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貴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貴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貴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柳貴武(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2 罪(以上均論累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柳貴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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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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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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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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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4日 │106年1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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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54號 │偵字第6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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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90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 │
│實│ │號 │0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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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108年度台上字第536│ │
│判│ │4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3日 │108年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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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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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2000號 │字第1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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