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俊傑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在彰化縣大城鄉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熟悉該處各區 土地之利用情形,與陳○麟為遠親關係;陳○杰則係坐落彰 化縣大城鄉美豐段1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2分之1),並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本為魚池,曾有人溺斃,陳○杰欲填平系爭土地;陳○強( 與陳○麟、陳○杰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以駕 駛大貨車為業,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委請蔡俊傑代為尋覓 得以回填之土地。105年1月底某日,蔡俊傑透過陳○麟得知 陳○杰欲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遂由陳○麟前去告知陳○杰 得為其回填系爭土地,陳○杰表示同意後,蔡俊傑即將此情 告知陳○強表示系爭土地得以回填。陳○強出於非法傾倒廢 棄物業者之通常認知,當其接獲可前往傾倒廢棄物之通知時 ,表示地主已經首肯並由蔡俊傑方面打點妥當,乃聯繫有意 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洪○材、許○鎮可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蔡俊傑、陳○杰、陳○麟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麟安排友人康泰涼(已歿,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上抽水以便回填,而陳○ 強則通知前述司機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蔡俊傑及陳○麟亦多次至 系爭土地查看廢棄物回填之情形。嗣於105年5月12日,康泰 涼在系爭土地工作時,因掉落系爭土地內之窪地而溺斃,經 警據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回 填堆置物除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外,亦明顯混雜 塑膠布、木片、水管、電線、玻璃瓶及保麗龍等廢棄物,屬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檢察官引用證人鐘○豐於另案偵辦時向檢察官提出之隨身 碟檔案及相關勘驗內容作為證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雖未爭執證據能力,但認為證人鐘○豐與本案無關,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犯罪而無傳訊之必要(原審卷第52頁) ,嗣經原審審理勘驗檔案內容後,辯護人仍主張上述證據 均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 卷第213頁)。惟原審當庭勘驗隨身碟中之錄影檔案,可 見畫面中呈現證人鐘○豐與被告間之私下談話,確實有談 論到被告與本案關鍵證人陳○強之互動方式(雖非直接涉 及系爭土地,但確與在附近傾倒廢棄物之事件有關),此 可作為被告與證人陳○強平時往來情形之參考,及在交互 詰問證人陳○強時作為提示調查之佐證,應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乃是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認定上述證人鐘 ○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隨身碟內容勘驗後之譯文及 畫面截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2頁、第212 至21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俊傑坦承有仲介陳○強在系爭土地回填,但否認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時間這麼久了,我都忘記 了(原審卷第216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74頁)。原審之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相關證人之證詞,本案 是陳○麟與地主陳○杰協商由陳○杰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也是陳○麟跟陳○強洽談傾倒廢棄物,現場再由康泰涼去處 理,被告並不認識地主陳○杰,也不認識現場的康泰涼,通 聯分析亦顯示被告與陳○杰、康泰涼沒有任何聯絡,且無任 何證人提到本案中被告曾收取金錢,難認被告有涉案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介紹陳○強與陳○麟認識,或將陳○強的電話 交給陳○麟讓兩人互相聯絡,此等情狀均不足認定被告已參 與「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另請審酌被告年屆80歲 ,曾因口腔癌開刀,預計要進行另一次手術,目前體力無法 負荷而尚未進行,兼以免疫系統失調,須以灌食方式進食, 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陳○麟安排友人康泰涼在系爭土地進行抽水工作,嗣於10 5年5月12日,康泰涼不慎掉落窪地而溺斃,經警據報會同
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回填堆置物 除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外,亦明顯混雜塑膠布 、木片、水管、電線、玻璃瓶及保麗龍等廢棄物,屬「土 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105 年5月12日稽查紀錄單、105年5月1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勘查現場相片(偵字第6850號A卷第35 至47頁)、地籍圖謄本(偵字第5382【C】卷),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字第5382【C】卷第39 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楊秀月(康泰涼之堂嫂)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森、李○明(均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以上警、偵訊筆錄分 別附於偵字第5382【C】卷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述意外事件發生後之翌日,警方陸續傳訊地主即證人陳 ○杰、安排康泰涼在現場工作之證人陳○麟、通知司機前 往傾倒廢棄物之證人陳○強,及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證人 陳○杰指稱是委託證人陳○麟進行回填(偵字第6850號A 卷第18頁);證人陳○麟則指稱其曾帶同被告去現場看魚 池,並向陳○杰表示被告要幫忙回填(同上偵卷第28頁) ;證人陳○強自述其於104年間先認識被告,被告曾表示 要委託其傾倒廢磚塊(同上偵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稱 :「陳○麟沒有我的電話,他跟被告要電話,陳○麟找我 去回填是透過被告蔡俊傑介紹」(見偵字第5382號卷附之 105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未編頁)。被告於到案後陸續 向警方及檢察官坦承:「阿強(指證人陳○強)有來問我 有地方可以填土嗎,我說系爭土地有死過人,你自己去問 問看」、「這是我介紹的,我在派出所也有講,我有牽牛 到過現場,陳○麟說要給我錢,讓我吃紅,因為是我介紹 的,陳○麟拿了4萬元給我,但1個多小時後又拿回去,陳 ○強本來說要給我2萬元,最後因有人淹死,就沒有人拿 錢給我了」(偵字第6850號A卷第33頁、第1至4頁)。依 上述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供作廢棄物傾倒 處所之過程中,確有居間媒合或介紹之行為。另衡以被告 是大城鄉之在地人士,並於偵訊時自承從事土地買賣仲介 (偵字第6850號A卷第4頁背面),對於鄉內土地使用狀況 甚為瞭解,而證人陳○強是外地人,對當地環境不熟,其 之所以能順利覓得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場所,確實是經由被 告之牽引、介紹。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只是叫證人陳○強自己去系爭土地 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回填土地,沒有積極介入或居間聯絡地 主。惟經原審勘驗證人鐘○豐所提供之隨身碟,其中存有
