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5、8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經其友人彭家蘋(微信代號「 ME」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審判中)之介 紹,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代號「銘」、「元宝」等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加入而參與由微信代號「HANG」、 「銘」、「元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 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取之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元宝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定乙○○於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至 彰化火車站前等候指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HANG」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後,在約定之時間及地點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付予乙○○,並指示乙○○等候待命領款。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ㄧ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ㄧ所示之人,致如附表ㄧ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 示將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 HANG」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乙○○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提 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ㄧ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乙○
○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交付予「HANG」轉交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銘」依乙○○提領金額3%計算,於 107年3月15日,將乙○○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二、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4 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拘獲乙 ○○,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6、18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家蘋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07年6月14日ㄧ萬華字第47號函附王婉菁帳戶交易明細、聯 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0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013626號函檢送李莘華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7年7月10日虎尾營字第1070002306 1號函檢送曾家鵬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蒐證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照片11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在卷 ,及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由微信代號 「銘」、「元宝」、「HANG」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 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如附表ㄧ所示 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 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 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微信代號「銘」、「元宝」、「 HANG」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丁○○, 使告訴人丁○○接續2次匯款至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帳戶, 及其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匯 款至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 訴人丁○○、被害人丙○○所匯款項,渠等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本件就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部分,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 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 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 ㄧ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關係 ,容有誤會。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ㄧ所示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亦有誤會。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 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在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 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 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如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直接自該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函檢送上 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蒐證 照片可查,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人頭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 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而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 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再者 ,本件亦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而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 犯意存在。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人頭帳戶收 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
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人頭帳 戶所有人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 帳戶為之掩飾、隱匿。而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更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本件被告之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予以論罪,容有未洽;⑵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成立和 解,並各給付告訴人丁○○30萬5000元、被害人丙○○10萬 元,有和解書2紙、108年度彰簡字第71號調解筆錄1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被告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詐欺取財犯行 應分論併罰,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被告以其坦承 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屬可 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參與之期間只有 1天、被告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全額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返還其等之全數損 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丁○○亦寫信請求本院從輕發落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年紀尚輕 ,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爰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部分:
(ㄧ)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 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如附表ㄧ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雖分別為30萬5000元、10萬元,且按被告提領金額3% 計算而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2000元,堪 認被告本件犯罪之實際所得為12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判決 時,已將本件詐欺所得連同其他共同正犯所分得之款項全數 返還給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點、金額 │ │ │ │新臺幣) │
├──┼───┼───────┼──────┼───────┼───────┼───────┼─────┤
│1 │丁○○│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3月14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2萬元 │
│ │ │於107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行帳號00000000│午1時18分許 │美路1段166號( │ │
│ │ │上午11時許,撥│許,在新北市│0000號帳戶(戶 │ │彰化過溝仔郵局│ │
│ │ │打電話予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名:曾家鵬)(曾│ │) │ │
│ │ │新店區之丁○○│102號聯邦銀 │家鵬幫助詐欺部├───────┼───────┼─────┤
│ │ │,佯稱係丁○○│行新店分行匯│分,經臺灣高雄│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2萬元 │
│ │ │女兒,欲借款周│款15萬5000元│地方法院以107 │午1時19分許 │美路1段186號( │ │
│ │ │轉云云,致蔡麗│。 │年度金簡字第19│ │彰化六信營業部│ │
│ │ │君陷於錯誤,而│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 │按指示匯款至指│ │4月,現由該院 ├───────┼───────┼─────┤
│ │ │定帳戶內。 │ │以108年度金簡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上字第1號案件 │午1時20分許 │ │ │
│ │ │ │ │審判中)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時21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2萬元 │
│ │ │ │ │ │午1時23分許 │美路1段208號( │ │
│ │ │ │ │ │ │7-11沓澤門市)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自│2萬元 │
│ │ │ │ │ │午1時25分許 │強南路1號(彰 │ │
│ │ │ │ │ │ │化一信彰美分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時2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時26分許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玉山銀行帳號 │107年3月14日中│彰化縣彰化市安│2萬元 │
│ │ │ │中午12時10分│0000000000000 │午12時32分許 │平街58號(7-11 │ │
│ │ │ │09秒許,在新│號帳戶(戶名: │ │彰泰門市) │ │
│ │ │ │北市新店區民│李莘華,現由臺│ │ │ │
│ │ │ │權路102號聯 │灣高雄地方檢察├───────┼───────┼─────┤
│ │ │ │邦銀行新店分│署以107年偵緝 │107年3月14日中│彰化縣彰化市永│2萬元 │
│ │ │ │行匯款15萬元│字1447、1448號│午12時40分許 │安街388號(7-11│ │
│ │ │ │。 │偵辦中) │ │彰泳門市)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1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彰化縣彰化市金│2萬元 │
│ │ │ │ │ │午12時45分許 │馬路2段321號2 │ │
│ │ │ │ │ │ │樓(家樂福彰化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7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9000元 │
│ │ │ │ │ │午12時49分許 │ │ │
├──┼───┼───────┼──────┼───────┼───────┼───────┼─────┤
│2 │丙○○│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3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萬│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自│2萬元 │
│ │ │自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華分行帳號 │午2時29分許 │強南路61號(全 │ │
│ │ │上午10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 │家彰化自強門市│ │
│ │ │起,接續打電話│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戶名:王 │1時26分許) │) │ │
│ │ │及以通訊軟體「│匯款10萬元。│婉菁,現由臺灣├───────┼───────┼─────┤
│ │ │LINE 」傳送訊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息予丙○○,佯│ │以108年偵字 │午2時29分許 │ │ │
│ │ │稱係丙○○之友│ │4123、4124號偵│(起訴書誤載為 │ │ │
│ │ │人楊淑暉,欲借│ │辦中) │1時26分許) │ │ │
│ │ │款周轉云云,致│ │ ├───────┼───────┼─────┤
│ │ │丙○○陷於錯誤│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而按指示匯款│ │ │午2時30分許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2時30分許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自│2萬元 │
│ │ │ │ │ │午2時32分許 │強南路80之11號│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7-11彰強門市)│ │
│ │ │ │ │ │1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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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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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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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