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19號
TCHM,108,交上易,11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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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
度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右霖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巷00號住處食用午餐時,同時飲用38度高粱酒約50-100C C 。其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者,即 構成公共危險罪,亦明知所飲用之高粱酒酒精濃度偏高,其 身體對於酒精濃度之代謝需要較長之時間,顯無可能因短暫 之午休即達法定標準以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住處出 發,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某處由不詳朋友經營之修理廠 聊天喝茶。俟同日20時許,張右霖又駕駛上開車輛(然已無 證據證明此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由前揭修理廠出發前往雲林 縣西螺鎮搭載葉佳良葉佳福後,一同返回彰化縣北斗鎮。 迄於21時14分許,張右霖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舜耕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李崇睿發生擦撞, 李崇睿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神經病變、雙眼眼瞼 瘀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 全身多處皮膚挫傷、嘴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致左眼無光 感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張右霖前揭自同日20時許起 駕車而被訴酒醉駕車犯行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此一故意行為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本院即不應予審究; 又張右霖李崇睿間發生車禍,是否另犯過失致重傷罪嫌,



則未經檢察官起訴)。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於同日21時 32分許,對張右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6時許駕車自住處 外出至之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修理廠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顯達每公升0.402毫克(計算式: 0.16MG/L+0.044M G/L ×5.5HR=0.402MG/L),始得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張右霖(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83 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天中午有飲用高粱酒,且僅午休約 2小 時即駕車外出至朋友經營之修理廠而有酒後駕車乙節,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對其於106年6月14日12時許,在住家飲用「38度高粱」 酒類乙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承在



卷(見偵字6213號卷第6 頁反面、61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 反面、138 頁、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供稱:伊於吃中 飯時飲用高粱酒,然後午休,嗣則由住處駕駛車輛出門先至 朋友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上之修理廠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0-51 頁);參酌酒後駕車案件之行為人,其實際飲用 酒類及駕車自某處出發之事實,倘非據行為人自行供述,外 人諉難知悉;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 頁),其 對於被訴酒後駕車成立公共危險罪責之法律效果並非毫不知 悉,當無虛構自己飲酒後駕車外出此事實之動機,故而其歷 次一致之任意性供述,應非子虛。
㈡關於吾國目前相關機構針對酒精濃度回溯標準之相關文獻, 經原審函覆結果,茲臚列如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 1060081124 號函(見原審卷第21-23頁):
⑴該局近期並無「國人酒精代謝率」之相關研究,建請卓參96 年中央警察大學於「Forensic Science Journal」發表『An alyzing alcohol in breath ,blood ,saliva and urinefo r forensic porposes , Taiwanese popu lation 』論文, 若有需要請逕洽該校。
⑵現該局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參考WDS McLay ,Clin ical Forensic Medicine ,Greenwich Medical Media , 2 版、3 版及A .W .Jones ,Evidence-based Surv 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 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 ,Forens ic Sci .Int . 200 (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 dL間,相當於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 。
⑶承上,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將無法推算 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若受測人於酒測前二度飲酒,無法釐 清吐氣酒測值與第一次、第二次飲酒之關係,將無法推算吐 氣酒精濃度。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 小時,依來 函附件所示推算,受測人於21時32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0.16mg/L,換算得「血液酒精濃度」約相當於32.0mg/d L,與當日16時相隔約5小時32分,推算當時「血液酒精濃度 」約87.33~253.33mg/dL,約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44~ 1.27mg/L。」
中央警察大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見 原審卷第25頁),依研究文獻,身體酒精濃度於飲酒結束後 1小時達到高峰,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每1小時



吐氣酒精濃度 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 異,如要正確客觀的計算,建議由當地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 模擬實驗。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8月1日(107)醫秘字第1783號函 所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略 以:本件檢察官所認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72毫克,係 利用交通部運研所研究之國人吐氣平均代謝率0.0628mg/L/h r 回推5.53小時前,亦即張男在16時許駕車當下酒精吐氣濃 度。所用酒精吐氣平均代謝率0.0628mg/L/hr 落在文獻範圍 即「0.044至0.109mg/L/hr」內(見原審卷第70-73頁)。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身高172 公分、體重85公斤,案發 時也差不多是這個體型;平常身體狀況良好,沒有慢性病, 也無高血壓、糖尿病等情形,肝功能亦屬正常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50頁),益見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特殊異常而 有排除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回溯數值適用之理。故綜依上開研 究文獻資料及機關函覆意見可知,各該開數據既係基於國人 酒精代謝率所為有科學基礎之統計數值,就可驗證範圍內之 回溯計算方法,自屬可採。綜依上開函覆所引相關文獻提出 酒精平均代謝率區間為:每小時0.044至0.109毫克,則採最 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 0.044毫克;故而,回 溯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中午飲酒後之同日16時許【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為16時許(見偵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為15時許(見本院卷第50頁),則以16時許為回溯認定 之基礎時間,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駕車外出至彰化縣北 斗鎮舜耕路修理廠時,其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 0.402毫克(0.16MG/L+0.044MG/L×5.5HR=0.402MG/L), 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自屬無疑。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叄、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一、本案依前揭可驗證之科學回溯數值,可得被告於106年6月14 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旋於16時許駕車外出時,吐氣中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402毫克,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 款之罪,犯行明確,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16時許駕車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顯已超出法定標準,其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100 年、106年3月間各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各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然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知反省,再度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廣大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未受歷次司法偵審程序及科刑論處之警 惕;且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挖樹工作,月 薪約新台幣3萬元等智識、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 )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同日(即106年6月14日 )之20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修 理廠出發,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搭載送友人葉佳良葉佳福後 ,一同返回彰化縣北斗鎮。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彰化 縣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路口,不慎與李崇睿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前述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率計 算即每小時 0.044毫克,推估被告於同日20時許駕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27毫克(計算式:0.16MG/L+0 .044MG/L×1.53HR=0.227MG/L),顯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 ;參酌上開各機關之函覆意見可知,人體於酒後之酒精濃度 ,依新陳代謝原理係由高而低逐步遞減,故而刑事案件以相 關文獻所提出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計算駕車時之酒精濃度 數值,自以酒後距離駕車時間越近越為準確;況被告於同日 12時許飲酒,迄至同日20時許間隔已有 8小時之久,幾可達 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被告此時駕車上路時,主觀上是否仍有 酒醉駕車超出法定標準之犯意,更有可疑,是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難遽認其此部分駕車行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情形,惟被告於同日20時許之駕車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同日16時許酒醉駕車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上開兩段 駕車行為既屬包括一罪關係,就後段即同日20時許起之駕車 行為,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審酌有無其 他情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餘地,否則即屬割裂適用法律,併 予敘明)。
肆、檢察官就過失致重傷害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59號),未經原審法院審究(



見原審判決第7 頁八、部分所載),本院復未據檢察官再予 移送併辦,自不在本案審酌範圍:
一、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就被告於同日21時14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1 段與舜耕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李崇睿發生碰撞,李崇睿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視神經病變、雙眼眼瞼瘀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皮膚挫傷、嘴唇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致左眼無光感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 害,認被告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醉致重傷罪嫌 ,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此部分移送併辦卷證,原審法院未及 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而與起訴部分經 原審判決無罪之卷證併送本院)。
二、然被告於同日20時許起之駕車行為,已難認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罪責業如前述,本不得再對被告究以該罪 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且該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審究,則非屬 本案審判範圍,謹此敘明;然被告此部分有無另涉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因與原起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 1款犯行為可分之數行為,復未據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院亦不可訴外裁判逕予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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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