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鍾凱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55號、108年度執字第24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凱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而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 對其犯罪所裁之例,如「販賣毒品」,5次販賣犯行,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 年6月至19年;如「強盜案件」,6次犯行,分別判處5年6月 (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就109次詐欺犯行( 合計20年7月)及7次恐嚇取財犯行(合計3年6月),共計24 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就27次詐欺犯行,分別判刑合
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綜上,懇請本於至 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合併裁定, 一個悔過自新向上的機會,重予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 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 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 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 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係抗告人本件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 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已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如附表3部分,前已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二者加計後為有期徒刑3年)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 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 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由上足認原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 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 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 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況抗告人前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本次三案共犯 6次詐欺取財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 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觀之 原審裁定就上開3案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 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 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 個案之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 相同,自難爰引類比。況抗告人所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實為傷害、毀損各1罪之案件, 而非抗告人所稱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案件,則為自訴偽造文書而經判決 無罪確定之案件,而非抗告人所稱之詐欺取財案件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所稱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就109次詐欺 犯行(合計20年7月)及7次恐嚇取財犯行(合計3年6月), 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就27次詐欺犯行,分別 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云云,顯與 上開案件實際審理情節大相迥異,從而,抗告人執此作為請 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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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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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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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 │
│ │罪)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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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30日(聲請書│106年4月27日至同年月│106年4月28日(共2罪 │
│ │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間│30日間某時(聲請書附│) │
│ │某日106年4月30日)(│表誤載為106年4月27日│ │
│ │共3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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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13906號│106年度偵字第13906號│106年度偵字第16795、│
│ │ │ │21461、22898號(聲請│
│ │ │ │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 │
│ │ │ │偵字第21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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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107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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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8年度台上字第66號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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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108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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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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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3149號 │107年度執字第3149號 │108年度執字第2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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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 │編號3前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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