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5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 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5 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徐榮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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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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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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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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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10月14日 │93年間至100年10月15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0│ │
│ │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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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 │
│年度案號 │第1160號 │第11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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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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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
│判│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 │
│決├────┼───────────┼───────────┤ │
│ │判決確定│107年6月27日 │108年4月3日 │ │
│ │日期 │(不得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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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不得易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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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11774號(已執畢) │59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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