鐘○豐與被告私下談話之錄影檔案,內容談論在大城地區 回填土地之事,影片中被告質疑鐘○豐為何沒經過被告同 意而私下去找地主談回填的事,影片中鐘○豐回答稱:「 是阿強說要去掩埋的」,被告反問:「阿強他有這麼好膽 ?…是你們才有辦法啦…我要不要答應還有一個問題很大 勒」、「如果是『阿強』引(接洽)的,你們沒有引(接 洽),這樣你們可以掩埋得很爽,掩埋到過年後。『阿強 』我一聲就把他收起來」。影片中又談論到被告自稱從小 至大當到主委,說話不吹牛,雖已經歐吉桑,仍會拿刀殺 人,被告在影片中向鐘○豐警告:「你們做的工作我都知 道,我昨天也去看看,又去巡路,今天早上也去巡路」等 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正、反面)。此外,隨身碟中之影 片有出現證人鐘○豐親手將錢交給被告、不明男子持棍棒 前往魚池打人等畫面(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鐘 ○豐於原審審理時,從多張人臉照片中指認出影片中所談 到的「阿強」,就是本案證人陳○強(見原審卷第127 頁 )。證人鐘○豐另就上述勘驗情節具結作證稱:這是我拿 錢給被告的情形,影片中在討論大城鄉蔡董即被告家附近 魚池回填的事情,我們跟地主講好,但地主不想讓被告知 道,因此被告質問我們。影片中打架的畫面,是因為我沒 有給被告錢,被告叫穿黑條紋黃衣的男子來打我們,他跟 載抽水機的司機打起來(見原審卷第111 至118 頁)。由 上述證人鐘○豐證詞及勘驗之錄影畫面,被告涉入大城地 區之土地回填事務,且自認對於陳○強有准否其在該處傾 倒廢棄物之權力。
㈣、證人陳○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叫兩個司機去系爭土 地回填廢棄物。這個案件我只認識蔡俊傑,經過蔡俊傑介 紹才認識其他人。我第一次來看這塊土地的目的,主要是 去看拖車能不能進去,因為蔡俊傑說會聯絡陳○麟跟地主 確認,蔡俊傑確認地主陳○杰那邊沒有問題,我才開始進 土,我不認識陳○杰。我主要是載土,現場是康泰涼在負 責。本案如果蔡俊傑沒有跟地主談妥,我不能進來倒土, 地主那邊的接洽,完全是被告這邊在負責。我們的行規就 是誰介紹就是跟誰聯絡,不能跳過那個人去找地主,這樣 會引起很多不必要的誤會(原審卷第182至189頁)。證人 洪○材、許○鎮(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於警 詢、偵訊時亦均指稱是直接或間接透過證人陳○強之介紹 從北部將廢棄物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兩人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均附於偵字第5382號【C】卷內)。此外,證人陳○麟 、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與證人陳○強原不相識,證
人陳○麟證稱其是透過被告而認識提供土方的陳○強,證 人陳○杰證稱是與陳○麟接洽回填之事,兩人雖均未具體 指出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惟既有前述證人陳○強明確 之證詞,及與該證詞互核一致之錄影內容,足證被告確實 是安排、提供系爭土地予陳○強傾倒廢棄物之關鍵人物。 又經分析105年1月至5月12日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與 陳○強有多次聯絡(原審卷第207頁),與陳○麟亦聯繫 密切(原審卷第203頁背面),雖被告並無與地主陳○杰 聯絡之紀錄,然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本身沒有使 用行動電話,且每天會在系爭土地旁邊的田裡工作(原審 卷第190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坦承前往系爭土地查看 過(偵字第6850號A卷第2頁),故被告與地主陳○杰之接 洽或可透過陳○麟,或可直接前往系爭土地旁邊找陳○杰 見面,辯護意旨以被告不認識地主,無通聯紀錄而認其未 涉入本案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㈤、起訴書記載被告向陳○麟、陳○強分別收取新臺幣4 萬元 、2 萬元之部分,經查證人陳○麟、陳○強於警詢及偵、 審時之陳述,均未指證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只有被告 曾在偵訊時自稱原本證人陳○麟給其4 萬元分紅,但隨後 又將錢拿回去,陳○強答應給其2 萬元,後來沒有兌現( 見偵字第6850號A卷第3至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堅 稱未拿到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報酬(原審卷第216頁背面) ,則此部分關於犯罪所得之起訴事實應屬不能認定,併予 敘明。
㈥、綜上,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口頭告訴陳○強可自行至系爭土 地找地主洽談能否填土云云,但其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業經修正,並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於106年1月20日生效。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原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提高。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 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 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 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 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物品,混雜泥沙土石、 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塑膠布、木片、水管、電線、玻璃 瓶及保麗龍等,此有上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及現場稽查照片(106年偵第6850號A卷第35至47頁)可 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 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經證人李○森、李○明(均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於偵訊時確認無誤(見偵字第5382【C】卷所 附之偵訊筆錄)。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陳○杰、陳○麟就 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法律規定,並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等資料,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 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非法仲介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供 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 害國民健康,被告在地主與有意傾倒廢棄物之非法人士當 中居間聯絡,使雙方各達成其目的,雖因事後發生意外事 故,被告稱最終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然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至關重要,可責性非低,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曾罹患口腔癌(見原審卷第59頁 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學肄業、從事 土地仲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敍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故無 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坦承仲介系爭土地 供人回填,惟就細節供稱不記得云云,並請求從輕量刑, 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高齡81歲 ,曾於107年4月10日因口腔癌,接受手術及放射治療,目 前仍持續門診追蹤,有如前述,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