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被告)前經鈞院 限制出境(海)在案,惟因被告受湖北省醫學會邀請擔任民 國108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1 日於武漢召開之湖北省2019 第三屆國際衰老微整形技術研修班擔任抗衰老微整形課程之 授課老師,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人均在臺灣生活、就學,且 被告之工作、財產亦皆在臺灣,被告自偵查、審理均按期到 庭應訊,絕無可能因案逃亡國外,且前次出國參與美容整形 相關會議亦遵期返國,惠予於108 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7 月 2 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讓被告如期參與研 習等語。
二、本院前認: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 器材而販賣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審判中 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嗣 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3 年10月、1 年3 月在案,現由被告郝治華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 本院已訂108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為使 順利進行訴訟程序,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 難進行審判,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因欲赴大陸地區參加醫學美容會 議云云,然聲請人上開理由,並非法律上必須退讓而全然不 可侵害之權利,復審酌其涉案情節,原限制其出境(海)之 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