手,自106 年7 月中旬開 始工作,負責收取有提款卡的包裹,再交給楊○頡、蘇○ ,證人楊○頡、蘇○會將所領贓款交給我,但由證人楊○ 頡自己把錢交給上手「一直衝」的次數比較多。我所知成 員有證人楊○頡、蘇○、「小寶」、「一直衝」,「小寶 」是指示我們拿哪張提款去領多少錢的人,「小寶」是我 的上手。贓款我交給「一直衝」,「一直衝」也是我上手 ,「一直衝」會交代我領取包裹時要報什麼號碼。我不知 道我所屬詐欺集團之主使為何人,除了上述之人,其餘成 員我不知道,車手成員不是每次一起行動,都2 、3 人分 批行動等語(見少連偵200 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86 頁至第89頁)。
⒉證人楊○頡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證人蘇○一起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是證人陳猷壬介紹加入,證人陳猷壬是車手頭, 證人蘇○領的錢由我交給證人陳猷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編號4 之人(即被告李宥澄),我不知道名字,他是車 手頭,他跟證人蘇○比較熟等語(見少連偵200 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⒊證人蘇○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們這組 提領贓款的集團成員有綽號「yy」、「竹竿」(即被告陳 頷)、「小妖」(即證人陳猷壬)、「澄澄」(即被告李 宥澄)等人。我領到錢會交給證人楊○頡,證人楊○頡再
交給證人陳猷壬,證人陳猷壬是車手頭,而提款卡是證人 楊○頡交給我,微信中暱稱「小寶」之男子會告知我使用 哪張卡領多少錢。被告李宥澄也是車手等語(見少連偵24 8 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少連偵200 卷第22頁至第26頁 )。
⒋依被告李宥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車手頭,我跟證人 蘇○不同團,證人蘇○是證人陳猷壬那邊的車手。被告陳 頷是受我指揮監督的車手,是我指派被告陳頷去證人陳猷 壬那邊提款(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是證人蘇○找我 派人幫忙的。而證人陳猷壬的上手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確 定跟我的上手是不同人。我不認識「一直衝」,我的上手 是「承哥」,由「承哥」指示我領哪些款項及要將款項交 給誰,「承哥」的角色算是車手頭上面的幹部,證人陳猷 壬不是我上面的幹部,我不受他指揮,集團中還有無像「 承哥」一樣角色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 背面至第172頁)。
⒌被告陳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106 年7 月19日來到臺 中加入詐欺集團後,就是受被告李宥澄的指揮,附表編號 1 、2 的領款,是被告李宥澄派我去證人陳猷壬那邊,與 證人楊○頡、蘇○去領款,我所知詐欺集團最上層是「承 哥」,不清楚被告李宥澄與證人陳猷壬間的角色分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面)。
㈡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2 人供述,可知被告2 人及證人 楊○頡、蘇○、陳猷壬在詐欺集團中均為車手團成員,被告 李宥澄、證人陳猷壬均為車手頭,均負責與上手聯繫提款事 宜後,指揮旗下車手成員提款,被告李宥澄、證人陳猷壬, 角色及職司事務大致相同,其2 人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堪 可認定。又依證人陳猷壬、楊○頡前揭證述,參以被告李宥 澄之供述,亦可知被告李宥澄所指揮之車手團,係依「承哥 」之指示行動,而證人陳猷壬所屬車手團之領款行動,則依 「小寶」或「一直衝」之指示為之,是「承哥」與「小寶」 應屬詐欺集團中車手頭之上手幹部之角色。公訴意旨認證人 陳猷壬為車手頭之上手幹部且指揮監督被告李宥澄云云,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稱「小寶」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縱之人,亦嫌速斷。
㈢檢察官本件據以認定被告2 人參與之組織,異於前案「承哥 」所屬詐欺集團,無非係因被告2 人所參與附表編號1 、2 犯行,該部分車手團之上手非「承哥」,而係「小寶」、「 一直衝」;然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 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
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 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負責 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 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 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 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是現今之詐欺集 團成員規模非微,人數非少,而在規模較大之詐欺組織中, 當亦存在有不同車手團並設置不同之車手頭上手幹部茲以管 理之情況。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推知「小寶」及 「承哥」均居於詐欺集團中之車手頭上手幹部地位,檢察官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暨所管理之車手團成員係隸屬 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 無法排除「承哥」及其管領車手團成員(被告2 人等),與 「小寶」暨其管理之車手團成員,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㈣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不問其所擔負行為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行為無涉之 單純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認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自應僅受一次之追訴、處罰。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卷附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見原 審卷第174 至189 頁),可知被告2 人各自106 年7 月間先 後參與「承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6 年7 月23 日至同年7 月28日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遭騙匯入 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經臺中地院論罪科刑,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836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告2 人參與詐欺提款 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與前案之犯罪時 間期間重疊;再觀之該案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概為 網購作業人員失誤或訂票系統錯誤,致多刷消費額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等,手法雷同;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供 稱:除了「承哥」這個詐欺集團,並沒有加入另個詐欺集團 等語;被告陳頷並一再供稱:本案我參與的組織應與另案是 同一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2 頁)。 本院綜上各情,復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2 人於本案所參與詐欺集團,與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6 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本院依
