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原名陳宥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志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民國108 年5 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陳威志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7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威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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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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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加重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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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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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12月16日 │103年2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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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1358號等 │8836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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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
│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61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9、 │ │
│實│ │ │168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 │105年5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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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
│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6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 │
│決├────┼───────────┼───────────┤ │
│ │判決確定│104年1月20日 │106年1月1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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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不得易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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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042號(已執畢) │24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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