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VAN LOI(中文姓名:陳文利、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2日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TRAN VAN LOI(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經抗告人通 知未到案,經抗告人調閱入出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06年11 月30日出境,再經抗告人就其居留地址為合法公示送達後, 亦未入境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7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7年3月5日確定;又該案執行傳票 於107年4月10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在臺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均未獲會 晤本人,而將上開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然因受刑人已離境,經代收人退回前開2件傳票,而未完成 送達,故於107年7月12日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受刑人 前於106年11月3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是於執行傳票送達前,受刑人即已離境,且本件相關 執行命令並未向在國外之受刑人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 送達,猶逕向受刑人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送達,則本件執行 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無可能
遵期到案,自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況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之同日即已 離境,其是否知悉判決內容,誠有疑義;綜觀前情,尚難認 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由;抗告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 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刑人住居在國外,相關執行命令 並未向在國外之受刑人為合法送達,難認具備撤銷緩刑之原 因,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之裁定。惟查,本案受刑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判 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而受刑人於同日(即30日)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網路公示送達該判決,有該案卷存檔可 稽;嗣經抗告人就執行傳票,除經受刑人居住地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107年8月11日完成公示送達程 序外,並經抗告人於107年7月11日以電子公布欄為網路公示 送達,皆有各該公示送達資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執行傳 票之送達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等規定,抗告人逕為公示送達,即已合法送達,原 裁定認為執行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 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 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 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 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 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60、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刑事訴訟法已有特別規定時 ,自毋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係越南國籍人,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載有受刑人之在臺之工作地址, 堪認受刑人係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工作居留之越南籍 勞工,出入我國國境本屬常情,其於106年11月30日出境 前之最後住所地(即原居留地址)位於原裁定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轄內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一情 ,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當事人欄記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3178 號執行卷第3頁、第11頁反面),依上開法條規定,原裁 定法院就抗告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具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 11月3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7年3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執行 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又抗告人為執行前案 判決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以107 年度執緩字第242號執行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該案執行 傳票於107年4月10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即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居所地( 即原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均未獲會
晤受刑人本人,送達人乃將上開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然因受刑人已於106年11月30日出境 ,經代收人註記該已離境事由並退回前開2件執行傳票, 而未完成送達;再受刑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案判決當日 離境,當時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執行,受刑人顯然 不及向抗告人聯繫說明其離境緣由及陳報後續通訊地址, 致抗告人無法再向受刑人國外實際住居地址送達執行傳票 ,而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故抗告人於107年7 月11日再分別發函受刑人上述於我國國內最後住所地(即 原居留地址)及居所地(即原工作地址)之行政主管機關 臺中市太平區區公所及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囑託代為揭 示受刑人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公告,該等區公所亦已分別 函覆完成揭示,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受刑人送達上開執 行傳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及遭退回之訴訟文書信函封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7月11日中檢宏甲107執緩242字第1079054097 號函(稿)及公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年7月12日里區 秘字第1070019637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7月17日 太區秘字第1070020630號函、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執 行卷第4至10頁、第11頁反面)。依上所述,受刑人既有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得為公示送達之事由,抗告人復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 示送達程序之規定就本案執行傳票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揆諸本裁定理由欄四前段說明,堪認抗告人對受刑人送達 本案執行傳票之方式,於法尚難謂為不合。
(三)惟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 人身自由權利,且對受刑人有所不利,參照本裁定理由欄 四後段說明,抗告人自應詳為探究受刑人本案未能履行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的原因,除直接或間接調查途徑已窮,應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主觀上有無違 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及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俾以妥適運用法律賦予的裁 量權,決定應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方屬 適法。有關抗告人對受刑人送達本案執行傳票,固難謂於 法未合乙節,已如上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所為 之公示送達,僅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 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同日即已離境,尚難期待其已 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又受刑人既係獲准來臺之外國人 ,其自我國出境本屬常情,自難逕以其於前案判決當日出
國,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之下,遽以抗告人已就本 案執行傳票為合法公示送達,迄至聲請撤銷緩刑當時,受 刑人仍未入境到案,即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外國人入境我國, 相關入境申請書、或仲介公司、來臺後受雇公司等,或有 可能留存受刑人在越南的連絡電話、住家地址等連絡資料 ,而現今科技發達、通訊方便,抗告人似非不可先試行取 得受刑人在越南之連絡管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依法行使裁量權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 緩刑宣告,然遍查抗告案卷,並無抗告人曾嘗試取得受刑 人實際在越南之連絡管道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究明受刑人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自難認抗告人已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受刑 人本案有違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 。從而,抗告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 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合判斷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 。至原裁定就抗告人送達受刑人執行命令效力之論述,雖 與本院稍有不同而有微瑕,惟其認依抗告人現有之舉證, 尚遽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之本旨,則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二致【詳見本裁定理由 欄五、(三)所述】,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外, 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提出上述抗告理由,仍未舉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釋明受刑人本案有違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其泛指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