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528號
TCHM,108,交上易,528,2019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6 月30 日凌晨2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 北屯區梅川西路與大連路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梅川西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遵照交 通號誌即圓形紅燈之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 口右轉大連路,欲再左轉梅川西路,適因張柏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馨(89年9 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見狀已閃避不及,張柏偉駕駛 前揭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張柏偉李○馨均人車倒地,致使李○馨因而受有顏面部、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 事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馨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至 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60頁、原審卷宗第33頁、本院卷 宗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馨於偵訊中指 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1張、交通號誌時 制計畫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參見偵查卷宗 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 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卷可參,其就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現場照片(詳如前述)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 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右轉大連路,欲再左轉梅川西路 ,因案外人張柏偉見狀閃避不及且駕駛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 駕駛上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李○馨因而受 前述傷勢,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馨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馨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傷 害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 偵查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並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其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李○馨受有



前揭傷勢,迄今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李○馨所受損害,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告 訴人李○馨所受傷害、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 及經濟情狀(詳見原審卷宗第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要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馨請求,以被告 所為使告訴人李○馨受害甚深,犯後未曾探視告訴人李○馨 之態度,復未能和解賠償,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責任、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李○馨所 接受,況告訴人李○馨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 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