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348號
TCHM,108,交上易,34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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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裕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正裕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共有5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6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李正裕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1日 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 弄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及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 田路與福至路26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未受傷),李正裕 當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正裕送醫救治,並 委請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194g/%,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即接近 違法值的四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165-1 67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14頁、第52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 1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徐○○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 1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5-16頁、第17-20頁、第



29頁、第32-34頁、第36-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下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 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 至48頁)在卷可查:
┌─────┬───────┬──────┬──────┐
│犯罪日、交│ 酒測值 │判決 │執行 │
│通工具(是│ │ │ │
│否發生車禍│ │ │ │
│) │ │ │ │
├─────┼───────┼──────┼──────┤
│93年8月3日│呼氣酒測值達 │臺中地院93年│93年10月28日│
│、賓士小客│每公升1.14毫克│度沙交簡字第│易科罰金執行│
│車 │ │525號判決: │完畢 │
│ │ │拘役50日 │ │
├─────┼───────┼──────┼──────┤
│97年9月16 │呼氣酒測值達 │臺中地院98年│98年8月20日 │
│日、自用小│每公升1.29毫克│度交訴字第33│易科罰金執行│
│客車(發生│ │號判決:有期│完畢。 │
│車禍) │ │徒刑4月。 │ │
├─────┼───────┼──────┼──────┤
│97年12月8 │呼氣酒測值達 │臺中地院98年│98年5月25日 │
│日、自用小│每公升0.92毫克│度沙交簡字第│易科罰金執行│
│客車(發生│ │312號判決: │完畢。 │




│車禍)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99年4月1日│呼氣酒測值達 │臺中地院98年│99年6月11日 │
│、自用小客│每公升0.73毫克│度沙交簡字第│易科罰金執行│
│車 │ │312號判決: │完畢。 │
│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106年8月 │呼氣酒測值達 │臺中地院 │106年11月7日│
│9日、自用 │每公升0.75毫克│106年度沙交 │易科罰金執行│
│小客車 │ │簡字第880號 │完畢。 │
│ │ │判決: │ │
│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合於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 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 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被告前於98年、99年及106年 間,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 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 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實值非難;雖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 係因身體健康日漸惡化,且其配偶於106年(應更正為107年 )3月間往生,被告因思念亡妻,心情鬱悶而再次飲酒,並 無酗酒之習慣,且被告迄今身體狀況不佳,進食狀況差,體 重僅餘40公斤左右,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等語 。然辯護人所陳,並非被告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此 次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4g/%,超過違法值0.05將 近四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並因而肇事發



生車禍,自不宜再予輕縱。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確 實低於駕駛汽車,但是被告已經酒駕太多次,屢次易科罰金 顯然沒有收效。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本件交通事 故,業與證人徐○○之家屬達成和解,暨其自承具專科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本來 沒有酗酒的習慣,自從太太往生,自己一個人孤單,很想念 太太,且被告罹患結腸癌切除後,現仍追蹤中及精神狀況不 穩定,案發當天被告心情不好,才在家裡喝一點,被告是要 出去買東西回去吃,沒想到撞到一輛小貨車。本件車禍被告 在加護病房住了17天,普通病房住了48天,住院期間也等同 在監服刑2個多月了,請求能夠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之 量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 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偏執一 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酒後駕車之前案,法院所處之刑一 再給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復第6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的漠視,欠缺對於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的尊重,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所指個人、家庭因素等,仍無從對被告為量刑上有 利之考量,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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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