上開論述,認應屬同一集團如上。而前案之繫屬日期為106 年11月10日,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而本 案之繫屬日期則為106 年12月20日則有原審卷之收文章可考 ,檢察官就被告2 人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再行起訴,顯然係重複追 訴,既然被告2 人同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 然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述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然本案被告2 人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詹光傑等3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詹光傑等3 人受騙匯款至被 告2 人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被告2 人隨即提領款項並交 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 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 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 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 層轉帳方式,將詐騙而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 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 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 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 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 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 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 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 告訴人詹光傑、蔡承益、胡壽英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 當時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被告2 人之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陳頷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宥澄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之 工作,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宥澄部分,核情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就被告陳頷部分,量處如原審附表1 、3 「罪刑欄」所示 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第3146號、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再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 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 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 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 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 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 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 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 。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 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 區隔而獨立論列。
㈢經查,被告2 人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
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2 次領款當天,證人 陳猷壬算了4,000 元報酬給被告陳頷,被告陳頷依約定將其 中一半即2,000 元給被告李宥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 、第91頁、第170 頁),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 因此各取得2,000 元之報酬;而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2 人 各獲有以提領款項數額1 %計算之報酬,亦據其2 人於原審 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70 頁、第172 頁背面),是 被告2 人就此部分,分別取得之報酬數額為300 元【計算式 :29,987元×1 %=3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2 人 既確各取得上開報酬,且除被告陳頷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外,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就被 告2 人前揭犯罪所得,除被告陳頷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如 下所述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所示犯行,除被告陳頷如附表編號 2 部分如下所述以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關於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亦屬 正確。檢察官固然上訴主張,被告2 人之所為應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然何以本件應尚無該罪之適用,原 審已經說明詳細如上;又被告李宥澄主張其量刑過重,惟並 未舉出其他應予從輕之量刑事由供法院參考,原審並已詳為 敘述對其量刑之理由,凡此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捌、撤銷改判部分
惟被告陳頷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蔡承益 以2 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 第194 頁),除當場給付5,000 元外,並分別於108 年5 月 13日給付第二期款項5,000 元、於108 年5 月17日將應給付 之第三、四期款項1 萬元匯付完畢,此有各匯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95 頁),則被告陳頷既有與 告訴人蔡承益達成調解,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就被告陳頷 此部分之量刑即應從輕審酌,並因前揭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告訴人蔡承益部分應認係1,000 元(2 位告訴人得款2, 000 元,每位告訴人應認定為1,000 元),被告陳頷既已給 付如上之調解金額,應認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以上部分均屬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既有未當,即經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並衡酌被告陳頷前述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第項所 示之刑,並於主文第項定與其上訴駁回部分之應執行刑,
再於主文第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