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41號
TCHM,108,抗,44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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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5月27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10日復故意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依前後兩案案情,均係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 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本件前案審酌受刑人所涉公 共危險之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為緩刑 之宣告,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 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故意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後案。況酒後不得駕車業經 政府長期、大力宣導,經依職權調閱後案卷宗,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我知悉酒後駕車違法;我身為廚師,不得不試菜 ,我認為酒駕事件是很嚴重的事情,我不是有意要犯的等語 (見速偵字第275號卷第33頁),惟酒後駕車行為於我國已 為零容忍之犯罪,被告既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亦知悉酒 駕為法所禁止,則不論任何原因均不得為之,本次係幸未造 成傷亡結果,否則後果實非道歉或損害賠償所得彌補;況被 告非處於深山或無人援助之地區,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新天地餐廳試菜完後,既知悉己身已有飲酒行為,當 應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返回住處,被告竟捨此不 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未予克制而仍為之,



反社會性實屬強烈。又被告前後所犯分別為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均係涉及公共安全 社會法益相關之罪,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 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甚鉅,實難謂其僅係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顯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 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 及自制,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 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 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家興(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受 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情節、類型、動機各異,時隔2年,犯罪 原因並無關聯,受刑人惡性非重大,難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況前案所犯之罪純屬意外之過失,抗告 人認知對造僅輕微擦傷無需即時救護之必要下,方才離去, 且犯後已深自悔悟,達成和解,法院始諭知緩刑,足認受刑 人前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非鉅。參以所犯後案係於108年1月10日晚間於廚房食用 麻油蝦後,不知酒精濃度尚高(因未影響抗告人精神、活動 、注意能力等),乃駕車出門,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僅逾法定標準0.06毫克,堪認其違法情 節尚非重大。且前案情節輕微,相類案件甫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過苛,不符 罪刑相當而違比例原則,是受刑人之前案已無從改判,若本 案撤銷原裁定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即得以實踐上 開大法官釋憲之精神。且鑑於短期自由刑之諸多流弊,乃有 緩刑制度,賦予犯罪者自新機會,而受刑人智識水準非高, 已婚,家中有妻、父母需賴其扶養等經濟壓力甚大,犯後已 深自反省,今僅因忽略試吃之菜餚摻有酒類而駕車外出,誠 屬不該,然其酒精濃度僅逾標準值0.06毫克,亦未釀成交通 事故,顯見不具法敵對意識,惡性甚微,爰請斟酌本件緩刑 之宣告是否已達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等語。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 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緩刑2年,於10 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其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7年7月16日起算,至109年7月15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08年1月10日,復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原審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執行卷宗)。是 受刑人確於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 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固堪認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肇事逃逸罪之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 為促進被告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 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過失駕車致被害人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受刑人雖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然致生 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足見前案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尚非重大。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麻油蝦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核與該罪所定之0.25毫克標準 ,僅超過0.06毫克,可認其是日食用含酒精飲食應屬少量, 且該案並非因受刑人有何其他違規或肇事致人傷亡而為警查 獲,基此,是否可認為其後案違反法規之情節重大,似有可 議之處;佐以受刑人於後案警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因而後 案法院行簡易判決程序,審酌其非短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 罪之主觀可非難性、對交通安全危害、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該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同為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堪認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則受刑人是否確實 具備如上揭說明之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 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等要件,並非無疑。
(三)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肇事逃逸罪、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 罪,二者雖同屬公共危險罪而同危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然究其罪質並非完全相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前案除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外,尚認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案亦 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最低刑度刑有期 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較輕 ,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受刑人前案已判決緩刑在案,而 於審酌後案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準此,似難認受刑 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尚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 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原裁定就此疏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 意旨,並就前案及後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逕依檢察官聲



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欠週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然未考量兩案罪質實非完全相同,且兩案犯罪情節均屬 輕微。原審亦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詳為審酌前案係偶 發、兩案均情節輕微、法益侵害均非屬重大、受刑人惡性非 重等情,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嫌速斷。受刑人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 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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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