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60號
TCHM,108,聲,116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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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M RICHARD KA KEUNG(下稱被告 林嘉強)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 107年5月4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1年有餘。請審酌被告林 嘉強過去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台北大學法 律碩士,過去在台亦有良好之前途及工作,雖涉犯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 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復參本案案情業已明朗, 相關證人柯彥銘,及同案被告黃浚嘉劉銘辰亦已經詰問完 畢,被告林嘉強亦對卷內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並坦承 本案犯罪,足見被告林嘉強並無與他人串證、湮滅證據之可 能。況被告林嘉強名下並無財產,其全部銀行帳戶、身分證 件等物,業遭檢警機關保管扣押,被告雖為美國籍人士,然 被告案發時已遭境管處分,美國在台協會亦得知被告涉嫌重 罪,依美國法律亦不會同意再發給被告護照或簽證等任何得 讓被告出境之文件,可見被告已無經濟能力及資源得逃亡之 可能。再者,被告在台定居7、8年久矣,並有良好之學歷、 背景及家庭,因一時誤入歧途而涉案,毫無準備去過終日膽 顫心驚、見不得光之逃犯生活,佐以同案被告黃浚嘉亦均交 保在案,並未有潛逃之事發生,益徵被告林嘉強確無逃亡可 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林嘉強年紀尚輕,一時失 慮,初犯重罪遭羈押時日久矣,心情消極、沮喪,被告林嘉 強本為生活單純之學生,因網路人士之教唆才涉犯本案,然 被告林嘉強於本案審判中已交代其他共犯方棋正黃保錦之 真實身分年籍及去向,對於案情並無隱瞞,案外人柯彥銘



已於原審就本案相關之事實證述完畢,對其購買槍枝之目的 亦證稱係基於愛好所收藏,非為犯罪目的,且業經查扣所有 槍枝在案,可見本件販賣或運輸之槍枝並未涉及其他刑案及 暴力之犯行,對社會民眾尚未造成實際之危害,在社會侵害 性與人身自由法益兩相衡量之下,實無限制被告林嘉強人身 自由之必要,懇請鈞院賜准被告林嘉強具保,讓被告林嘉強 可在監所以外之地方與父親、母親團聚。本件業無羈押被告 林嘉強之必要,為確保本件刑事訴訟之順利進行,以侵害較 小的限制住居、責任或鉅額保證金額,讓被告林嘉強具保, 已足以保證案件之進行,被告林嘉強並願接受鈞院指定居住 區域,受監聽、抑或佩戴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之 種種處分,請裁定准予被告林嘉強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護被 告林嘉強人身自由之個人權益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對 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 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嘉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08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林嘉強涉犯共同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被告林嘉強涉犯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販賣、運輸手槍罪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林 嘉強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 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 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



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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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