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557號
TCHM,108,交上易,55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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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中岳(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大同路1 段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即直行 通過,適有蕭樺鴻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同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 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致見及黃中岳所騎機車而煞車時,失控摔倒,因 此受有右眉外側4 ×1 公分瘀傷、左前額7 ×3 公分瘀傷、 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前臂19×10公分擦傷、右手臂後部多 發性擦傷、左右手指指骨多發性擦傷等傷害。蕭樺鴻倒臥在 大同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黃中岳下車查看後,本應 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且知悉蕭樺鴻倒臥在大同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 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顯警告設 施,僅撥打行動電話報案。適有黃少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蕭樺鴻後方同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途經蕭樺鴻倒地之處時,本應注意其行 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已 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輾 壓已倒地之蕭樺鴻,致蕭樺鴻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 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器官失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 亡,且蕭樺鴻在醫院內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時,測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9mg/ 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839)。詎黃少棋蕭樺鴻已倒地、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已輾壓到蕭樺鴻,在下車查看蕭樺鴻傷勢,並詢問黃中岳 ,於停留短暫時間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肇 事責任,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 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樺鴻之妻許淑綿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岳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綿於偵查中 、證人即鑑定被害人蕭樺鴻死因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偵訊時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第26頁,相字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8頁、第50頁,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19 報案紀錄音檔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25日法醫 毒字第106610297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9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85942號鑑定書各1 份、 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 第69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9頁、第102 頁), 而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 發性肋骨骨折、器官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 情,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附 卷足稽(見相字卷第29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 片、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見相字 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 、第103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相字卷第36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 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所示,本案事 發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交岔路口,又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 ,被害人因此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 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同案被告黃中岳雖亦因疏未注意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而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尚 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又本案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



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輾壓及 事故倒地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二、同案被告黃中岳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積極於倒地機車後方設置明顯警告 設施,致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字第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3 頁至第97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此外,被害人確因 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前述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之犯行,然均坦承於肇事後,僅曾短暫留在現場,並未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之事實(見相字卷第10頁,原 審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中岳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 信為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 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 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 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 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 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 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行經事故地點,看見有人 倒在伊車道前。. . . 伊下車查看見到一人倒在路上嘴上冒 血等語(見相字卷第9 至10頁),是依被告供述,其於肇事 後,雖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亦已見被害人身體外觀受有傷害 ,仍未呼叫救護車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 場查明事故責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離開肇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被 告前揭所為要屬肇事逃逸行為無疑,且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71頁),益徵此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



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將過失致死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排除在刑 法第61條可宣告免刑之範圍之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車輛輾壓被害人後逃逸,而被害人最終送醫不 治死亡,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本案再犯之時 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不及半年,可見其不知記取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肇事 逃逸罪之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後而逃逸 ,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為刑法第185 條之4 法文所涵蓋,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被告因駕車過失輾 壓被害人肇事後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於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亦無顯然過苛之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謹慎注意其行向應 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又其肇事後竟 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而逕自逃逸



,所為殊值非難;再本次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 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家照顧父母、育有2 女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 月、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刑 法第276 條等相關規定之修正,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本案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毋庸撤 銷改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永生難平之損害,且雙方並未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惟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畸重或畸輕之情事,至於和解與否亦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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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