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11號
TCHM,108,原上易,1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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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憙
      李靜涵
      藍勁鎧
      林淑梅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23、276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長憙李靜涵藍勁鎧林淑梅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金融帳戶依我國 現行法律規定,尚無須支付任何開戶費用,每個人均可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 以收購、借用(至親除外)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 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犯罪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 ,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 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 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且 經國內平面等媒體多所報導,已成為家喻戶曉之眾所週知常 識。而此類提供人頭帳戶者多應需求者之要求測試帳戶之正 常存提款(帳戶交出前),及提供者提領存摺內所有款項僅 餘零頭者為典型,交出帳戶者當知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 段。原審係以同案主嫌阮○哲及案外人程○凱到庭之證詞為 被告4人有利認定,然主嫌阮○哲在本案期間共計使用20多 位人頭帳戶(均以認罪協商確定),何以獨對同案4名不認 罪之被告特有印象?已有疑義。且案外人程○凱107年11月2 6日到庭證述伊要將被告李長憙李靜涵帳戶交給阮○哲前 有打電話給被告李長憙等情。與被告李長憙辯稱毫不知情, 顯為矛盾。況被告李長憙於107年11月26日自承國泰世華帳 戶內104年8月13日匯款66元到伊另外帳戶內,遭扣除手續費 15元(戶頭內僅餘1元始交出),係伊自己做的,而且伊係 自桃園搭巴士到朝馬站,程○凱載伊去吃飯,才交付2本帳



戶。與證人程○凱同日證述,係伊去桃園找李長憙吃飯,帳 戶在桃園交付伊的,雖然被告李長憙有來台中找伊1次,但 不是交帳戶,伊很確定。顯與證人程○凱證述迥異。另被告 林淑梅則辯稱當時開戶是要存錢,且開戶當天存入1000元, 當天又領光1000元,在台中巿某工地交付阮○哲。開戶僅做 存錢又領錢,顯係為了交付帳戶而為。另被告藍勁鎧則辯稱 當時為了應徵工作,開戶當天存入1000元,又即時領出,後 來沒有去應徵的工作上班,因未提供保人資料云云。綜上所 述,被告等人欲交付帳戶前,均做測試、帳戶內僅餘零頭或 開戶後交付之,此均典型帳戶出賣、出租等有對價之交付, 原審法院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云云。三、惟查本件被告等4人均係因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將銀行帳 戶交付借予熟識之人使用,且借用人之借用理由,均涉及網 拍商品之匯款用途,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載明於判決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徵之司法實務或行 政執行實務上,常見有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或公法上債務, 遭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法院扣押,或由行政執行程序執行 銀行帳戶內存款,故債信不良者因恐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存款遭扣押執行,確有可能借用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作為平常 交易往來之用,此尚難遽以開戶方便,即推認借用帳戶者係 基於不法目的。至出借之人將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沒有餘 額或甚少餘額,或係基於減少不必要之紛爭,亦不能以推測 之詞,將其論斷為係出賣、出租等有對價之交付帳戶之行為 。上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遽以推測 之說詞,認原審判決有上揭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憙
李靜涵
藍勁鎧
林淑梅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23 、2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憙李靜涵藍勁鎧林淑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長憙李靜涵林淑梅藍勁鎧等人,均能預見其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阮○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或被告阮○哲之某不詳友人,供被告阮○哲作為賭博網站匯 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使用;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 告李長憙李靜涵藍勁鎧林淑梅等4 人分別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阮○哲、 蕭巧君周淑琪石誠佑石程皓張碩芝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電腦 螢幕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長憙固坦承確實有



於104 年8 月13日到104 年11月16日間、104 年12月8 日至 105 年3 月21日間、105 年10月間,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阮○ 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基 於信任才將帳戶借給程○凱使用,伊沒有自程○凱處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李靜涵固坦承確實有 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借給李長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借帳戶給李長憙程○凱 一點關係都沒有,李長憙將該帳戶轉借給程○凱伊也不知道 ,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藍勁鎧固坦承確實有在104 年12月 30日,在臺中市中港路中工三路附近,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阮○哲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時阮○哲說要 經營網拍生意,伊才借帳戶給他使用,伊沒有自阮○哲處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林淑梅固坦承確 實有105 年2 月3 日,在臺中市某工地,將附表三所示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阮○哲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信任才 將帳戶借給阮○哲使用,當時阮○哲說他的工程要使用,才 借帳戶給他使用,伊沒有自阮○哲處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 伊否認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確係共同被告阮○哲經營「皇 璽娛樂城」、「法老王」、「皇朝」及「博久大」等賭博網 站,供匯出賭金予賭客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阮○哲、張雩雯蕭巧君周淑琪石誠佑石程皓張碩芝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蕭巧君等人涉嫌網 路賭博案扣案證物明細表⑴、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 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 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 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 足,或有為牟小利,而出租、出借,甚至出賣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者,亦有因應徵面試、代辦貸款等名義,而遭犯 罪集團藉機向求職或欲辦理貸款之人詐騙而得者,即無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足以明辨各類詐騙手法;因此, 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應以幫助犯罪相繩, 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得僅憑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相當之警覺程度, 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結論。
三、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 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 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 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 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 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之,證人阮○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起訴 書附表編號10,你於何時跟林淑梅借這個帳戶?)2 、3 年 前。(問:當時是否在工地認識的時候,那段期間跟林淑梅 借帳戶的?)對。(問:當時你如何跟林淑梅說的?)我跟 她說因為我要經營網拍,而我的信用不良,有時候客戶交付 款項需要用到帳戶,就跟她借,她也同意。(問:你跟林淑 梅借用帳號之前或之後,有無給她任何報酬或好處?)沒有 。(問:那林淑梅為何要借帳戶給你?)我跟她借,她就說 可以。」、「(問:當時借用帳戶時,你是否跟藍勁鎧說是 要使用於網拍?)是的,是後續我把這些帳戶拿去做賭博用 途的。(問:如何會面把東西交給你?)是過幾天之後,藍 勁鎧就說他有帳戶可以借給我。(問:有無任何好處?)沒 有,純交情。」、「(問:李長憙李靜涵共三個帳戶,你 是如何跟程○凱說,而他交了不是程○凱本人的帳戶給你? )我跟程○凱說我做生意要用,他就說他有幾個帳戶沒用到 。(問:為何他隨時會有別人的帳戶在手上?)因為他也信 用不良,所以他有跟朋友借帳戶,只是他沒在用了,說可以 給我用。(問:意思是他本來信用不良就有跟別人借,本來 就是有使用這些帳戶?)對。(問:剛好你跟他提出需求時 ,他把他已經有用過的借你?)有沒有用過,我不曉得,只 是剛好他之前也是有跟人家借帳戶。(問:程○凱跟人家借



