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39號
TCHM,108,抗,43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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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世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
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世達(下稱抗告人)所 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8 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變更,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以該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 內容,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而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 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再聲明異議人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惟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即非屬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 年及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然該定應執行刑僅減1 個月,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准許撤銷原裁定,重新裁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



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 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 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 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 年及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主文所定刑度 ,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1 年10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既 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適法性並無疑義,尚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抗告意旨所指 彰化地院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實際上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並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不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原 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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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