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351號
TCHM,108,金上訴,35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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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376、2380、26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2
6 號、第1471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75 號、
第22853 號、第21343 號、第25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賢林東毅犯其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參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士賢林東毅犯附表三編號9 、10、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楊士賢林東毅上開撤銷與其餘上訴駁回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楊士賢林東毅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29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易信 群組自稱「流刺網」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林東毅負責依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道○○○○號客運站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再交由楊士賢,由楊士賢自ATM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詐 欺款項,林東毅再將楊士賢領取之款項交付「流刺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楊士賢林東毅各可獲得提領款 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楊士賢林東毅、「執行長」及「流



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流刺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欺罔手法,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直接匯入或以超商繳費 方式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購 買虛擬比特幣、點數,並告知序號,另由林東毅依「流刺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 ○○○號客運站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交付楊士賢,由 楊士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款項,楊士賢扣除報酬後,將之 交付林東毅林東毅扣除報酬後,再將之轉交與流刺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 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5 月18日11時40分許,拘提楊 士賢到案,並扣得楊士賢所有,供上揭犯行聯絡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及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案無關聯之手機1 支(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又於107年5月22日上午8時 40分許,拘提林東毅到案,並扣得林東毅所有,供上揭犯行 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 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游軒徐子雲李鳳儀黃楨云、紀凱騰、南佩玲、陳 昱叡、陳智琳陳瑾蔚蘇郁茸沈清棋曾怡靜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公訴人)、上訴人即被 告(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70 頁),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林東毅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 至14頁;107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第15至19頁、第172 至 17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卷第9 至10頁;107 年度 偵字第20475 號卷第31至32頁;107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卷 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第50頁;107 年度偵字第25385 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84至85頁;原審107 年度 訴字第1376號卷第43至46頁、第48至52頁、第139 至148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8頁 、第371 至3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軒李鳳儀、徐 子雲黃楨云、紀凱騰、南佩玲、陳昱叡、周子宸、陳瑾蔚陳智琳蘇郁茸沈清棋曾怡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8至50頁、第57至59頁、第72



至76頁、第83至86頁、第98至99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 5 至12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卷第30至31頁;107 年度偵字第20475 號卷第9 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25385 號卷第28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且有如下文 書證據在卷可稽:
㈠員警職務報告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2人互相指認)8份、被告楊士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被告林東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1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翻 拍照片12張、107年4月29日、5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 、被告楊士賢住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1 份、被 告林東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照片1 張、107 年5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107年5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107年5月16日監視 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 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 7頁至第108頁、第136頁至第156頁;107年度偵字第14710號 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141 頁;107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第 14頁至第18頁;107年度偵字第20475號卷第6 頁、第12頁、 第18頁至第20頁;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2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107 年度偵 字第21343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6頁)。 ㈡⑴告訴人游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同上警卷第34頁至第40 頁);
⑵告訴人徐子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子雲提出之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



警卷第56頁、第60頁至第65頁);
⑶告訴人李鳳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3份、告訴人李鳳儀提出之存摺內頁1份(見同上警卷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函所附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智偉) 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71頁至 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000000 000000號(戶名:賴韋綾)、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鳳儀)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見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⑷告訴人黃楨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 第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彥良)、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告訴人黃楨云)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2 份(見原 審107 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⑸告訴人紀凱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紀凱騰 提出之交易明細1 份、購買虛擬比特幣之繳費明細4 紙( 見同上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5頁); ⑹告訴人南佩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南佩玲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同上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 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⑺告訴人陳昱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購買虛擬比特幣繳費明細1紙(見 同上警卷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8頁); ⑻被害人周子宸部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購買虛擬比特幣繳費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見同上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
⑼告訴人陳智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智琳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0475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附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 青樹)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 150頁至第151頁);
⑽告訴人陳瑾蔚部分: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卷第27頁至第30 頁);
⑾告訴人蘇郁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3 份、告訴人蘇郁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8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4頁);
⑿告訴人沈清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沈清棋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 第46頁、第50頁至第54頁);
⒀告訴人曾怡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怡靜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 56頁、第60頁至第63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行動電話共2 支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臺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楊士賢林東毅於其參與所 屬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 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 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臺上字第1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 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 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 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 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 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 ,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 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加入「流刺網」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東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交付被告楊士賢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楊士賢再將款項交付 被告林東毅,由被告林東毅轉交「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執行長」,該集團車手除被告2 人外,另有「流刺網」 、「執行長」、「Jreazy」、「這個沒用了」等成員,有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群組照片1 張(見警卷第136 頁) ,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 。參以,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 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再者,被告2 人均自承對於所加 入之「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 認識(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 反面至第45頁)。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 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29日起加入 「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述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由被告林東毅交付人頭帳戶與被告楊士賢負責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2 人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 人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詐得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詐得虛擬比特幣、點數部分,則均係犯同條項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2 人與「執行長」、「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如前所敘 ,「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 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告知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序號 後,再由被告林東毅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並將提款卡交付被 告楊士賢,由被告楊士賢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東毅,由被告林東毅轉交「流 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被告2 人與「執行長 」、「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 執行長」、「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 至12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5、7 至12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購買虛擬比特幣、點 數或超商代碼繳費,因而取得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 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 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購 買虛擬比特幣、點數或超商代碼繳費行為,及被告2 人就對 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各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七、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就其等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上開犯罪既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無由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 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 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 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152號、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楊士賢林東毅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宣告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楊士賢林東毅應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本案被告2 人係於「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購 買虛擬比特幣、點數,告知序號,被告2 人隨即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執行長」,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 司其職,最終目的乃係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被 告林東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被告楊士賢提領詐欺款項, 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乃渠等實施詐欺行 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一)原審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楊士賢林東毅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分 別與告訴人陳智琳陳瑾蔚沈清棋調解成立,被告楊士 賢、林東毅分別同意給付各該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 00元、79,200元、24,000元,被告楊士賢林東毅並依調 解筆錄之條件,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依約定各 匯款予告訴人沈清棋2 千元(附表一編號12),於108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依約定各匯款予陳瑾蔚6,600元( 附表一編號10),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依約定 各匯款予陳智琳3,200元(附表一編號9),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526、1527、1528、1529、 1530、153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陳瑾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至324頁、第389至393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 第405頁、第407頁、第409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 應宣告強制工作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 被告2 人以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即屬可採,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二)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附表一編號9 、10、 12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9 萬6 千元、19萬8 千元 及6 萬元、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被告楊士賢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被 告林東毅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名幼子(3 歲、6 歲)、 家中尚有一名老父待扶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此部分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12「本院之諭知」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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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