帳戶,已經在他手上的再借給你?)對。(問:你在跟本案 的其他被告借用帳戶時,你有無跟他們說借用的帳戶,以後 的用途是什麼?)都說做網拍、做生意用。(問:你有無給 本案其他被告任何報酬或好處?)都沒有。(問:你有無因 為自己的案子確定了,所以今日所述都是對被告有利的話? )沒有,我都照實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 第162 頁反面),證人程○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跟李長憙借帳戶使用的時候,你如何跟他說的?)我 跟他說我信用好像有一點問題,我在做房仲有可能會成交, 另外我也有在做一些小的網拍,可不可以借我帳戶,我不能 用我老婆的帳戶,是因為我不想讓我老婆知道我賺多少錢, 再來就是如果錢進去會被扣款,那就白做了,我怕有收入進 來我的帳戶就被別人執行掉,才跟他借帳戶。(問:李長憙 交給你該帳戶的什麼東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有沒 有印章我忘記了。(問:你交給阮○哲時,你把有的東西全 部都交給他了?)是。(問:當時你恢復信用之後,帳戶沒 有馬上還給李長憙李靜涵的原因是什麼?)我有問李長憙 ,他說有空再拿。(問:阮○哲跟你說他有帳戶需求時,你 有回過來問李長憙,有徵得他的同意?)他是說隨便。(問 :這樣是否算同意?)我也不知道,我就自作主張,就轉借 給阮○哲了。(問:你跟李長憙借帳戶,有無給他任何好處 ?)沒有。(問:你再轉借給阮○哲,有無從阮○哲那裡拿 到任何好處?)沒有。(問:你跟李長憙借用帳戶時,有無 跟李長憙保證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有,阮○哲也有跟我 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顯 見,㈠被告李靜涵就其所有之帳戶,輾轉借予證人程○凱、 阮○哲乙節,本毫不知情,其基於與被告李長憙之特殊情誼 ,方無償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李長憙,自難遽認其有幫助證 人阮○哲犯賭博罪之犯意甚明;㈡被告李長憙所出借帳戶之 對象為證人程○凱,縱依證人程○凱所述,曾詢問過被告李 長憙可否轉借他人,惟證人程○凱既無從知悉證人阮○哲將 系爭帳戶供賭博犯罪之用,則被告李長憙又何有幫助犯賭博 罪之認識?㈢被告藍勁鎧林淑梅皆係基於信任證人阮○哲 ,始無償借予證人阮○哲使用等情,既據證人阮○哲陳明如 上,則證人阮○哲以合法用途為訴求,商借系爭金融帳戶, 然卻持以供犯罪所用,乃證人阮○哲是否應另論詐欺罪之問 題,自不得以此反認被告藍勁鎧林淑梅應負幫助犯罪之責 。
四、從而,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其等是否確能預見其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證人阮○哲做不法使用,而基於



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犯行,實非無疑?更無從認定 被告等有何希望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 犯罪之結果發生;再者,被告等因相信證人程○凱、阮○哲 之說詞,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 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此 遽認被告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甚而,倘 其等主觀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結果,將會使 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 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 該等帳戶資料之理,自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等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時,確有容任證人阮○哲使用系爭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 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等在客觀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直接或輾轉交予證人阮○哲使用,惟尚未達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幫助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賭博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4 人均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時地 │金融機構 │帳號 │餘額 │
├──┼─────┼─────────┼──────┼───────┼───────┤
│ 一 │李長憙 │104年9月間,在臺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萬6977元(106 │
│ │ │市西屯區某處 │ │ │年7月19日) │
│ │ │ ├──────┼───────┼───────┤




│ │ │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3985元(106 │
│ │ │ │ │ │年7月19日) │
├──┼─────┼─────────┼──────┼───────┼───────┤
│ 二 │李靜涵 │105年8月間,在李長│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2萬6194元(106 │
│ │ │憙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 │年7月20日) │
│ │ │之住處內 │ │ │ │
├──┼─────┼─────────┼──────┼───────┼───────┤
│ 三 │林淑梅 │105年8月間,在臺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萬2574元(106 │
│ │ │市某處 │ │ │年7月18 │
├──┼─────┼─────────┼──────┼───────┼───────┤
│ 四 │藍勁鎧 │不詳時間及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元(106年7月23│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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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