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孫惇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惇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2 日 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 法院前揭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 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對本院108 年度 聲字第368 號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